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遗嘱继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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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美国遗嘱继承制度研究美国遗嘱继承制度研究 刘娟(目目 次次 一、美国遗嘱继承制度概述 二、美国遗嘱继承制度之评析 三、我国遗嘱继承制度之缺陷及立法完善伴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希望通过遗嘱来自由处分遗产的想法越来越强烈, 而我国继承制度因为历史原因和技术原因,存在着一些缺陷。学术界对大陆法系的遗嘱继承制度研究较 多,对英美法系的研究则较为少见。目前中国的民法典正在制定中,我国的继承法将被修改后作为其中 的一编。笔者通过对美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研究,借鉴其中有益的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提出修改完 善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建议,以期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美国遗嘱继承制度概述一、美国遗嘱

2、继承制度概述 由于历史上美国曾是英国殖民地,其立法深受英国法的影响。根据英国本国的法律,凡因殖民扩张 而获得的新领土,都应适用本国法,即英国法。但是,因为北美当时社会中封建制因素、奴隶制因素以 及生产关系等多方面的原因,直到 18 世纪 50 年代,英国普通法才逐渐被北美接受。进入十九世纪,为了 促进法律的规范化和统一化,在美国律师协会的倡议下,1892 年成立了有关统一法律的全国委员会,该 委员会制定各个法律部门中的统一法典草案,并劝告各州立法机关予以采用。各州立法机关议决后采用 即作为州的制度予以公布并成为实定法。 11969 年 8 月,全国委员会制定了统一遗嘱检验法典 ,并于 1975

3、 年、1990 年、2003 年对该法典进行了多次修订。各个州都不同程度地采纳了其中的规定。本文 也主要围绕该法典并结合相关判例阐释美国的遗嘱继承制度。(一)遗嘱的涵义 遗嘱一词在英文中称为“Will”或“Testament” 。在美国,被继承人想要避免按照无遗嘱继承法将 遗产转移给法定继承人的唯一方法,就是签订一份有效的遗嘱。美国法上的遗嘱,由遗嘱附件和其他遗 嘱文件组成,在遗嘱中遗嘱人指明遗嘱执行人,或指明撤销或修正另一份遗嘱,或者明确的排除或限制 无遗嘱继承下的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继承权。 (二)美国遗嘱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直以遗嘱自由为基本原则,但是近代为了保障死者近

4、亲属继承人的利益,遗嘱 自由也开始受到一定限制。在美国遗嘱继承制度上,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有以下规定: 1.“寡妇产”或“鳏夫产”制度。所谓寡妇产,是指生存妻子对已故丈夫的不动产的三分之一享有 终身用益权;所谓鳏夫产是指生存丈夫对已故妻子的全部不动产享有终身用益权。 2.宅园特留份制度。虽然美国各个州在具体规定上有所不同,但通常而言,生存配偶都有权在有生之 年占有住宅、或农场。 3.豁免财产制度。生存配偶还可以从家具、汽车、服饰品、家用器械和个人财产的担保利益余额中 取得不超过一万美元的财产。如果没有生存配偶,则被继承人的子女可以取得同样价值的财产。 4.家庭特留份制度。家庭特留份通常有

5、一定的期限限制(一般为一年) ,而且在遗产分割程序完成之 后,生存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不再享有家庭特留份。 5.可选择份额制度。生存配偶对被继承人的遗产1有一个可选择份额。生存配偶有权选择遗嘱中留给他的继承份额,或者选择按照法律的规定必然可以得到的份额。生存配偶必须掂量,是选择遗嘱人在遗 本文系作者 2006 年硕士学位论文的节选。 刘娟,女,法学硕士,工作单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 在这里被继承人的遗产是指排除了宅园特留份、豁免动产、家宅特留份之后的动产。2嘱中规定的生存配偶可以取得的份额,还是选择法律所规定的可选择份额。生存配偶一般都会做出能够 取得遗嘱人遗产更大份额的选择。 根据美国统一

6、遗嘱检验法的规定,可选择份额因婚姻持续期间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可选择份额。 例如,婚姻持续一到两年的,可选择的遗产比例为 3;两到三年的,可选择的遗产比例为 6;三到四 年的,可选择的遗产比例为 9;四到五年的,可选择的遗产比例为 12;五到六年的,可选择的遗产 比例为 15;六到七年的,可选择的遗产比例为 18;七到八年的,可选择的遗产比例为 21;八到九 年的,比例为 24;九到十年的,比例为 27;十到十一年的,比例为 30;十一到十二年的,比例为 34;十二到十三年的,比例为 38;十三到十四年的,比例为 42;十四到十五的,可选择的遗产比 例为 46;十五年以上(包括十五年)的,可选择

7、的遗产比例为 50。1同时,为了体现夫妻相互抚养的 义务,当配偶通过此规定所获得的遗产总额少于五万美元时,可以补加到五万美元。家宅特留份、豁免 动产,家庭特留份不计入配偶的可选择份额。2 (三)遗嘱的有效要件 在美国,大部分的州要求遗嘱必须满足所有的有效要件。这些大部分州都要求的遗嘱之有效要件有:1.遗嘱人必须具备遗嘱能力。遗嘱能力是指,一个人必须具有特定的法律资格才能通过订立遗嘱处 分其财产。美国各个州都授权公民在达到法定年龄的前提下具备签署遗嘱的遗嘱能力。 2.遗嘱人必须具备意识能力。遗嘱人在签署遗嘱的时刻必须具备意识能力。州立法机关很少详细规 定怎样才具备意识能力,而只是规定遗嘱人必须“

8、头脑理智” 。3 3.遗嘱人需有订立遗嘱的目的。在遗嘱中必须反映出,遗嘱人有订立遗嘱的意图。也就是说,遗嘱 人必须清楚地知道,他所签署每一份文件都将成为他的遗嘱。 4.遗嘱需具备遗嘱形式。遗嘱人订立的遗嘱必须符合州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美国大部分州都要求 遗嘱完全符合特定的遗嘱形式。 (四)遗嘱的种类 1.附条件的遗嘱。附条件的遗嘱是指遗嘱人对遗嘱的生效附加一定的条件。 2.合立遗嘱。合立遗嘱是指在一份遗嘱中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的遗嘱。合立遗嘱下又分 为三种类型的遗嘱:共同遗嘱、相互遗嘱、合同遗嘱。 (1)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将他 们的遗嘱内容订立在同一份文件中。共同遗嘱并

9、不是作为一个遗嘱,而是作为各个遗嘱人的单个遗嘱发 生效力。2(2)相互遗嘱是指,在不同的多份遗嘱中包含着相似的处分财产的条款的遗嘱。 (3)合同遗 嘱是指引进了合同对价性质的遗嘱。 3.特别遗嘱。特别遗嘱是指正在服兵役或在海上航行的船员、水手,由于处于紧急危险时刻无法订 立普通遗嘱或其他种类的遗嘱时制作的遗嘱。 4.格式遗嘱。格式遗嘱,即由法律以表格的形式直接规定遗嘱事项,遗嘱人只需填表格,根据表格 的需要填满相关事项,即可完成遗嘱的订立。 (五)遗嘱的解释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有许多解释遗嘱的规则,其中之一是“安乐椅法则” ,即,法官站在遗嘱人的角1 UPC2-202 http:/ gifts

10、;3.General gifts;4.Specific gifts.5因。 (三)遗产管理制度之评析 美国的遗产管理制度体现出以下一些特点: 首先,美国的遗产管理制度内容详尽,可操作性强。在统一遗嘱检验法典第三章中分为 10 个部 分,共计 117 个条文对遗产管理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遗产管理程序的分类1、遗产管理程序的开始、遗嘱执行人的选定、遗嘱执行人为了管理分配遗产可以为必要的行为,包括必要的修缮、 租金的收取等,同时遗嘱执行人还要承担与权利相适应的责任等,极具可操作性。这既便于公民知法、 守法,也便于司法机关执法。 其次,美国的遗产管理制度处处体现维护生存配偶、继承人利益

11、的宗旨。美国各个州法律通常排除 死者遗产的一部分,避免其受债权人的主张,目的是为了保护死者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了将这 项制度落到实处,遗产管理程序中专门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将宅园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单列出 来,免受债权人的债权主张。2 三、我国遗嘱继承制度之缺陷及其立法完善三、我国遗嘱继承制度之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一)我国现行遗嘱继承法存在的缺陷 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立法缺陷 继承法第 19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7 条是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法律规定。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缺陷主要体现在:首先,我国继承法 缺少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具体数额

12、的标尺,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次,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 活来源的继承人的范围过窄,导致遗嘱人享有的遗嘱自由较大,可能损害到配偶以及近亲属的继承权。 2.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在遗嘱形式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主要有:第一,与其他种类的遗嘱形式相比,法 律规定公证遗嘱法律效力高于其他的遗嘱形式。第二,随着科技的发展,更多的电子产品进入寻常普通 百姓家庭,录像这种记载音像的方式将越来越普遍,而我们的法律中缺乏录像遗嘱。第三,没有规定口 头遗嘱在紧急情况结束之后制作成笔录的期间。 3.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继承法第 16 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

13、指定遗嘱执行 人。 ”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4.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缺陷 从我国继承法第 24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 44 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于遗产仅限于“保管” ,而非“管理” 。 作为保管人仅 仅是对遗产的消极管理,防止财产不被他人侵吞、抢夺。而作为管理人,除了为保管行为外,还要为其 他管理遗产的积极行为,包括保证遗产保值升值、在遗产管理期间独立进行诉讼等。因此,我国的遗产 保管制度与其他国家的遗产管理制度是存在差距的,需要加以完善。 5.遗嘱解释规则的立法缺陷 由于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单方无相对人的行为,故遗嘱

14、解释的目的、方法以及遗嘱 漏洞补充等方面存在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遗嘱解释的规则与一般的合同解释规则不相同。遗嘱仅 涉及遗嘱人自身内心意思,关键要将遗嘱人的真实意图正确理解,而不能仅凭主观臆测确定遗嘱内容。 因此,遗嘱制度所特有的解释规则就显得特别重要。而我国恰恰缺少在这方面的规则,不利于法官判案。(二)完善我国遗嘱继承法的立法建议1 遗产管理分为非独立型遗产管理和独立型遗产管理。2 UPC3-311 http:/ orldJournals&rs=WLIN6%2E02&spa=swestupl%2D2000&strRecreate=no&sv=Split&vr=2%2E06笔者在借鉴美国及相

15、关国家有益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修改完善我国遗嘱继承 制度的建议。 1.设立可选择份额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遗嘱继承法,一方面可以补充规定可选择份额制度,另一方面有必要保留现有的必 继份制度并加以完善,通过可选择份额制度和必继份制度的共同作用,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保障配 偶以及与被继承人有较近血亲的人的继承权。 (1)增设可选择份额制度。美国法上的可选择份额制度只涉及生存配偶的利益,并不涉及子女以及 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设计我国的可选择份额制度时,可以将其变通,将美国法上可 选择份额制度的适用对象从配偶扩大到配偶、子女。笔者认为,在现行遗嘱继承法中可以增设一条有关 可选择份额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死亡时,如果配偶、子女对遗嘱人在遗嘱中规定的份额不满 意,可以选择法律规定的可选择份额,如果子女系未成年人,则由其监护人代为做出选择。第二款则按 照两种不同类别的主体,设立可选择份额的具体范围。对于配偶,按照婚姻持续期间的长短来确定不同 的可选择份额。婚姻持续一到两年的,可选择的遗产比例为 10;婚姻持续三至五年的,可选择的遗产 比例为 1015;婚姻持续五到十年的,可选择的遗产比例为 1525,婚姻持续十到十五年的, 可选择的遗产比例为 2530,婚姻持续十五年以上(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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