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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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齐齐哈尔市水土保持条例齐齐哈尔市水土保持条例齐齐哈尔市水土保持条例(2005 年 3 月 30 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 年 6 月 24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 2005 年 7 月 1 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0 号公布 自 2005 年 8 月 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建设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2、,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水土保持管理工作,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者负责保护;造成水土流失者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者负责赔偿的原则。坚持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鼓励公民对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和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现象进行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管理工作以及本条例的监督实施。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未设立

3、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市、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农业开发、环保、林业、农业、畜牧水产、铁路、交通、旅游、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配合做好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二章 预防第六条 禁止在 15 度以上的坡地种植农作物。已经在 15 度以上坡地种植农作

4、物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第七条 禁止毁林、毁草原开垦、烧山开荒和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风蚀严重地区开荒。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应当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第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向江河、湖泊、水库、渠系和专门存放地以外倾倒废弃沙、石、土或者尾矿残渣。第九条 在防止水土流失的前提下,村委会应当指定村民自用取土、取沙场地,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接受监督;对废弃的沙坑、取土坑,应当在次年恢复植被。第十条 下列区域,严禁挖沙、采石、取土等作业行为:(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二)草原和湿地;(三)沟壑边坡、沟头、江河两岸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带;(四)水库周边

5、地带;(五)堤坝坡脚、公路、林带、灌排渠系两侧区域;(六)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区域。第十一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者应当提交含有水土保持措施内容的采伐方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副本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对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等只准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以及重点监督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模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以下简称报告书 )或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以下简称报告表 ) ,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

6、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级项目和跨县(市) 、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 、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设立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之日起 15 日内给予批复。批准后的水土保持方

7、案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的,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林草、试验场地、监测网点和其他治理成果。第三章 治理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第十六条 水力侵蚀区应当以天然沟壑以及两侧山坡地形成的面积在 5 至 30 平方公里的小流域为单元,编制小流域初步设计,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实行综合、集中、连续治理。坚持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和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和耕作措施相结合,人工治理和生态修

8、复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第十七条 风力侵蚀区应当因地制宜,以行政区域为单元,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小流域初步设计,应当由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第十九条 黑土区坡耕地水土流失,应当根据坡度大小、地形条件,采取山顶植树等高垄作、种植地埂植物带、兴修梯田、挖截流沟、修谷坊、叠水、蓄水池等蓄水保土工程,进行综合治理。水土流失治理的具体办法应当由村委会组织村民一事一议。跨村、跨乡的应当采取联合协作、集中连续、规模治理的方式。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方共同商定。鼓励

9、引进外资开发治理。第二十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户、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或者由企事业单位、个人出资投劳治理;也可以将使用权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拍卖给农民、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并由使用人负责治理。采用前款方式治理的,应当按照治理者受益的原则,签定治理合同并允许转让和继承。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经营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第二十一条 小流域治理按照规划设计建设结束时,应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小流域所在地的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管理办法,落实管护责任制。市、县(市)

10、、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损坏地表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导致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标准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和使用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国家黑土区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全面推行项目法人制或者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制、招标投标制;项目实施应当落实公示制、投工投劳承诺制、资金使用报帐制以及产权确认制。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级别的水土

11、保持生态监理资格的单位承担。第四章 监督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每年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流失现状、危害程度、发展趋势和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监督机构以及执法体系。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级政府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积极配合工作。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

12、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毁林、毁草原的,由林业或者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在禁垦坡度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开荒面积每平方米处 1 元以上 2 元以下罚款;(二)毁林、毁草原、烧山开荒和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按照开荒面积每平方米处 0.5 元以上 1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向江河、湖泊、水库、渠系和专门存外地以外倾倒废弃沙、石、土或者尾矿残渣的,除责令其清除外

13、,每立方米处 10 元以上 40 元以下罚款;(二)不在指定的取土、取沙场地挖沙、取土或者在堤坝坡脚、公路、林带、排灌渠系两侧挖沙取土,给水土保持工程造成影响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三)在本条例禁止的区域内擅自挖沙、采石、取土的,按每立方米 10 元以上 40 元以下罚款;(四)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 2 元以上 5 元以下罚款;(五)从事开发建设项目不上报报告书 、 报告表或者不按照报告书 、 报告表组织实施的,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水土保持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产使用的,处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达标;(六)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执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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