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回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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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说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说明的通知的通知(商改字(商改字200754200754 号)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为贯彻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7 年第 8 号)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明晰工作程序,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特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反馈。联系人:崔燕电 话:010-85226402(传真)E-mail:mailto:附件:1.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说明2

2、.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二 OO 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附件 1: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说明一、一、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负责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向申请备案的经营者发放备案登记证明,受理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的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的违规行为。县级政府未设置商务主管部门的,应向上一级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下属的回收站点、市场按照属地管

3、理原则,由经营者在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备案。三、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如下:(一)申请备案的经营者在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领取备案登记证明(一式两份),并按规定填写;(二)经营者向备案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按照本说明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予以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并加盖商务主管部门印章。备案登记工作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说明原因。四、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4、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证明附注的责任条款,加盖经营者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二)备案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各种信息应当一致;(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五、五、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应当按照统一规则进行编号。编号由地区编码和顺序号两部分组成。地区编码为所在地区的国家标准地区代码(见国家最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代码表);顺序号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编制原则。六、六、备案登记证明被毁损或遗失,应向办理备案登记的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申报作废和补发。七、七、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

5、 30 日内向办理备案登记的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换发备案登记证明。八、八、如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应立即主动报告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其备案登记证明亦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督促经营者缴回备案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九、九、经营者应将备案登记证明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其下属的回收站点、市场可用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以备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十、十、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是否已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证明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等情形;(二)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登记事项是否一致;十一、

6、十一、再生资源回收领域中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涉及商务主管部门职能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说明,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备案说明。附件 2: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编号:经营者名称: 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营地址: 主要经营品种: 备案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日期:20年月日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续)工商登记注册号:注册资本:企业类型:企业性质:企业总资产:固定资产净值:从业人数:营业面积及网点数:成立时间:联系人及电话:承 诺本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作如下保证: 一、一、遵守商务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

7、二、二、备案登记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准确、真实合法的;提交的所有材料完整、准确、真实、合法。三、三、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四、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上填写的任何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 日内到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的变更手续。五、五、以上承诺陈述真实、合法,是本人真实意愿,如有违犯,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业主)签字盖章20 年 月 日发布部门:商务部 发布日期:2007 年 05 月 21 日 实施日期:2007 年 05 月 21 日 (中央法规)财政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

8、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财税2008157 号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增值税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9、,按 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在 2008 年 12 月 31 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重新核定企业增值税

10、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 四、在 2010 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一)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7 年第 8 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 80%。 4.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11、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 2009 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 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 2010 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 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三)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资料: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2.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

12、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为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不要求纳税人提交其与客户通过银行交易的详细记录,对于有疑问的,可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等场所进行现场核实。 4.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四)退税业务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

13、定办理。 1.退税申请办理时限。(1)纳税人一般按季申请退税,申请退税金额较大的,也可以按月申请,具体时限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确定;(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同时向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初审意见;(3)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复审意见;(4)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是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其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的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办理妥当有关退税手续。 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

14、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 2 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3.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 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

15、 五、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六、本通知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7 年第 8 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七、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加强与财政、公安、商务、环保、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纳税评估,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再生资源的产生、回收经营、加工处理等各个环节的税收管理,堵塞偷逃税收的漏洞,保证增值税链条机制的正常运行。 八、本通知自 2009

16、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 7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736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27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 号)关于废旧物资发票管理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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