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应把握线索与证据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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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认定认定“形迹可疑型形迹可疑型”自首应把握线索与证据的区别自首应把握线索与证据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形迹可疑”产生了一些分歧意见。有人认为只要侦查机关掌握了一定线索,犯罪嫌疑人的交代就不能视为自首;也有人认为在侦查机关掌握了相当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交代才不构成自首,这些分歧在一定程度上都影响了“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准确认定。笔者认为,在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仅掌握个别犯罪线索而未取得证据的情况下,犯罪主体、犯罪过

2、程仍处于未被司法机关确认的境地,也即是说此时司法机关并未掌握某一特定对象是否实施了某一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而在司法机关已掌握一定犯罪证据,能够确认犯罪系特定人员实施时,该特定人员因受盘问而交代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鉴于犯罪线索和犯罪证据在某些时候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时应注意把握两者之间的以下区别:1.犯罪线索往往不能单独用于证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仅掌握犯罪线索情形下的交代应视为自首。犯罪线索包括特殊情形下的假设、推理以及可疑的外部现象等,多数情况下其并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侦查机关不能依据犯罪线索直接定案;而犯罪证据不仅有形式

3、要件的要求,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能够直接证明犯罪。在笔者看来,在侦查人员凭借经验从行为人持有可疑物品(如推行的摩托车、不能正确输入密码的手机等)判断其有作案嫌疑时,行为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成立自首,就单纯的可疑物品而言,如无其他相关证据的证明,行为人一旦拒不承认将很难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定性处罚,反之如行为人主动交代则能大大节约侦查成本,便于国家机关2的追诉活动,故将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视为自首都是合乎情理的。但需注意的是,某些时候特殊物品的持有可以直接视为犯罪证据,行为人主动交代也不能成立自首。如对于某些国家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假币等),行为人只要持有就构成犯罪,侦查机关

4、只要确认了行为人持有该物品就应视为已掌握其犯罪证据,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主动交代与否已不影响侦查活动,故不成立自首,而只能以坦白论处。2.某些情形下犯罪线索能够转化为犯罪证据,侦查机关如能据此确定犯罪的特定主体和事实经过,应视为“已掌握部分犯罪证据”,犯罪嫌疑人的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实践中不少案件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被害人或证人的描述已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体貌、赃物、作案工具特征等具体情况,后根据这些情况进行排查或发现可疑人员进行盘问时,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此种情形下,因侦查机关根据若干线索汇总已掌握了犯罪的部分证据,基本能够证实某一犯罪事实系特定人员所为,据此对该特定人员进行调查或盘问,已不再属于“形迹可疑型”盘问,在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交代不能视为自首,而只能以坦白论。(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检察院黄飞 刘志华)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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