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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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0 年 8 月 31 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 年 11 月 30 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6 年 6 月 8 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 年 9 月 28 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

2、水条例 、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区(市)县人民

3、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选用的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

4、供水管网系统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贸易结算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

5、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城市供水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必须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并提前 24 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用水立户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 。因自然灾害、爆管等原因造成停水的,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

6、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因供水企业工程施工、设备维修、自然爆管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水超过 48 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为居民生活用水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四章 城市用水 第十九条 需要城市供水和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申请 7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供用水,应当逐步实行合同制。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

7、别水价结算。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派人抄录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其计量的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结算水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用于与用户贸易结算的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交纳滞纳金或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用水的,应当提前 20 日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 20

8、 日内予以答复。连续 6 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办停用或销户手续的,供水企业可作拆表销户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径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户,不得妨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维护。 第二十六条 用户新建、改建、扩建的户内管道及其附属用水设施,其设计、用材、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

9、卫生标准。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第二十八条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的,必须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以贸易结算表为界,表前(

10、含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表后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 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申建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

11、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

12、一的,责令改正,处 1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 (二)扩大用水范围或者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注册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清洗、消毒、防腐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的; (二)擅自停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供水故障的;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阻碍自来水供水

13、企业发展新用户或者妨碍其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的

14、; (五)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选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产品的;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七)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八)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 (九)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或其他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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