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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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00922(颁布时间)20001101(实施时间)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0 年 8 月 8 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 年 9 月 22 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意 总则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 罚则第五章 附则第一意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县城,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2、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第三条 本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规划的管理工作,加强县城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努力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条件。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第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工商、交通、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

3、责任制。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九条 县城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县城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

4、不得将店铺商品外移经营。冷饮摊点应当按照划定的位置设置。各种车辆应在划定的地点有序停放。第十一条 县城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及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已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更新。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庭院,可以选择使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第十三条 县城内的高层建筑物和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灯饰已损坏的,应及时安装或修复。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横幅、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

5、,用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安全牢固。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使用期满时清除。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县城市容的,应及时维修、清洗、更换;临街阴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和吊挂杂物;搭建或封闭阴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规定。临街的单位和住户和住户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第十七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统一规划及规定标准设置绿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及处理站(点) 、污水排放等设

6、施。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市政工 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有条件的应实行封闭式施工。第二十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有污迹的,须清洗干净。禁止在街道上清洗车辆。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一条 县城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第二十二条 县城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二)在街道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三)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沿途泄漏、遗

7、撒;(四)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五)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污水及其它污物;(六)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一)沿街单位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由“三包”单位负责门前环境卫生、绿化及秩序;(二)县城区主要街道、公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三)街巷、居住区等分别由川口镇、房产局组织专人清扫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保洁;(四)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公园、停车场点、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水面及县城、史纳、享堂各单位内部,由各管理

8、单位负责;(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七)垃圾收集站(点) 、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具备场地等经营条件的铁器加工点、汽车维修点和未设下水道或排污设施的饭馆,不得发放营业执照。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清扫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保持主要街道清洁。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第二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分的责任地段及时清除道路冰雪。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扫、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垃圾容器、垃圾站(点) 、垃圾处理场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保洁。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

9、统一清运各种垃圾,清运垃圾必须日产日清。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应密闭、覆盖,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做好建筑垃圾的清运工作;其他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及时清运。第三十条 医院、医疗诊所、屠宰场等场所产生的特种垃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由专人管理保洁,按时开放,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化粪池由单位和居民定期清掏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清掏。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县城公用楼堂、餐馆、居民住宅楼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

10、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县城内应当设立定点牲畜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场。禁止在县城占道交易牲畜或在街道屠宰牲畜。禁止在垃圾场放养家禽家畜。第三十三条 在县城推广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处理。第三十四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章 罚则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第三十六条 对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元的罚款,

11、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一)损坏树木、践踏草坪、采摘花草的;(二)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的;(四)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五)运行的机动车辆污损不洁的;(六)在县城街道上清洗车辆的;(七)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的;(八)禽畜粪便污染环境卫生的;(九)车辆不在规定的停车点停放的;(十)在县城街道、垃圾场内放养家禽、家畜的;(十一)占道进行牲畜交易或在街道屠宰牲畜的。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

12、单位处以元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三)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四)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五)经营场所不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的;(六)擅自在县城街道及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七)在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窗外吊挂、堆放杂物或封闭阴阳台

13、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八)不按规定时间、地段清除道路冰雪的;(九)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表面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十)不按时清掏贮粪池、化粪池,致使粪便满溢的;(十一)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十二)不及时清运由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十三)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十四)损毁或擅自拆除、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倾倒垃圾数量每立方米处以元的罚款。运载砂石、渣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

14、以元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元的罚款:(一)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二)建设施工或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工程超期占道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三)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的;(五)单位不服从统一清运垃圾规定的。第四十二条 凡不符合县城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及设施,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元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盗窃、破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妨碍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青人大发字200034 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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