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上传人:子 文档编号:43101845 上传时间:2018-06-04 格式:DOC 页数:15 大小:6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七号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 2013 年 11 月 29 日经陕西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6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1 月 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 年 11 月 29 日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3 年 11 月 29 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6 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城市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交通运输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有毒有害物质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

2、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 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兼顾、 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优化产业结构,推动科技进步, 促进清洁生产,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 本条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 治工作纳入国民

3、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投入,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 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 会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 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大 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培养环保专业人才,

4、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环 保产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 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 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 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定义务和职业操守,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 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和公益活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 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 育,倡导文

5、明、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 环境的氛围。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结合3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和发布高于国家标准的 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工业、能 源、交通、城市建设、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 规划实施对大气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上报审批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

6、响报告书受理情况后, 公众意见较大或者认为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公开听 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未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 治设施应当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 擅自拆除、停止运行。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并报告县级以上环

7、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经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行的,主体生产设 备应当同时停止运行。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 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以规避监管为目的,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 道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 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按照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种类、数量计征。征收的排污费用于大气 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 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

8、,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证方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4浓度、总量和削减量、排放方式、治理措施、监测要求等内容。 排污总量和削减量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 排污总量计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核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 实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量。 第十七条 在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企业主要大气 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行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公共平台,排污权交易应

9、当通过交 易公共平台进行交易。交易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本省实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制度,建立环境空 气质量监测体系和监控平台,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要求,对大气污 染物实施监测。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在当地主要媒体统一发 布本行政区域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公共环境质量信息,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环境质量信息发布空气污染气象 条件预报和生活服务指导。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设区的 市的空气质量状况。 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

10、监测网络建设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 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 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原 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 行和数据传输。重点污染源单位由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 污单位排放大气污

11、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 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征信系统。5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向 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以随机现场检查。被检查 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 门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以及可能导致环境执法证据灭失或 者隐匿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设施、场所、物品、

12、 文件、资料采取查封、扣押、登记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逐步推行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降低企业环境风险, 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环境敏感度和企业环境风险度,定 期制定和发布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行业和企业目录。 鼓励、引导强制投保目录以外的企业积极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 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省、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发布大气污染应急公告,可以采 取责令排污单位限产停产,机动车限行,扬

13、尘管控,中小学校、幼儿园停课 以及气象干预等应对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一节 城市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容量,划定影响大气环境的产业、行业禁止布 局区域和限制布局区域,明确范围、项目种类及时限要求,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逐年减量,并组织 实施。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

14、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6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暂停审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直至达到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在西安市及关中城市群等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建立区域合作制度, 推动区域联防联控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省区建立省际间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实施 环评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预警应急等措施,促进省际间大气污染联 防联控。 第二十七条 重点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环境准 入条件,执行重点行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制定大气污染限期治理达标规 划,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

15、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煤区和限煤区。在禁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 使用燃煤设施,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当地人民 政府应当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制定相关鼓励、价格补贴政策。 在限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设施,逐步减 少燃煤设施的使用。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型煤。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 在城镇规划区全面发展集中供热,优先使用清洁燃料。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 油、渣油的供热设施

16、,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 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 预留城市通风廊道。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 化、治沙防尘工作,增加绿地和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在城市建筑物密集区,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充分利 用建筑物屋顶、屋面进行绿化;新建建筑物设计应当将屋顶、屋面绿化要求 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 屋顶、屋面绿化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施工,防止对建筑物和 居民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屋顶、屋面绿化技术规范,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7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地热 能、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省清洁能 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清洁能源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科普知识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