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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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民 法法 实实 例例 解解 析析 课课 案案 例例 集集2第一节 合同法理论 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 1:委托集资还是自己集资委托集资还是自己集资(一)案情介绍(一)案情介绍(20m) 上海某区法院受理黎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 年 11 月 22 日,被告以自己集资入股为由,向原告 借款人民币 50000 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 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 53000 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自 2002 年 11 月至 2003 年 7 月期间在上海*电脑 有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

2、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许某(系原告的女婿) 。被告在公司工作 期间,正遇公司内部集资,该事宜由许某负责。期间,原告亦出资 50000 元参加公司集资。由于 许某与被告同在一办公室工作,许让被告代收原告集资款,故被告收了原告交付的 50000 元并出 具收条。嗣后,被告已将钱转交许某,被告将其自行书写的收款凭条交由许某并加盖了“上海* 电脑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后留存。 一审法院认定,2002 年 11 月 22 日,被告刘某在纸张抬头为“上海*电脑有限公司”的信纸 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黎某集资款五万元整,起始日期为 2002 年 12 月 1 日,集资时间为一年整。年利率为

3、 6%。到期一并结清。 ”落款为:“刘某 2002 年 11 月 22 日。 ” 原被告双方都对该收条的真实性确认无误。庭审中,刘某递交了收款凭条一份,该收条内容由刘 某书写,内载:“刘某转交黎某集资款伍万元整。 ”落款日期为 2002 年 11 月 25 日,并加盖了 “上海*电脑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对被告提供的收款凭条,原告提出了真实性异议,并要求 对该收款凭条出具的时间进行鉴定,但之后原告又申请撤回了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此外,法 院查明被告自 2002 年 11 月至 2003 年 7 月期间是上海*电脑有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当时该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许某(系原告的女婿) 。本案

4、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追加公司为被告,后又申 请撤回对公司的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虽然由被告出具,由被告署名,但该收条书写于“上 海*电脑有限公司”为抬头的信纸上;该收条的内容并未明确体现出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或集资 的意思;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其将讼争钱款转交公司的凭条与原告提供的收条,难以确定被告系向 原告借款。鉴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在原告提供的 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 原告不服,在上诉中主要强调两点: 其一,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转交凭条的真实性继续提出质疑,主要理由为: 1、所谓转交集资款,一

5、个副总(被告)只能将收到的集资款交给公司财务,哪有交给总经理 的怪现象。这是被上诉人在编造收款凭条时露出马脚的明显之处。 2、若真如被上诉人所说,老丈人参加女婿公司的集资,其资金难道还需要第三人“转交”吗? 这是编造收款凭条时露出马脚的又一明显之处。 3、公司收款凭条的纸条极不正规,并非完整的一张 4k 信纸,而是一张信纸上撕下的 1/3 大小 的部分。因此,该凭条作假的可能性太大,极有可能是从其它盖有公司章的纸张上剪裁下来的。 4、所有文字均为被告刘某自己书写,而非接受人(经办人)书写。 5、只有公司盖章,无任何经办人的签字。 6、章为公司章,而非财务专用章这不符合公司财务收支的常规。 7、

6、借款期间刘某担任公司的副总,掌握公司盖章的权利,因此他完全有获得盖有公司章的各 种文书的条件。 因此,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 其二,主张即使被告刘某提供的转交凭条是真实的,被告也构成间接代理,应对原告独立承 担还款责任。 (理由省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收款行为的性质。因收条上并未明确该款为被告刘某个人3借款,刘某已提供了向公司的转交凭条,且该款项最终投入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个人向其 借款缺乏证据,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妥。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课堂讨论(二)课堂讨论(40-60m) 1、 本案的事实争议是什么? 2、 一审的主要判决依据是什么? 3、

7、本案中应认定为集资纠纷还是借款纠纷,二者是何关系?为什么? 4、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转交凭条)可否采信?为什么? 5、被告在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应如何认定?间接代理是否成立?(三)课堂评议(三)课堂评议(40m)(四)补充:(四)补充: 原告在诉讼战术存在什么缺陷?4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 2:预期违约案预期违约案假设案例:假设案例:2000 年 9 月 1 日,原、被告之间签定了一份广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广告商)为被告 (厂商)的产品设计合同要求的一系列平面和视频广告,设计费共计 60 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定 后 10 日内,由被告先行支付设计费 15 万元,原告必须在 2001 年 9 月 1

8、 日前完成所有设计任务并 将成果移交被告,被告在 20 日内完成验收并支付余款 45 万元,如有异议,必须在上述期限内提 出。违约金为 10 万元。 被告于 2000 年 9 月 8 日支付 15 万元后,原告即开始设计工作。2001 年 6 月 13 日,被告突然 通知原告停止所有设计工作,终止合同。原告认为自己已经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不同意终 止合同,被告遂于 6 月 20 日提出如果要继续本合同,必须把设计费降低到 50 万;原告也不同意, 并当即提出,要求被告必须在 6 月底以前接受自己已经完成之工作并支付其费用 35 万元,剩余 10 万元待合同履行完毕后支付;被告未予理睬。期间

9、,原告继续其设计工作,并于 2001 年 9 月 1 日 按期向被告提交所有设计成果,被告拒绝接受。为此,双方一直僵持未果,直至 2003 年 8 月 10 日,原告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45 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 问题:问题:1、预期拒绝履行可否撤回?2、预期拒绝履行若不被受损方认作违约是否构成违约? 辅助案例辅助案例 1、英国 1855 年 Avery V. Bowden 案。该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租船合同,作为原 告的船主依约定应将船驶至俄国的敖德萨港为被告装货,船抵达后,被告向原告说明无货可装, 幷多次建议原告离开,但原告仍留在港口希望被告履行合同。结果在 45 天装船期

10、满前,英俄战争 爆发,合同因而无法履行。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请赔偿,被告则以战争为由抗辩。法院支持了 被告的抗辩:在因战争而使合同无法履行前,被告幷未违约,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拒绝履行, 原告没有视此为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立即行使诉权,相反,他作了另外的选择,即保持合同的效 力,从而丧失了上述诉权。合同系因不可抗力的战争而被迫解除。3、在预期拒绝履行发生后,受损方是否“必须”中止履行? 辅助案例辅助案例 2、white2、2006 年 10 月 21 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 份。用以证明死者罗淑君死于车祸;3、2007 年 1 月 5 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 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损

11、害赔偿 争议未达成协议;114、2006 年 10 月 20 日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1 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川 A AL059 号车 在事故现场地面未见制动痕迹;5、2006 年 10 月 20 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 份;6、2006 年 10 月 26 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1 份;7、2006 年 10 月 23 日、10 月 31 日公安机关对徐丽华所作的询问笔录2 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丽华、张晓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 年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第 XT2006-1-160 号1 份。用以证明 被告徐丽

12、华与原告罗淑君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发票若干份;3、2006 年 10 月 24 日张黔桂出具的收条1 份;载明今收到徐丽华(川 A AL059)付给罗 淑君丧葬费 7910 元;4、汽车修理费发票 1 份,共计 1277.78 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首 先,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死者横穿马路,导致事发;其次,被告徐丽华事发时驾驶车 辆的车速并未超速,根据车辆的实际损害情形看,当时被告徐丽华应当是采取了必要的制动措施, 只是因为距离太近,没有避让成功,后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对被告提 交

13、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第 XT2006-1-160 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 虽然被告徐丽华与死者罗淑君在该交通事故中是同等责任,在赔偿计算方面不应当按照同等责任 划分。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包括被告已支付 的该费用,故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 收条 、汽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必然联系, 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对其证明的事实 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必然联系,本院予以

14、 采信;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丧葬费、汽车修理费等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 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必然联系,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当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自认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06 年 10 月 20 日晚 20 时 20 分许,被告徐丽华驾驶登记车主系张晓莹的川 A-AL059 号“菲亚特”轿车, 由永丰立交桥方面沿创业路往成雅高速方面行驶时,与行人罗淑君发生碰撞并使其受伤,经医院 救治无效罗淑君于次日死亡。根据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淑君与被告徐罗淑君与被告徐 丽华各承担丽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同

15、等责任。另查明,死者罗淑君出生于 1929 年 7 月 21 日,现年现年 77 岁岁,属城镇居民。四川省 2005 年度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8386 元/年;职工平均工资 15 820 元。再查明,死者罗淑君生前与原告张清和只生育原告张黔桂一子。又查明,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汽车修理费 1277.78 元、丧葬费 7910 元、医疗费 3392.45 元,共计 12580.23 元。法院判决理由:法院判决理由:12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徐丽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徐丽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不文明驾驶,应当对此次交 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张晓莹作为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张晓莹作为机动车的登

16、记车主,但未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应当对 此次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方面,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同等责 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从技术角度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 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的责任分配。事故损 害赔偿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徐丽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 当自觉注意行驶安全,采取刹车避让等安全措施。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丽华的疏忽大意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丽华的疏忽大意 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 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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