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传人:子 文档编号:43081578 上传时间:2018-06-04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19.8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昌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0409(颁布时间)20100501(实施时间)南昌市人大常委员公告第 3 号(文号)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9 年 12 月 23 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3 月 31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第四章 路政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经 2009 年 12 月 23 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 年 3 月 31 日江

2、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 201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10 年 4 月 9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管

3、理工作;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市、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具体工作。市、区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园林、市容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对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对监督、制止和举报损坏、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道路、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和供电、供水、通信、燃气等公用事业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城市

4、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并提前告知相关管线单位。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主要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集资和其他方式筹集。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沟。新建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不得设置架空线。城市道路改

5、建、扩建、大修时,沿途原设置的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道路,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二个月前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管线单位,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管线敷设计划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实施。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建设无障碍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并预留绿化用地和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建设照明、排水、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道路工程应当按

6、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衔接配套,并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要求。第十五条 通过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依法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维修。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业主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并将工程有关技术资料一并移交;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自愿无偿

7、移交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且符合移交条件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接管。第十八条 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质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十九条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围挡作业,设置警示标志,有关管理部门和沿街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施工时,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在作业期和养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围挡。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

8、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关产权单位及时处理。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使用的统一标志,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第四章 路政管理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发生突发性事件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第二十三

9、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建立巡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台阶、坡道、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五)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六)向路面排水;(七)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八)在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露宿、通行机动车或者

10、骑行电动车、自行车;(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元旦、春节、国庆节前十五日、后十日,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活动期间,不得开挖城市主干道。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集中施工,减少扰民。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挖掘城市次干道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

11、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答复。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城市防洪工程的,还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要求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三日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二十八条 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用和减免。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应

12、当停放在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并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泊位费。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用途。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挡作业,设置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二)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示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三)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四)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协

13、调解决;(五)施工材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六)施工完毕,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填密实,及时清理现场,并书面告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接到挖掘施工完毕的报告后,应当委托专业单位修复路面,主干道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其他道路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第三十二条 因管线发生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挖掘城市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第三十三条 沿街单位需要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道路主管

14、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应当委托专业单位施工,其建设以及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第三十四条 因废弃或者交通管理等原因,需要对原有坡道、道口进行调整或者封闭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调整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需要加固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费用

15、由站点设置单位承担。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封闭城市道路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布通告。第三十七条 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等情形,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九条 需要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应当先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征求原

16、设计单位的意见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管线单位应当对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要求,确定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制定可行性报告和安全保护方案,并与桥梁、隧道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可能危害桥梁、隧道安全的,还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在河道中从事上述作业行为的,还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一条 负责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制度,对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桥梁、隧道的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第四十二条 经检测评估为危险桥梁、隧道的,负责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科普知识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