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复议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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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执行复议制度浅析执行复议制度浅析一、执行复议的法律特征新修订民诉法规定了执行复议制度,作为程序性救济途径的执行复议制度,与其他救济方式有着较明显的差别,呈现了自身的法律属性。(一)申请主体的多元性。申请复议人既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当事人,也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包括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包括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所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但须注意的是不包括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案外人以及执行法院依据该条规定作出裁定后所涉

2、及的执行当事人。因而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复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议申请,上级法院就应依法立案审查并做出结论。(二)执行异议的前置性。民事诉讼法第 202 条确立了执行复议的程序性规则。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存在执行瑕疵,向负责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申请进行审查、得出结论,并作出裁定;在裁定作出后向异议人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该裁定不服而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审查并作出复议结论。这一程序开展的设计,将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复议的前置程序,由执行法院先处理,有利于提高效率,节约原本不足的执行资源。2(三)程序开展的法定性。执行复议程序的启动、运行、裁决必须依法进行。只要当事人、

3、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即应启动执行复议程序且审查过程要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在审查基础上所作的结论即复议裁定应向有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和执行法院送达。另外,执行复议开展的期限也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对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审查内容的特定性。法律规定在执行复议制度下,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才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执行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从事查询、冻结、查封、扣押、搜查、扣划、委托拍卖、变卖,传唤当事人等。执行司法行为是指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

4、,执行法官根据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作出各类决定、裁定等抽象执行行为的权能。据此规定,法律将执行复议审查的对象特定化,只能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后,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二、执行复议的法权要求(一)执行监督的需要。权力分立和制约的学说由来已久。在分权的基础上使权力与权力相互制约,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即制约。孟德斯鸠特别指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是公民生命和自由的前提保障“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机构之手,就不会有自由存在?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行政权分离,自由同样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将任人宰割,因为法官将有压迫者的力量。”

5、 除了以权力制约权力以外,由于权力的滥用往往导致公民或组织利益的损害,3同时基于社会政治哲学中人的主体性地位的确立,近代以来,各国普遍赋予公民或组织一定的权利来对抗权力,即以权利制约权力。权力的行使要受到权利的控制,不过通过权利制约权力并不是单纯靠权利本身能完成的,而往往是通过行使权利引发另一权力来约束权力。具体到执行权上,以权力制约执行权和以权利制约执行权都是必要的。在现行制度中,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不加区分地高度集中于执行机构。从这个层面上看,分权制衡,以权力制约执行权和授权对抗,以权利对抗执行权应当是改革的方向。执行复议制度就是通过执行当事人行使申请复议权,提请上级法院审查,形成权力制

6、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是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良性互动格局。(二)执行救济的需要。从私权救济的角度看,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这两种权力制约方式统一于权利救济。正是通过两者的相互配合从而实现权利的救济。对司法权侵害权利的,基于司法行为的不可诉性,不可能采取司法救济的方式;基于司法权的独立性,不可能采取行政救济的方式。各国的普遍做法是,一方面设计各种制度进行自我纠正,比如通过审级制度,由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已生效的错误判决和裁定;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赔偿制度进行救济。具体到执行权上,首先要界定执行权的性质,然后根据其属性选择不同的救济方式。由于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体现了

7、主动性、单方面性和非终局性等行政权的特点,笔者认为将执行实施权认定为行政权是恰当的。由此,笔者认为对错误行使执行权而设立的执行复议制度,应采取针对行政权的救济方法。三、执行复议的运行模式4(一)程序启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异议裁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上级法院立案部门收到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或收到下级法院报送的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包括复议主体是否适格、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等。对于符合复议案件立案条件的,立“执复安号”移交本院执行机构的监督部门或复议审查部门。 这里的审查应是程序性,不应占用过多的期限,应以合法、及时为原则。(二)实质审查。执行

8、机构的审查才应是实质性审查,是否调卷,是否送达相关文书应由执行机构根据情况而定。针对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难易程度,对一些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可以尝试独任审查制,而对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上一级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举行听证,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这样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也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三)审查结果。上级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裁定。经过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决定;2、认为复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撤销或变更原裁决的

9、决定;3、认为执行法院所作裁决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责令执行法院撤销原裁决,重新作出裁决或径行作出指令、决定。四、执行复议的保障机制(一)加强队伍建设。随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各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责将发生很大变化,大量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使工作量大大增加。各级法院要立即着5手研究提出实施方案,结合正在进行的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立健全执行局及其内设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员保障;在学习适用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各级法院要注意总结执行实践经验,加强调查研究,把学习、适用、调研等工作结合起来。上级法院也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工作。(二)变革执行观念。法院的职责是消除社会矛盾,如果被执行人确

10、无履行能力,通过采取滥用措施,被执行人的亲属会想尽一切办法借钱还债,虽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了,但社会矛盾不但没有消除,反而产生了新的更大的社会矛盾,只不过是将债权人应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到其他人身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当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时,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应该得到保护。因此,执行程序的改革首先应转变执行观念。这要求执行工作应与审判工作一样,必须做到程序公正,执行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当执行人员穷尽了一切合法执行手段后,即使当事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法院也应终结执行程序。(三)建立执行证据规则。我国执行法律中的一个很重要的漏洞是执行证据规则缺位。实践中,对于各方提出的证据,完全由执行员通过其自由裁量权决定其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导致执行权过大。 虽然有些法院在听证规则中规定了参照民事证据规定执行,而民事证据规定并没有关于执行程序中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不少法院已尝试在执行程序中引进听证制度作为质证的程序载体。执行执行程序中,正是因为没有质证、认证的规定,如果证据有了瑕疵,就很容易造成执行行为的侵害发生。而各地法院自行制定证据规则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更易导致执行不公,以致执行复议的常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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