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表现形式及其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思路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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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表现形式及其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思路摘要受诉讼爆炸、人民调解制度局限性之困,我国社会纠纷解决亟待探 索、研究和构建便捷、节约、高效的,同时也是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经 得起理论、法律和实践检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用法规的形式规范矛 盾纠纷解决的方式、渠道、工作机制、政府责任等,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 工作格局。关键词社会矛盾纠纷 多元化 解决机制正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 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地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 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 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认真研究新时期

2、社会矛盾纠纷的产生原因、 种类和特点,对于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预防、成功调处、防止激化,维护 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特点和类型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正面临关键的临界点,社会矛盾众多,各类纠纷频发 。这些矛盾纠纷具有类型多样化、主体多元化、内容复合化、调处疑难化 、矛盾易激化等特点,具体类型主要有:(1)涉及城市居民和农村群众 的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婚姻中介、殡葬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 纷;(2)涉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劳务市场管理、劳动争 议、工伤等方面的矛盾纠纷;(3)农村经济政策、经营和财务管理、土 地承包等方面的矛盾

3、纠纷;(4)有关土地的征用和划拨、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土地有偿转让、农村宅基地的使用, 以及反映滥占滥用耕地等方面的矛盾纠纷;(5)城乡建设规划、城镇管 理、以及拆迁补偿和安置等方面的矛盾纠纷;(6)城乡环境保护方面的 矛盾纠纷;(7)交通运输、公路、桥梁、航道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矛盾 纠纷;(8)消费者权益、商品质量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城乡市场监督 和管理、查处违法经营、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9)医 疗事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0)计划生育方面的矛盾纠纷;(11)涉 及企业改制、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2)涉及群体性上访的矛盾纠纷;(13)涉及到家

4、庭、邻里、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以及可能引发民 转刑案件、群体性械斗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4)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的 矛盾纠纷。这些类型,多数属于新型纠纷,其中,因企业改制、征地拆迁 安置、干群关系、劳资关系、涉农问题等引发的纠纷尤为突出,这类新型 纠纷较之于传统纠纷,起因复杂,涉及面广,一般呈群体性规模,处置难 度大,对社会稳定产生的不良影响也更大。二、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东西部的差距、城乡差距、各阶层的 差距明显拉大,虽然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明显提高,改变 了“均贫”的状态。但是,由于并没

5、有达到“均富”,导致“不患寡而患不均 ”,由“不均”而导致心理失衡,由心理失衡而导致行为失控。个别地方因 “仇官仇富心理”而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已经给我们提出了深刻的启示和警 示。第二、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带来利益格局的调整,引发 了社会纠纷的剧增。随着原有的利益格局的不断变化,个人之间、群体之 间、单位之间、行业之间、家庭之间、社区之间、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以 及它们彼此之间的利益差距与矛盾日益突出,从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矛盾 纠纷,且纠纷的性质越来越复杂。同时,多元化利益带来的冲突加上因制 度未有效确立而产生的混乱与无序,产生了许多新的具有时代特点的纠纷 ,如土地承包权纠纷、国有企

6、业职工下岗纠纷、劳资纠纷、消费纠纷、医 疗纠纷等。第三、市场机制不成熟,新旧体制产生巨大摩擦,社会控制系统不够完善 并明显脱节,原有的管理体系力不从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 过程中,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多元的利益主体开始产生,追求利益的欲望被激发出来。由于法制不健全,市场秩序失范,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经 济固有的各种弊病开始产生,受利益驱动,引发的各种纠纷层出不穷,社 会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在增长。第四、城市化进程加快,新型共同体正在生成。以价值、观念共同为特征 的传统社会正在向利益共同的经济共同体转变。村办企业的兴起,农民为 参与市场的需要自愿组织的各种生产、销售、技术性协会正在生长、

7、发育 ,这是经济共同体在乡村社会发育的征兆。另一方面,农民正以前所未有 的规模向城市流动。1与此同时这些农民又未被城市接纳,造成他们的权 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权利一旦受损害,往往诉诸暴力或其他类型的自力救 济。因此,基于特定的历史时期,我国在取得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各类犯罪 案件、经济纠纷、民事纠纷、信访数量同样快速增长。2 当自发的、零散的、轻微的矛盾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时,将可能转化成自觉 的、有组织的、严重的群体性对抗,使矛盾摩擦上升为矛盾冲突,烈度与 强度不断地增强,引发更大范围、更加激烈的冲突。为此,尽快建立一种 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紧迫而必要的。三、纠纷解决的现实困境(

8、一)“诉讼爆炸”之困。西方国家的现代化实践表明,案件增长是经济增 长的一个附带产品,在我国,诉讼发展高潮同样成为现代化过程中必经的 一个阶段,且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结果是一方面是法院案件大量积压 , 另一方面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仲裁机构门前冷落,民间调解更是日渐弱 化。(二)人民调解制度的局限性。人民调解在走向规范化、法制化之际,尽管其正当性和效力有所提高,有助于提高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社会作用, 但是在缓解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之间矛盾冲突方面的作用却可能非常有 限1,近年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呈现急剧下降的态势充分说明了这一 点。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第一,人民调解对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解决具有

9、重要作用,但对解决困扰党和政府的重大矛盾纠纷显得无能为力;第二, 解决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必须重视发挥行政的力量和作用2;第三,人 民调解的自治性和行政性不可能统一在一起;第四,要转变观念,开阔视 野,借鉴西方国家ADR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建立。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除以法院 判决和法院调解为主的诉讼解决方式外,诉讼外解决方式包括仲裁、劳动 争议处理制度、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机制、交通事 故处理机制、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以及民间组织调解,还包括极富中国特色 的信访制度3.它们共同组成当代中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但由于存在各自为

10、政、适用依据不一、机构组成人员素质不高、规范和程序过于随意以及缺 乏当事人信任等问题,总体看,现行的纠纷解决体系解纠效力不高,结构 、布局不合理,有时法院不愿或不屑配合。过于倚重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 一时难以改变。有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取向、机构设置、程序运 作与现代ADR追求的效益、自治、自律、灵活等价值目标相去甚远,有的 甚至是南辕北辙;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有的规范化 、组织化程度较高,在实践中作用突出(如人民调解制度),有的则形同 虚设;尤其是适应现代社会和技术发展的专业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发展 缓慢,消费者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纠纷、保险索赔等解决机 制要

11、么运作不畅,要么付之阙如。在知识经济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 下,当ADR已汇合成一个势不可挡的国际性潮流时,我们不应该还在为争 取ADR在解纷体系中的正当性地位争论不休。曾经有过的许多尝试,如不 少地方或行业成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山东陵县的“司法调解中心” ,江苏南京、南通等地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浙江嘉兴市 在所有乡镇街道建立的“综治司法信访联动中心”等,都有其合理的成分, 需要从更高的视野加以审视、总结、提高和升华,以建立符合时代发展要 求的、经得起理论、法律和实践检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四)纠纷解决的领导方式亟待转变。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问题上,现在 似乎已经形成

12、了这样一种领导方式,即:成立高规格的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层层召开高规格大规模的会议、层层下达文件、提出一些口号、规 定一些考评标准、不间断地进行检查督办,结果是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资源,但收效甚微。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两个:一是形成了领导方式的习 惯定势,即人治的思维难以改变;二是缺乏求真务实的精神,以会议落实 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以大张旗鼓的检查督办代替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 ,看似领导重视,实则工作在上层空转。这种空泛化、运动式的领导方法 亟待改变。改变执政方式,使各类纠纷的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 由救火式、突击式、运动式转变为科学化、经常化和规范化、程序化、制 度化的轨道迫在眉睫。

13、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思考积极探索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多样化、合理化机制,既是当今社会发展的 迫切需要,又是成熟法治社会的标志。在当代中国,探索和研究,构建便 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用法规的形式规范矛盾纠纷解决 的方式渠道、工作机制、政府责任等,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格局,具 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一)确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性思维虽然我们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协商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多 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并没有形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统一协调、良 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有效机制。作为一种机制,要靠制度来保 障,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在纠纷解决机制重整过程中,

14、应着重考虑纠纷 解决权优化配置这一重要课题,将国家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纠纷解决权(实 际上一直未实现也不可能实现)逐步地向社会回归,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 从国家到社会的总体演变,在法院的周围组织培植多种形态的纠纷解决机 制,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纠纷解决系统。作为纠 纷解决的最终和最高机构,国家所要掌握的应当是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 解决权,这应成为纠纷解决机制整体重构过程中的基本原则。(二)积极推动立法,使各类纠纷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我国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中,各地积极探索,创造 了很多纠纷解决办法,但依据、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纠纷解决 的权威性和

15、合法性。这就迫切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总结提高,并把正确的做 法和经验转变为规则,加以法制化。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为了节约司法 资源、缓解社会的压力,盛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DR),并进行了大 量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美国、挪威、澳大利亚等国都分别制定了规范 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纠纷解决法,从而对传统法学和纠纷解决方式产生 了重大影响。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当今的中国无疑具有启示和借鉴意 义。但是,在我国,就纠纷解决,立什么法、怎样立法仍是一个有争议的 问题。我国目前对于人民调解法立法的呼声颇高,也有一些地方考虑 就调解进行地方性立法,我们认为,调解是否需要再单独立法,有值得商 榷之处。“调解”是

16、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调解”本身也是个法律概 念,它有一整套原则和规则,但现在有不少人、甚至是相当一级的领导和 机关却把“调解”理解为一般的协调解决的意思,认为人民调解可以统揽行 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调解可以包医社会矛盾纠纷的百病,因此提出一些似 是而非的口号,别出心裁地搞出新的运行机制,规定一些不切实际的量化 标准。比如:司法部的部颁规章中明确规定,民间调解只适用于“涉及民 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并且规定两类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 理。其实现在很多纠纷,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纠 纷,而对这些不适合调解的纠纷,实际上我们已经创造和积累了信访等解 决途径,但许多人却视而不见,片面夸大调解的功能,这对纠纷解决是有 害而无益的。 如果单纯就“调解”进行立法,我们认为有两个因素值得斟酌:一是调解是 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虽然关于调解的规则和规范是分散在各个法律 法规中,确实没有一个系统的法律来规范,但规则是清楚的,在实践中没 有不明确的问题,再搞一个系统的立法,似乎没有太大的实践上的意义; 二是司法部在2002年的规章中,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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