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内甜味剂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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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32U章 - 食物内甜味剂规例 1章: 132U 食物内甜味剂规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赋权条文 L.N. 225 of 2003 19/12/2003 食物内甜味剂规例 (2003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第132章第55及143条) 1970年1月1日 (本为1969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条: 1 引称 L.N. 225 of 2003 19/12/2003 本规例可引称为食物内甜味剂规例。 (2003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条: 2 释义 L.N. 225 of 2003 19/12/2003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航空过境货物”(air transit cargo)

2、指在进口及托运出口时均是以飞机运载的过境物品; (2000年第29 号第5条) “航空转运货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 年第29号第5条) “甜味剂”(sweetener) 指任何带甜味的化合物,但不包括糖或其他碳水化合物或多羟醇; (2003年第 225号法律公告) “售卖”(sell) 包括为出售而展示、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管有; “过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29号第 5条) “碳水化合物”(carbohydrate

3、) 指只含有碳、氢及氧的物质,其中氢及氧的比例与水的氢及氧的比例 相同; “糖”(sugar) 指任何可溶解于水中的带甜味碳水化合物物质; “机场货物转运区”(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 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29号第5条) 条: 3 限制出售与使用甜味剂 L.N. 225 of 2003 19/12/2003 (1) 任何人不得售卖、托付、交付或输入任何非附表内所指明的甜味剂以供人食用。 (2) 任何人不得售卖、托付、交付或输入任何含有非附表内所指明的甜味剂

4、并拟供人食用的食 物。 (2003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第132U章 - 食物内甜味剂规例 2条: 3A 对航空过境或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 L.N. 225 of 2003 19/12/2003 (1) 如第3条所述的甜味剂或食物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则该条不适用于该甜味剂或 食物的输入;但如该甜味剂或食物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为施 行该条 (2003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a) 该甜味剂或食物须当作是在被移离该区时输入的;及 (b) 将该甜味剂或食物作为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而带进香港或致使该甜味剂或食 物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在该甜味剂或食物

5、被移离该区时是输入该甜味剂或食 物的人, 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范围内,第3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 在检控某人犯第4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 该法律程序关乎输入第3条所述并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甜味剂或食物;及 (b) 控方需证明该甜味剂或食物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 则该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和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该甜味剂或食物被如此移离该区, 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2)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 (a) 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 (b) 倚赖另一

6、人所提供的数据所致, 则被告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 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 (i) 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 (ii) 该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 则属例外。 (4) 任何人如拟引用第 (2) 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数据,则 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 责辩护 (a) 他为核实该数据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数据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 (2000年第29号第5条;2003年

7、第225号法律公告) 条: 4 罪行及罚则 L.N. 225 of 2003 19/12/2003 任何人违反第3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3年第299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2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条: 5 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L.N. 225 of 2003 19/12/2003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刑事 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附表: 附表 L.N. 61 of 2010 01/08/2010 第3条 第132U章 - 食物内甜味剂规例 3经准许的甜味剂 1. 醋磺内酯钾 2. 缩二氮酸基酰胺 3. 天冬酰胺 4. 天冬酰胺-醋磺内酯盐 5. 环己基氨基磺酸(和钠、钾、钙盐) 6. 糖精(和钠、钾、钙盐) 7. 三氯半乳蔗糖 8. 索马甜 9. 纽甜 (2010年第61号法律公告) 10. 甜菊醇糖苷 (2010年第61号法律公告) (附表由2003年第225号法律公告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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