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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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之立法主 讲 人:林国全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教授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董事长日本神户大学法学博士主持 人:杨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办:中国人民大学亚太法学研究院杨东副教授: 尊敬的刘连煜老师、 林国全老师、 朱大旗老师, 我们今天的讲座现在正式开始。 我们非常荣幸请到了台湾政治大学的两位台湾商法学界金融法学界最具代表性的学者:刘连煜老师是留学美国的斯坦福大学的博士;林国全老师是留学日本的神户大学的博士,也可以说是我的留日的师兄。 两位学者一个是留美一个是留日,他们对于商法领域的美国法、日本法,包括德国法、欧美法是有比较性的研究,特别是提出了台湾的一些非常好的学术理论

2、的构建。那这些理论构建对于我们当前的中国大陆的公司法、 金融法以及相关的证券法进行更深层次的法律修改和理论构建都具有重大的意义。今天本来我们韩大元院长是要亲自来拜会两位老师,但是因为韩老师还在外地开会,所以托我代表韩院长代表院里向两位老师致敬。另外近期学校批了我们人大法学院设立中国人民大学亚太法学研究院,这个研究院就致力于发展东亚地区的法制交流和法制一体化。今天的报告分成是两部。 首先是请林国全老师来做报告,林国全老师报告大概一个半小时,之后进行一个半小时左右的互动和交流。之后,将由刘连煜老师为大家做报告。 以上是一个大概的报告日程安排,那么现在我们直接进入主题。首先有请林国全老师做报告。林国

3、全教授:杨老师、朱老师等在座各位,大家好:我很荣幸跟各位共同探讨一下台湾地区在今年六月新制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这个可能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独立立法在亚洲地区的首次尝试,这在世界上也是非常少见。所以有这个机会承蒙杨东老师的邀请我来简单介绍一下。首先是立法背景,为什么台湾地区会去制定这一个法?主要是2008 年的时候,因为雷曼兄弟破产而造成的全球性的金融恐慌,这个事情我不晓得在大陆造成多大的影响,在台湾地区造成非常大的影响。 当时在台湾地区有三万多件因为有消费者去购买了雷曼兄弟发行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三万多件也许各位听起来说也没什么,可是各位要知道,台湾是一个很小的地方,总共只有2300 万人口

4、。当时又因为那这些人求偿无门。求偿无门,当然里面有非常多错综复杂的原因,那包括说雷曼在台湾发行的这些商品,其实都不是由雷曼在台湾的公司所发行的, 他只是在海外发行然后透过银行的体系在台湾销售以至于台湾的消费者受害之后要求偿的时候,银行业说他们是一个信托关系,所以他们也不是真正的债务人。可是要怎么去向已经在美国申请破产的雷曼兄弟求偿呢?在台湾发行这些商品不是雷曼母公司发行的,他是透过在欧洲的子公司发行,所以就造成了非常多的问题。在这种状态下,当时台湾既有的一些机制也没有办法解决消费者的这些所谓的需求。首先你要透过诉讼的方式来处理的话,在台湾的诉讼的效率不是很高,一个案子打从一审二审打下来可能都十

5、几年。这个对消费者也没有办法获得立刻的满足;那另一方面,既有的一些所谓的协调的机制,例如我们本来就有一些消费纷争的处理。例如,我们有所谓的乡镇调解条例、消费者保护的一些规定。这些都没有拘束力,都没有强制力,所以即使协调双方去进行某种协商,最后的结果是大家可以不接受。另外台湾其实很特殊,台湾本来有一个所谓的证券投资人保护法,这里面是赋予证券投资人保护机构有比较强的一些机制可以去处理矛盾。可是问题是,雷曼兄弟在台湾发行的这个金融商品,它到底是不是证券本身有非常大的争议。而实际上在所谓在金融监理里是没有把它当做证券来监理。如果当作证券来监理,这里面也涉及到背后的一些错综复杂的一些问题,主要是透过银行

6、体系来销售。如果要求将其当作证券的话,它会受证券交易法的规范,那就非常难销售。引进这一商品在当时其实是因为银行资金也出现一些困境,有必要让银行有更多的商品来销售,所以就没有把它当做证券来监理。在这种状况之下,如果依照台湾既有的证券投资人保护法来保护这些投资人,那也就没有办法适用。所以在当时种种的困难之下,首先莹对雷曼兄弟所发行的金融债在台湾进行处理。当时这个事件发生的时候, 我当时在金管会担任委员。 台湾的金管会,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其实就是大陆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综合体,没有再细分。在台湾地区,是直接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来监理这个银行、保险、证券这三个广义的金融业。当时我在政府任职,

7、我们就邀请一些专家学者透过所有的银行业主银行工会来探讨这个问题。本来,银行工会就有一个争议处理机制,但因其性质,所以主要成员是银行的代表。在这种状况下,你要是去处理事情的一方是银行,另一方则是投资人。所以,如果用原来的评议委员来处理的话,就担心有所谓的不够公正的状况。 因此,当时就邀请包括刘连煜老师在内的一些专家学者,以第三方公正专业的立场, 组成一个评议委员会, 来处理这些案件。他们效率很高,在半年内就处理了26000多件,现在只有5000 件左右没有处理完毕。在这种状况下,在这样一个需求之下,我们认为除了既有的证券投资人保护法之外,有必要进行创新。现实情况是我们很多金融商品已经不再局限于证

8、券的形态,同时还有衍生性商品,包括一些所谓的投资型保单或者这种定位不明的金融债等等。为了要处理这些,当时就仿效了英国的金融公平人法以及新加坡所制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立法背景大概如此, 这部法律就是希望要处理消费者跟金融业咨询不对等,能够快速的有某种程度的强制力,当然还不到诉讼的程度,但是它已经有一个高于一般的调解程序效率的机制来处理金融消费争议。接下来我们来看看这个法律的内容:首先第一章是一些定义性的规定。在第二章的部分是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一些原则的法律化。第二章这一部分其实包括那些说明义务实施性原则。本来在台湾就是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基础之下,透过所谓的行政规则的方式在运作。而现在是透过律法

9、的方式,在法律上明定金融业者需要遵循的一些基本的原则。那第三章就是在设立一个有关金融消费争议处理的专门性的机构来处理广义上的与金融消费有关的纷争。在第一章的定义性的规定里面, 首先要透过这一制度的定义去明确的界定其所规范的对象。 第三条就是关于所谓的金融服务业到底是规范哪些业者,我们看到第一项就规定“ 本法所规定的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证券、期货、保险和电子票证还有其他进行主管机关公告的金融服务业” 。因为原来具体列举的那些业务大概可以涵盖目前在台湾一些运作的金融业,所以目前没有所谓的其他经营主管机关公告的金融业。最后那一段概括性的规定是预留性规定,万一以后有一些新的金融产业出来的话,我们就可以

10、透过金融机构以公告方式将其放到调整范围里面来。第二项对具体的银行业、证券业或保险业到底是指什么样业务进行介绍。因为同样的银行业有商业银行,也有专业银行。所谓的农民银行或者是土地银行等等一些专业的银行到底哪些涵盖在里面、哪些没涵盖在里面,其实这些所谓的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还有保险业的范围就是在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直接受金管会监理的对象。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所规定的金融服务业将一些不会直接跟消费者接触的行业排除出去,它们虽然是金管会监理的对象,但因为它们的业务内容不会跟消费者直接接触,就将其排除在外。例如,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因为其直接接触是证券商而不是交易人,还有证券柜台买

11、卖中心,所谓的OTC 店头市场还有证券其中保管事业、期货交易所等等这些在排除的对象里面。刚刚忘了讲其他金主管公告,这一部法律虽然是在2011年的 6 月所制定的, 但是它是在今年的12 月 31 号才施行,其实因为里面有很多的授权规定,目前主管机关还没有最后正式的定案。因为台湾行政机关要颁布这些行政规则, 不是行政机关片面可以颁布,必须要与业者去进行沟通,这其中有所谓公平的程序,这些草案出来以后还要先举行所谓的公平的程序,让业者来表达意见。业者反映意见之后,政府再经过一些协商程序,最后才能把这个所谓的行政规则定案,目前还在责从协商的过程所以还没有最后正式的定案,当然大致的雏形都已经出来了。现在

12、,排除的金融主管机关公告对象可以知道了,大概会排除所谓金融控股公司。因为台湾的金融控股公司本身不能经营业务,只能够是由它所控的子公司去经营业务, 因此金控就不会跟一般的消费者直接来接触。那另外还会排除到一次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在台湾有存款保障的机制,在一定的额度内即使银行倒了,政府会负责来赔这一定额度的存款,它也不直接接和消费者接触, 所以这些公司大概会排除掉。 那第三项是电子业、电子票证业。 在亚洲比较出名的是香港的八达通卡,通过一张卡片里面你就可以到便利店也可以去使用,也可以搭地铁, 一张卡片也可以走遍天下,那它也是一种电子票券业。在台湾,虽然有信托法、信托业法,但是目前没有独立的信托公司,

13、信托业是银行的一个部门。 信托业工会,其实也就是银行的信托部门当中组成的,那这是包括在银行业里。在台湾,早期曾有过单独的信托公司,后来陆陆续续因为透过一些金融业的整并,所以它们大概都被并到银行里面去了,这样的状况使得我们有信托业务但是没有独立的信托业者。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主要是为了指明其保护对象,也就是谁能够依据法律来寻求救济。所谓的金融消费者,首先,原则上指的是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人。不过,当时认为说,如果你是一个足够自保能力的人, 那就不应该再透过政府的公权力动用资源来保护你们。所以,存在保护弱势的条款,主要是保护弱势的消费者。当然,下列机构不包括在内: 第一个是所谓的专业投资

14、机构。这一专业机构主要还是这些银行,包括银行的信托业者等。他们本身有足够的专业判断能力,并不是说跟所谓的业者处于一个咨询不对称或者相对弱势的地位,所以有足够的协商的能力,有足够经济上的能力,你可以去跟银行协商,所以它就不受法律的保护。另外一个就是符合一定财力,或是专业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是法人。虽然在这个条文里面规定了“ 财力跟专业能力 ” ,不过因为第二项紧接着就规定,一定的财力或者是专业能力由主管机关来定,我们刚刚还一直在强调目前还没有最终定案,不过大致定案是没有对外正式的公布。 这一个主管机关所定的条件,这边可以先透露是目前实际上他并没有以专业能力为标准,主要是以财力为标准。具有一定财力的人

15、是不受法律保护。所谓具有一定财力,目前的标准大概是,你的资产在新台币个人资产的话,资产在新台币5000万以上。那如果换算人民币的话,大概将近1000 万,如果你的资产在1000 万人民币以上,在台币 5000 万以上的话那就不受保护。但是这个所谓的不受保护是自然人必须去跟业者说,我是不受你保护的,我有一千万以上资产,并不是所有的那么资产在人民币一千万以上的人都不受保护,是必须我们认为不需要受保护。 我去跟金融机构去注册或者登记,说我是一个不受保护的人, 那当然有人疑问,会有人主张说自己说不愿意受保护吗?事实上是有的,等一下会看到。因为你如果要受这个法律保护的话,他事实上会有所谓的在这个法律保护

16、之下,会要求所谓的适合度原则,换句话说,银行你在销售商品给投资人时候,你必须要去判断这些人的承受风险的能力是多少。 如果他承受风险的能力是低的话,你只能销售给风险低的商品。那当然风险低的商品相对的他的获利性就比较低。所以如果有一些人有足够的财力, 又希望去追求高风险但是可能有高报酬的商品的话,那你就去给金融机构登记说,我是一个我不愿意受保护,因为我想要去买这些高风险的商品,反过来说也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主张说我要买高风险的商品, 你必须要去证明说我有这个财力,所以我能够承担风险。我要去买这些高风险的商品,但是相对的你就要放弃受这个法律保护。我们当立法的时候或者在跟外界协商的时候,很多人就不了解为什么要求具有一定财力。况且,还要去登记之后才能被认定为具有一定财力,为什么有人要去登记?当你想要去追求高报酬高风险时就需要进行登记,反过来说如果不来登记,原则上是受这个法律保护的,所以我们保护的就是弱势的消费者。反过来说,不保护的是非弱势而且愿意承担风险的自然人,给他一个自己的选择权。一定财力在里面有一些比较细一步的规划,最简单最基本的就是新台币5000 万以上的资产,那就是人民币不到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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