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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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发布日期: 2004 年 03 月 06 日 00 时 00 分 文章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工作, 维护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旅游局分级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 “质监所”)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赔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各级质监所在审理保证金赔偿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公正办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

2、效的,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三、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下列情形适用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财物意外事故的; 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四、超过规定的时效和期间的; 五、司法机关已经受理的。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各级旅游质监所对旅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先受理,后按投诉对象移送有管

3、辖权的质监所处理。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质监所管辖下列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 一、中央部门开办设立的国际旅行社; 二、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 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旅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八条 地方各级旅游局质监所管辖本局收取并管理其保证金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 在省(区、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保证金赔偿案件,由省级旅游局质监所管辖。 第九条 质监所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所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质监所,受移送的质监所应当受理。受移送的质监所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质监所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质监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质监所有权审理下级质监所管辖的保证

4、金赔偿案件,也可以把本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交下级质监所审理。 下级质监所对它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质监所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质监所审理。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一条 保证金赔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所列保证金赔偿适用范围; 二、请求人是旅游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侵害的旅游者和其合法代理人; 三、有明确的被投诉旅行社,具体的要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二条 请求人应当向质监所提出赔偿请求书。赔偿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旅行社的名称、导游姓名; 二、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年龄及团队名称、地址、电话; 三、赔偿请求和根据的事实、理由与证据。 第十三条 质监所接到

5、赔偿请求书,经审查,符合本办法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赔偿请求书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质监所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送达被投诉旅行社。被投诉旅行社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写明调查核实过程、事实证据、责任及处理意见。质监所应当对被投诉旅行社的书面答复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被投诉旅行社接到质监所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可以与请求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有关和解情况报送质监所。 第十六条 质监所处理赔偿请求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

6、基础上在 30 日内进行调解,促使请求人与被投诉旅行社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质监所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请求人自身的过错,可以决定撤销立案,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请求人与被投诉旅行社的共同过错,可以决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也可以由质监所决定; 三、属于被投诉旅行社的过错,可以决定由被投诉旅行社承担责任。可以责令被投诉旅行社向请求人赔偿损失; 四、属于其他旅游服务单位的过错,可以决定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质监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通知请求人和被投诉旅行社。

7、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由所属旅游局主管负责人核准签发。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上一级质监所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向质监所请求用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 90 天。时效期限以请求人受侵害事实发生时计算。超过时效的请求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质监所受理的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90 天内审理终结。有特殊原因的,经上级质监所批准,可以延长审理 30 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5 年 7 月 1 日国家旅游局第 4 号令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8、。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目录温馨提示: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质量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 第三章 质量保证金的管理 第四章 质量保证金理赔 第五章 质量保证金的监督、检查和公告 第六章 罚则 温馨提示: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质量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第三章 质量保证金的管理第四章 质量保证金理赔第五章 质量保证金的监督、检查和公告第六章 罚则第七章 附则附录:细则中涉及到的有关法规条文 展开编编辑辑本本段段温温馨馨提提示示:本法规于二 一年五月五日,被 国国家家旅旅游游局局令令第第 32 号号发发布布的的旅旅游游投投诉诉处

9、处理理办办法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废止 。 附附: 旅旅游游投投诉诉处处理理办办法法 第三十二条 “ 本办法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同时废止。 ” 编编辑辑本本段段旅旅行行社社质质量量保保证证金金暂暂行行规规定定实实施施细细则则【分类号】 308003199502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家旅游局 【颁布日期】 19950101 【实施日期】 1995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行业管理 【文号】 国家旅游局局长令 (第 2 号) 【名称】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

10、定实施细则 【题注】 编编辑辑本本段段第第一一章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有关用语的含义: 1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 “保证金”):指由旅行社缴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2申办单位:指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 3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一类旅行社,包括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和国家旅游局许可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4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二类旅行社。 5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三类旅行社。 6赔偿请求人: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要求旅行社给予

11、经济赔偿的当事人。编编辑辑本本段段第第二二章章 质质量量保保证证金金的的缴缴纳纳和和退退还还第三条 旅行社须按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和本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向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 缴纳保证金的金额为: 1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60 万元(人民币,下同)。 2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30 万元。 3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 万元。 4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缴100 万元。 第四条 旅行社类别和营业范围发生变化,应按照变更后的类别和营业范围缴纳保证金。 第五条 旅行社缴纳的保证金为现金形式,其他有价证券无效。 第六条 申办单位在申请

12、设立旅行社时,须填写 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承诺书 ;在审查合格后,一次性缴纳保证金,领取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第七条 保证金应保持规定数额。不足额部分,旅行社必须在60 天内补足。 第八条 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第九条 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编编辑辑本本段段第第三三章章 质质量量保保证证金金的的管管理理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 ”的原则,管理各类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的职责: 1制订保证金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13、 2管理全国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中央级一类旅行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保证金。 3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和旅行社的保证金。 4管理全国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执行国家旅游局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管理本地区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 2经国家旅游局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3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省级直属单位所属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

14、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4授权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批准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5地、州、市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管理该地、州、市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三条 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执行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管理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按照

15、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及本实施细则,制定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将保证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并严格执行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支取挪用保证金。 第十五条 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将三分之一的利息一次性退还旅行社,其余作为保证金管理费用,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过程中的相关支出。 编编辑辑本本段段第第四四章章 质质量量保保证证金金理理赔赔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设立精干高效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 ,全面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并具体负责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质监所在实施保证金制度

16、中的具体任务是,受理涉及所管范围内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请求,进行调查核实,依照规定的理赔原则及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保证金赔偿的范围是: 1旅行社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3因旅行社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而造成预收旅行费损失; 4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类质量事件支付保证金赔偿的数额标准,由质监所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保证金赔偿请求必须符合 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第八、十、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或不属于保证金赔偿范围的,质监所在接到赔偿请求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属于保证金赔偿范围的请求,质监所按照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十六、十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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