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救护车辆装备人力配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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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救护车辆装备人力配置标准【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6-05-29【正 文】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救护车辆装备人力配置标准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救护车辆装备人力配置标准第 1 条 本标准依消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标准所称直辖市、县 (市) 救护车辆、装备、人力系指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及所属供紧急救护工作所使用之车辆、装备及配置人力。本标准所称救护车辆系指一般救护车、加护救护车等专供救护使用之车辆及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者。第 3 条 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应以辖内之消防分队为单位设置救护队,办理紧急救护业

2、务。前项救护队,其设置标准如下:一以每一消防分队为单位设一救护区,每一救护区至少应设置一救护队。二救护区人口在五万人以上,十五万人以下者,每满五万人应增设一救护队。三救护区人口超过十五万人者,其超过部分每满七万人应增设一救护队。山地、离岛、人口或工厂密集及医疗资源缺乏区,得视实际需要增设救护队。第 4 条 救护队每队至少应配置救护车辆一辆及救护人员七名。救护车辆之种类,由各直辖市、县 (市) 视该地区实际需要状况配置。第 5 条 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为避免救护车辆发生故障无法执行任务,至少应配置备用救护 车辆一辆,救护车辆数超过六辆者,每增加六辆增置一辆备用救护车辆。第 6 条 救护

3、车辆各项构造与装备应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之标准。第 7 条 救护车辆出勤执行紧急救护任务,每车至少应有救护人员二名。加护救护车执行前项紧急救护任务,其救护人员中之一名,至少应具中级救护技术员资格。第 8 条 救护车辆车身之二侧,应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准,标示救护队名称及 其标识。第 9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第 1 条 本办法依行政院卫生署中医药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组织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本会主任委员就中医药学者、专家中推荐,报请行政院卫生署署长遴聘之; 委员聘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第 3 条 本会委员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一教育部审定之教授资格,并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讲授中医药相关科目一年以上者。二教育部审定之副教授资格,并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讲授中医药相关科目四年以上者。三高等考试之相关类科及格十年以上,曾任简任官职,并对中医药相关学科富有研究,成绩卓著者。四执行中医、中药业务十年以上,学识丰富、声望卓著或对中医药有特殊研究、著作或发明者。依前项任一款资格遴聘之委员,其人数不得超过委员总名额之三分之一。第 4 条 本会委员遴聘方法,除依第二条之规定办理外,中医药有关团体,得就具有前条规定资格者,向本会主任 委员推荐之。第 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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