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婚姻、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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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性別、婚姻、法律性別、婚姻、法律 主講者:政治大學法律系陳惠馨教授主講者:政治大學法律系陳惠馨教授 時間:時間:9393 年年 1212 月月 2 2 日星期四下午日星期四下午參考資料參考資料 一一 秋讞輯要卷二服制門成案徐氏口角致夫氣忿自縊 安徽阜陽縣案一起,徐氏因口角致夫管蒓一氣忿自縊身死一案,將徐氏依 例擬絞等因具題,奉旨,三法司核擬具奏,欽此。該臣等會看得:徐氏與夫管 蒓一平素和睦,管蒓一之妾王氏年輕貪嬾,徐氏時向管教不聽。同治十三年三 月二十一日,徐氏令王氏同往做飯,王氏推說無暇,徐氏嗔嬾,用木棒毆傷王 氏左額角。管蒓一瞥見,斥說徐氏有意磨折,徐氏不服分辯,互相爭吵,經人 勸息,徐氏

2、等往廚房做飯,詎管蒓一氣忿莫遏,進房將門關閉,乘閒投繯殞命, 報驗審供不諱。查徐氏與夫管蒓一口角致令氣忿自縊身死,雖無逼迫重情,究 屬違犯教令,自應按例問擬,除王氏擬杖援免外,徐氏合依妻釁起口角並無逼 迫情狀致夫自盡者,照子孫違犯教令致父母輕生自盡絞例 ,擬絞監候,秋後 處決。事犯在恩旨、恩詔以前,係違犯教令致夫自盡,不准援減、援免等因具 題。奉旨,徐氏依擬應絞,著監候秋後處決,餘依議,欽此。復逢恩詔,仍不 准援免,酌入秋審緩決辦理。光緒三年秋審,徐氏應緩決。二二 兩個判決書兩個判決書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判決書判決書 - - 刑事類刑事類【裁判字號】91 , 易 ,

3、 129 【裁判日期】910620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裁判全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振山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范振山連續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 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一、范振山與余春美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范振山前因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家護字第七十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

4、裁定范振山不得對余春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 或間接對余春美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范振山知悉本院核發保護令後,卻基於 違背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日下午十七時許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美村中山路一段一 二七號住處,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狀態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余春美 恫嚇稱:若不取消保護令,要殺你、你敢報警我就讓你死、你敢出 庭我就要你好看、要你死等語,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並致余春美心生畏懼。 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經余春美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二、案經被害人余春美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5、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范振山固坦承對告訴人余春美口出上開惡言,然辯稱:伊酒後講 話比較重,沒有故意要恐嚇余春美,那些話係醉話云云,然查,被告係基於恐 嚇之犯意,對告訴人余春美出言恐嚇,此據告訴人在庭指稱:被告當時很生氣, 應該是恐嚇伊而非醉話,當時被告指著伊罵,不是發酒瘋,雖然被告喝醉,但 伊仍然很害怕等語,另綜觀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九十年八月 三十一日予以核發,該保護令核發後,被告對告訴人更加不滿,且被告另於九 十年三、四月間,因恐嚇告訴人及在上開住處漏逸瓦斯犯公共危險罪,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二八七號案件審理(該案於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判處被

6、告有期徒刑五月),故於該案歷時數月之審理過程中,被告即對 告訴人惡言相向,以逼迫告訴人無法到院自由陳述意見,故依此前因後果以觀, 本件被告所言顯非單純之醉話,而係出於恐嚇故意而為自明。又被告於偵查中 並坦稱其係為與余春美離婚,而出言恐嚇,顯見被告上開所言,並非酒後無意 識之話語,況被告對其恐嚇之動機記憶甚明,故應認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亦非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外,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十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警繪位置圖、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 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

7、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三款之罪嫌,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返回花蓮縣瑞穗鄉 瑞美村中山路一段一二七號住處之行為,雖與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相違 背,然被告係經其母游春梅向告訴人央求後,而返回該住處,告訴人於被告居住之十日間,均未積極反對,亦未報警處理,而默示同意讓被告居住,故被告 所為尚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罪行,然因此行為與前揭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所為恐嚇 之犯行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8、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其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七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 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案件)後,仍不知匡 正其行,嗣於九十年三月間,再因恐嚇告訴人及在其住處漏逸瓦斯,於本院審 理期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案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 其毫無悔意,其行為對家庭成員造成生活上的不安,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 不能反省思考努力改善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尋求雙方可以接受之方式相處,反 而再施加恐嚇加以脅迫,既無視法令

9、規範,又不能尊重告訴人,其犯罪後之態 度不佳,及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 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10、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

11、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 導。(二)(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書判決書 - - 刑事類刑事類【裁判字號】90 , 易 , 2144 【裁判日期】910227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四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文華輔 佐 人 馬炳春即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一號、第一五三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 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馬文華被

12、訴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理 由 壹、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文華係告訴人劉水秀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 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崇興路二段二巷十九號住處四樓,因懷疑告訴人以不 實之資料與其結婚,因而在臥室內手持水果刀,要求告訴人脫下褲子供其驗身 檢查,告訴人不從,被告即手持水果刀恫嚇告訴人,稱要朝告訴人頭部及下體 插下去,告訴人大喊救命,被告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造成告訴人 背部及左腿多處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

13、被告涉有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馬文華於本院為實體審理前,經訊問其有關目前所在位置及為何前來 法院等問題,均能明確回答無訛,並自承能瞭解法院訊問之事項,且於審理過 程中,亦能直接而詳實答覆法院之問題,堪認其於審判期日,並無心神喪失, 依刑事訴訟法

14、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停止審判之情形,經輔以輔佐人 即被告父親馬炳春到庭陳述意見,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院認 被告適於到庭接受審判,核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馬文華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刀恫嚇並傷害告訴人,核 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馬林彩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 日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就診, 症狀為被害妄想(覺得有人傷害我)、關係妄想及幻聽(女鬼的聲音),經診 斷為精神分裂症,八

15、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曾於同院住院診治,出門 後規則門診,但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四日間,則未再回院門診追蹤 及服藥,有靜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疾病史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早自八 十二年間起,即有精神分裂症之疾病史,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往靜和醫院為精 神鑑定,被告於身體神經精神狀態檢查方面:被告於會談時臉部表情不適當, 態度可合作,意識清楚,言語可相關切題,行為些許異常,且顯思考障礙,可 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妻子的髮型和女鬼很像),自述有幻聽(女鬼的聲音) ,記憶力減退。被告在一般智能方面:定向力正常,計算能力較慢,短期記憶 較差,注意力不集中,抽象思考差及現實判斷力受損而回答慢。

16、對於案發當時 之情境描述:妻子好像紅杏出牆,離家出走就是證據,只是拿刀子恐嚇教她說 實話,不曉得後來為何我要打女鬼,結果打到妻子,她的髮型和幻聽中那女鬼 很像,身體理學檢查和神經學檢查無特別發現。心理衡鑑方面:總體智商為七 十七分、語言智商七十九分、執行功能智商七十九分,顯見其認知功能扭曲, 自我功能退化嚴重。班達測驗顯見自我控制力較差,有強烈的焦慮和不安,羅 夏克測驗可見強烈的敵意,意念多而複雜模糊,常受影響而衝動。經鑑定結果: 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至臺中靜和醫院就診時即處於精神分裂症狀態。臨床上患 者意識覺醒力無障礙,人格行為退化,妄想幻聽嚴重,自我控制力差,現實判 斷力薄弱,認知功能扭曲,注意力可但持續力差,有失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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