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办案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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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江苏苏省省检检察察机机关关侦侦查查监监督督办办案案工工作作流流程程(试试行行)第一章 管 辖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受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反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和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侦查 机关(部门)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同级对应的人民检 察院审查逮捕。 第二条 普通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由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 督部门办理,依照法律规定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的除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 理。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

2、门审查逮捕以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 (二)外国人犯罪案件; (三)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案件; (四)走私犯罪案件; (五)其他需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认为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 而不立案侦查、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或者被害人、举报人认为 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案件,实施 立案监督。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依 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受理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或 移送决定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备案审查监督侦查机关、审 查办理本院

3、侦查部门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受理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申诉、 律师对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阻碍律师依法会见的投诉。 第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或决定逮捕的下列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三)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案件; (四)其他需要备案审查的案件。第二章 审查逮捕第一节 受 理第九条 受理审查逮捕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内勤负责。内勤在受理 案件时,应当查明: (一)侦查机关(部门)是否有管辖权; (二)案卷册数是否与送达回证载明的相符; (三)

4、提请批准逮捕书 或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以及案卷 材料、证据是否齐备,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是否随案移送录音、录像资料 复制件、 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 ; (四) 提请批准逮捕书 或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中是否载 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列明 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已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是否列明 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姓名、住址、通讯方式等。 第十条 内勤应当及时填写 收案登记表 ,提出是否受理案件的 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决定或复核。 部门负责人同意受理的,在收案登记表 上签名认可,同时指定 案件承办人办理案件;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收案登记表 上写明理

5、由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 决定受理案件的,由内勤填写办案单,将法律文书及案卷 等材料交案件承办人。 决定不受理案件的,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移送机关没有管辖权或已作出不捕决定未补充证据的,报检察 长决定后退回移送机关; (二) 提请批准逮捕书 、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等法律文 书、案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移送机关(部门)在 二日内补正或退回重报。移送机关(部门)不按规定补正材料或重报的, 报检察长决定不予受理。第二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办理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自收 案之日起填写 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 ,全面审阅卷宗材料,审查 案件事实、

6、证据及法律适用情况。主要查明: (一)是否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即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二)是否 “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即根据刑法及 其修正案和有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已查明的犯罪事实,认为对 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是否 “有逮捕必要 ”,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自杀或逃跑的; 、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7、; 、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 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不论毒品数量多少均应批准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 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第十三条 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认真听取犯罪嫌疑 人有罪的陈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侦查机关(部门), 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侦查机关(部门)不同意讯问的, 请示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8、人或检察长决定。 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 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同时,应 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涉及国 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侦查机关(部门) 批准。 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 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 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的 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 第十四条 对存有疑问的案件事实、证据,可以通过询问被害人、证 人等方式予以复核,但不另行侦查。

9、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应 当注意听取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强制措施的意见,并记录附卷。直 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其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发现以下情况,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一)发现应当逮捕而侦查机关未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本流 程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 (二)发现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 侦查的,适用本流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 (三)发现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 流程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审结案件,应当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 ,认定犯罪事实,分析、说明证

10、据情况,明确提出是否逮捕的意见及理由。第十八条 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 实行繁简分流。对于审查 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 能正确反映案情的,应当简化制作。 第十九条 下列案件的 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 ,一般不简化制作 : (一)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间存在矛盾或疑点的; (二)定罪定性、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争议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罪责不清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第二十条 拟逮捕的案件,相关证据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的,案件 承办人一并制作 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连同全部案卷 材料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一条 部门负责人提出审

11、核意见,对重大、疑难、复杂拟不逮 捕案件或者部门负责人认为有必要讨论的案件,提交部门集体讨论,报检 察长决定。 检察长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与部门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报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仍然不能决定的,可以依照本流程第五章的规定,书 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第二十二条 审查批准逮捕案件 ,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 ,应当批准 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 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第二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 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12、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 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二 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五)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二次传讯不到案的。 第二十四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 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等行为,足以影 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

13、,或 者二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二次未经批准, 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二次传讯不到案的。 第二十五条 批准逮捕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于当日将批准逮捕决 定书及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报检察长签发,并连 同全部案卷材料交内勤。 第二十六条 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案件受理后的七日内作出是否逮捕 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案件受理后的十五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第二十七条 在案件审查期限届满前,内勤将侦查卷宗材料连同 批准逮捕决定书 等文书送达侦查机关,并在七日

14、内将刑事案件质 量跟踪审查表 移送公诉部门。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对侦查机关执行以及变更、撤销逮捕的情况 进行跟踪监督,及时查收和催收执行回执和通知,并将情况书面通知本院 监所检察部门。 案件承办人在收到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通知后,经审查认为变更 不当的,报部门负责人审核,经检察长批准,通知作出决定的侦查机关纠 正。适用本流程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批准逮捕案件的起诉、判决情况等进 行跟踪监督,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以及检察长认为不应当逮捕的案 件,适用本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下列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配合 内勤层

15、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三)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案件; (四)其他需要备案审查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的, 应当在决定逮捕之日起三日内,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写逮捕备案登记表,连 同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审查逮捕意见书和逮捕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专人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在 十日内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需要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的,由检察 长签发 纠正案件决定错误通知书 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直接予 以纠正的,适用本章第七节的

16、规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报告。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 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 疑人的,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受理审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 七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受理后十五 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审查决定逮捕的案件,内勤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移送审查的 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 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 随案移送侦查部 门执行。 决定不予逮捕的,将 不予逮捕通知书 连同案件材料、移送审查 的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 移送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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