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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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试行试行) )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已经国家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特此通告。附件: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粮食行政复议制度解决粮食行政争议的作用,规范粮食行政机关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

2、施条例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行政复议办法 ,结合粮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该粮食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粮食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粮食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保障所需经费、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保证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

3、务相适应。本规程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国家粮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省级粮食行政机关) ,市(地、州、盟)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市级粮食行政机关) ,不包括县(市、区、旗)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县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受

4、理和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五)办理粮食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六)办理因不服粮食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粮食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七)依法办理有关的行政赔偿等事项;(八)研究粮食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报告;(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有错必纠,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二章 粮食行政复议范围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

5、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二)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三)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已经国家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特此通告。附件: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粮食行政复议制度解决

6、粮食行政争议的作用,规范粮食行政机关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行政复议办法 ,结合粮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该粮食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7、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粮食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粮食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保障所需经费、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保证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本规程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国家粮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省级粮食行政机关) ,市(地、州、盟)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市级粮食行政机关) ,不包括县(市、区、旗)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县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四

8、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五)办理粮食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六)办理因不服粮食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粮食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七)依法办理有关的行政赔偿等事项;(八)研究粮食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

9、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报告;(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有错必纠,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二章 粮食行政复议范围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二)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三)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10、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已经国家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特此通告。附件: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粮食行政复议制度解决粮食行政争议的作用,规范粮食行政机关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中央储备粮

11、管理条例和粮食行政复议办法 ,结合粮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该粮食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粮食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粮食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保障所需经费、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保证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本规程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国家粮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粮

12、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省级粮食行政机关) ,市(地、州、盟)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市级粮食行政机关) ,不包括县(市、区、旗)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县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五)办理粮食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粮

13、食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六)办理因不服粮食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粮食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七)依法办理有关的行政赔偿等事项;(八)研究粮食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报告;(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有错必纠,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二章 粮食行政复议范围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

14、行政复议:(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二)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三)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已经国家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特此通告。附件: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粮食行政复议制度解决粮食行政争议的作用,规范粮食行政机关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防止和纠正违

15、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行政复议办法 ,结合粮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该粮食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粮食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

16、的机构(以下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粮食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保障所需经费、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保证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本规程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国家粮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省级粮食行政机关) ,市(地、州、盟)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市级粮食行政机关) ,不包括县(市、区、旗)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县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五)办理粮食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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