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合条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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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送审稿)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按照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的方式筹集资金,实行门诊统筹、住院统筹等保障措施相结合的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利民、保障适度原则;民主监督,依法管理原则;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封闭运行原则。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国家为农村居民建立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国民经济

2、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其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制度衔接。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第二章第二章 参合人参合人第八条 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参加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第九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回农村居住的大学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农村居民转为非农村居民、人口较少地区的城镇居民以及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自愿参加

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合人不得同时参加其他社会医疗保险。第十条 参合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规定享受医药费用补偿待遇;(二)查询、核对自己缴费及获得补偿情况;(三)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四)了解、咨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五)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参合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合资金;(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三)就诊和获得医药费用补偿时如实提供个人相关信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第三章 经办经办机构机构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设立新型农村合

4、作医疗管理机构,通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隶属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额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日常运行服务、业务管理、基金会计核算等工作。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情况,提出调整补偿方案建议,实施定点医疗机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收费行为,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运行安全。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开展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参合人参合信息管理;协助开展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相关工作进行考核监管。第十五条 各

5、级人民政府根据经办机构实际业务需要,结合统筹地区参合人口状况,核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原则上省级经办机构人员编制按 1 人/100 万农业人口标准核定;市级经办机构按 1 人/10 万农业人口的标准核定;县级经办机构按 0.51 人/1 万农业人口标准核定;乡(镇)合管办按 1 人/每万农业人口标准核定。第十六条 新型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应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工作经费按照每参加人每年 2 元的标准预算,原则上县级按每人 1.5 元、市级按每人 0.2 元、省级按每人0.3 元给予预算安排。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应适时调整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第四章

6、第四章 服服务务保障保障第十七条 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由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县、乡、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论其经营性质、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定点医疗机构:(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能够认真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三)具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相适应的医疗服务及信息化水平;(四)严格按照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收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考核评估,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意见,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

7、告。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严格按照协议要求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控制医药费用,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实行首诊负责制、分级诊疗和转诊制度。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宣传栏与公示栏,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物目录、诊疗项目、补偿结果等相关信息进行公示。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督管理本医疗机构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制度情况,解答参加人咨询,上报相关医疗服务信息,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结算资料等。第二十二条 统筹区域卫生行政主

8、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或取消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第五章第五章 基金管理基金管理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一般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提高统筹管理层次,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同时报省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备案。第二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单独建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来源包括:(一)参合人个人缴费;(二)

9、财政补助资金;(三)民政部门为救助对象缴纳的参合资金;(四)集体扶持资金;(五)利息收入;(六)其他。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筹集一次,按自然年度运行。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以政府补助为主、参加人合理负担的筹资动态增长机制。筹资标准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筹资标准,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人均筹资标准的 20%。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个人缴费工作。参合人以户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

10、一次性缴纳当年参合费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将收缴的资金及时、足额上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应缴的参合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全额资助,予以保障。当年出生的新生儿,其父母参合的,随父母享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待遇。少数民族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参合费用及县级财政补助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中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又未参加其他社会医疗保险的农村居民,重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60 天内不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偿待遇。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

11、由各级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参合人数确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政府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划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第二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当年结余(含风险基金)应当控制在当年基金总额的 15%以内;累计结余(含风险基金)应当控制在当年基金总额的 25%以内。第三十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风险基金从统筹基金中提取,规模不应超过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 8%。第三十一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 规范基金使用,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基金安全预警,保证基金合理使用,运行安全。第三十二条 统筹地

12、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鼓励有条件的统筹地区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卡通”管理,探索新的筹资方式和筹资机制。第三十三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推进总额预付、单病种付费和农村重大疾病等多种形式的支付方式改革,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提高基金使用效益。第三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做好基金预决算、会计核算、财务分析、监督检查等工作。第六章第六章 补偿补偿待遇待遇第三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对参合人在当期内产生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

13、实行统筹补偿。住院费用指参合人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诊断、检查、治疗、用药等费用。门诊费用指参合人在门诊就诊产生的诊断、检查、治疗、用药等费用。第三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补偿实行共付制。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基金筹资水平等适时提出省域内补偿方案调整原则。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依据基金筹资水平和实际运行信息测算适时提出补偿及基金预算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住院统筹方案应与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方案相一致。第三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补偿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应当有利于引导参加人在基层就医、合理就医、方便就医和应用中医药适用

14、技术。在村、乡(镇)、县、县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药费用的补偿比例应当有所差别。对使用国家规定的中药、中成药、中医适宜技术和地产中药材进行诊疗服务,新农合应按照门诊和住院标准实行全额补偿。最高支付限额不低于全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 6 倍。第三十八条 适当提高重大疾病、特殊疾病补偿水平,病种范围和补偿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实施。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农村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水平、临床诊疗规范、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等,制定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和诊疗项目目录,有效保障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平性和享有公共卫生服务的均等性。第四十

15、条 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农村五保供养户、低保户及其他因支付自付部分医疗费用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实施医疗救助。第四十一条 参合人在统筹区域内可自主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往统筹区域外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办理转诊备案手续。因病情急、危、重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办理转诊手续的,应及时告知统筹区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备案,并于 7 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未办理转诊备案手续直接到统筹区域外就医的,降低住院费用补偿比例。第四十二条 参合人在统筹区域外长期居住、探亲、务工、上学的,应在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医疗登记备案手续,在居住地新型

16、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费用,按统筹区域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补偿政策予以补偿。第四十三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与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信息平台无缝联接,实行即时结报。第四十四条 对统筹地区基本医疗补偿资金由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实行预付和垫付制度。对农村重大疾病诊疗由全省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垫付制,由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实行每月结算。第四十五条 参合人在省外住院的,出院后凭有效住院资料,经参加地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补偿手续。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参合人实际支付费用为基数,按照补偿方案给予补偿:(一)接受的医疗服务有专项资金补助的; (二)接受的医疗服务有医疗机构减免费用的。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偿;1 所使用的药品、诊疗项目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2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应当由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等补偿的;(四)依法应当由责任人或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用的; (五)省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章第七章 保障与保障与监监督督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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