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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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连续现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 (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津政发200932 号)以及交易所制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订货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代为转让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第三条 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会员) 、交易商必须遵守本

2、办法。第二章 履约保证金制度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最低履约保证金为电子交易合同标的商品价值的 20%。第五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履约保证金比例的措施。第六条 如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休市前调整电子交易合同履约保证金标准。第七条 如交易所同时采取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调整履约保证金措施的,电子交易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照履约保证金数额中的较大值收取第八条 交易所决定调整履约保证金标准应及时公告,并报交易所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第三章 涨(跌)停板制度第九条 交易所实行上市交易品种价格涨(跌

3、)停板制度,由交易所制定各上市交易品种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第十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上市交易品种涨(跌)停板幅度和延期交割补偿金费率。第十一条 交易所上市交易品种正常的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8%。交易所上市交易品种正常的延期交割补偿金费率为 0.2。第十二条 当某一交易品种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时,成交撮合原则实行“代为转让优先、转让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但当日新订立的电子交易合同不适用“转让优先“原则。第十三条 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是指某一交易品种在某一交易日收市前 5 分钟内出现只有涨停板价位的买入申报或跌停板价位的卖出申报,没有卖出或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

4、出或买入申报就成交,但仍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第十四条 当某一交易品种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记为第N 个交易日)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第 N+1个交易日该交易品种的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为6%,延期交割补偿金费率调整为 2。第十五条 若第 N+1 个交易日未出现与第 N 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第 N+2 个交易日涨(跌)停板恢复为8%,延期交割补偿金费率恢复为 0.2。第十六条 若某一交易品种在第 N+1 个交易日出现与第 N 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第 N+2 个交易日该交易品种的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为3%,延期交割补偿金

5、费率调整为 2%。第十七条 若第 N+2 个交易日未出现与第 N+1 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第 N+3 个交易日涨(跌)停板恢复为8%,延期交割补偿金费率恢复为 0.2。第十八条 若第 N+2 个交易日出现与第 N+1 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即连续三天达到同方向涨(跌)停板) ,则在第 N+2 个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将执行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如连续同方向涨(跌)停板系因交易商或交易商交易行为异常引发,则按第七章规定处理。第十九条 当某一交易品种电子合同连续两个交易日(即 N交易日、N+1 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达到 14%,则第 N+2

6、个交易日该交易品种的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为3%,延期交割补偿金费率调整为 2%。若第 N+2 个交易日未出现与第 N+1 个交易日同方向的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第 N+3 个交易日涨(跌)停板恢复为8%,延期交割补偿金费率恢复为 0.2若第 N+2 个交易日出现与第 N+1 个交易日同方向的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在第 N+2 个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将执行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第二十条 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申报的未成交的止损“转让“申请,以当日涨(跌)停板价,与该电子交易合同净盈利交易商所持订货量自动撮合成交。同一交易商持有双向订货量, 则

7、其净订货部分的“转让“申请参与强制减少订货量计算,其余“转让“申请与其对锁订货自动对冲。具体操作方法如下:(一) 交易商单位净订货盈亏的确定:交易商持有某一交易品种的电子交易合同单位净订货盈亏=交易商持有该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订货盈亏总和(元)/ 交易商持有该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净订货量(手)交易单位(吨/手)交易商持有某一交易品种的电子交易合同订货盈亏总和,是指交易商持有的该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的全部订货量按其实际成交价与当日结算价之差计算的盈亏总和。(二) 申请“转让“范围的确定:在第 N +2 个交易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无法成交的,且交易商的单位净订货亏损大于或

8、等于第 N +2个交易日结算价的%的所有订货。若交易商不愿按上述方法转让可在收市前撤单,不作为“转让“申请。(三) 净订货盈利交易商撮合成交范围的确定:交易商单位净订货盈利大于零的所有订货都列入撮合成交范围。(四) 撮合成交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1. 撮合成交的分配原则(1)在撮合成交范围内按盈利大小的不同分成三级,逐级进行分配。首先分配给属撮合成交范围内单位净订货盈利大于或等于第N+2 个交易日结算价的 6%以上的订货(以下简称盈利 6%以上的订货);其次分配给单位净订货盈利大于或等于第 N+2 个交易日结算价的 3%以上而小于 6%的订货(以下简称盈利 3%以上的订货);再次分配给单位净订

9、货盈利小于第 N+2 个交易日结算价的 3%而大于零的订货(以下简称盈利大于零的订货) ;(2)以上各级撮合成交的分配比例,均按申请转让数量(剩余申请转让数量)与各级实际符合撮合成交规定的盈利订货数量之比进行分配。2. 撮合成交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若单位净持仓盈利 6%以上的订货数量大于或等于申请转让订货数量,则根据申请转让订货数量与单位净订货盈利 6%以上的订货数量的比例,将申请转让订货数量向单位净持仓盈利 6%以上的订货分配撮合成交数量;若单位净持仓盈利 6%以上的订货数量小于申请转让订货数量,则根据单位净持仓盈利 6%以上的订货数量与申请转让订货数量的比例,将单位净订货盈利 6%以上的

10、订货数量向申请转让订货交易商分配。再把剩余的申请转让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单位净订货盈利3%以上的订货数量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单位净订货盈利大于零的订货分配。若还有剩余则不再分配。(五) 转让数量尾数的处理方法撮合成交分配数量以“手“为单位,不足一手的按如下方法计算:首先对每个交易编码所分配到的撮合成交数量的整数部分进行分配,然后按小数部分由大到小的顺序“进位取整“进行分配。(六) 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的执行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于第 N +2 个交易日收市后由交易系统按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原则自动执行,减少订货量措施结果作为第 N +2个交易日交易商的交易结果。(七) 减少订货量措施实施后下一交

11、易日该电子交易合同的涨(跌)停板幅度恢复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的正常水平。第二十一条 由上述减少订货量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交易商承担。第二十二条 该电子交易合同在采取上述措施后若风险仍未释放,则交易所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第四章 订货限额制度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订货限额制度。订货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单个交易商可以持有的,按买入或卖出单方向计算的某一交易品种订货量的最大数额。第二十四条 当某一交易品种单边总订货量大于 20 万手时,每个交易商该交易品种单边订货限额为该合同单边总订货量的10%;当某一交易品种单边总订货量小于或等于 20 万手时,每个交易商该交易品种单边订货限额为

12、 20,000 手。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不同交易品种的市场情况,分别确定每个交易商某个交易品种的订货限额。第二十六条 某一交易品种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订货限额标准以该交易时间段起始日的前一交易日结算时的订货量计算。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的订货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订货限额。对超过订货限额的订货,交易所有权于下一交易日按有关规定执行代为转让。第二十八条 同一交易商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各交易编码上所有订货量的合计数,不得超出单个交易商的订货限额。其订货量合计超出订货限额的,由交易所对该交易商超额订货执行代为转让。第五章 大户报告制度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交易商某一交易品种的订货数量

13、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订货限额 80%以上(含本数)时, 交易商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订货情况。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改变订货报告标准。第三十条 交易商的订货数量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结束前向交易所报告。如须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所将通知有关交易商。第三十一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一) 填写完整的交易商(大户)报告表 ,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交易代码、商品代码、现有订货数量及方向、履约保证金、可动用资金等;(二) 资金来源说明;(三)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将不定期地对交易商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第三十三条

14、交易商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各交易编码持有订货量合计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应向交易所提供应报告情况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代为转让制度第三十四条 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保障全体交易商的权益,交易所实行代为转让制度。代为转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交易所对该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电子交易合同予以强制转让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第三十五条 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订货实行代为转让:(一) 该交易商交易资金不足,且未能在下一交易日上午9:30 前补足的;(二) 订货量超出其限额规定的;(三) 该交易商存在交易所认定的违规行为的;(四) 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代为转让的;(五) 其他应予代为转让的。第三十

15、六条 执行代为转让的程序(一) 通知交易所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在发送当日结算数据的同时,向有关交易商发送交易所代为转让的通知书;当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时,即视为通知已送达。(二) 执行及确认(1) 次交易日上午 9:30 前,有关交易商必须追加履约保证金或自行“转让“,直至符合交易所要求。其间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仅允许交易商进行“转让“交易,系统将自动禁止交易商进行“订立“交易。(2) 若交易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达到交易所要求,交易所将按照市场价格实行“代为转让“,直至符合交易所要求。(3) “代为转让“执行完毕后,交易所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向有关交易商发送“代为转让“的结果。当交易所电

16、子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即视为结果已送达。(4) 因价格涨(跌)限幅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致使无法及时完成“代为转让“的,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代为转让“。(5) 对于上述(2) 、 (3) 、 (4)措施,交易所无需书面通知。第三十七条 代为转让产生的亏损及法律后果由交易商自行承担。第七章 异常情况处理第三十八条 在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一) 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二) 交易商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三) 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交易所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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