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教育讲座(2)学校在什么情况下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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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法制制教教育育讲讲座座( 2 2)在在什什么么条条件件下下学学校校 对对未未成成年年学学生生承承担担赔赔偿偿责责任任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修改稿 )第 23 条规定: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 22 条)”第 183 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原 160 条)”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

2、确了学校对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或致人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002 年 3 月 26 日通过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 8条进一步对此做出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在学校未履行应尽的责任,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学校没有

3、过错,即使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学校也不承担责任。那么,如何判断学校有无过错呢?有些人认为应以损害事实是发生于在校期间还是非在校期间以及损害事实发生时学生是在老师的直接监管之下还是非直接监管之下作为评判的标准,我认为,这种说法并不完全正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学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主要是看学校是否履行了监护代理职责以及学校在履行职责时有无违法或不当之处。例如下面这个案例,1998 年 8 月 17 日下午,某初级中学二年级某班学生上体育课。体育教师宋某上课时宜布: “为备战秋季运动会,有比赛项目的同学,这节课自由练习,其余同学自由活动。”之后,宋某就回办公室了。期间,学生

4、张某在练习投标枪的过程中,由于动作变形,标枪偏离方向,正好扎在正在练习跳远的学生李某小腿上致伤。李某的父母在与学校协商未果后,以学校失职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此案中,虽然李某受伤是由于学生张某练习标枪时失误所致,但不可推卸的主要原因是教师宋某没有尽到说明和保护及监督义务,宋某的过失是很明显的,并且宋某所实施的是职务行为。由此,学校具有过错,应对这起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再如,学生在应在校时间擅自离校,脱离了学校的管理,如果学校在管理中存在漏洞或者发现学生离校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或通知家长,学校则存在过错,应对在此期间该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或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江苏法制报 200

5、2 年 6 月 4 日报道:一名就读于安徽省某希望小学 (民办 )的学生邓某,于2001 年 10 月 9 日,溜出学校,不幸被一辆货车撞伤,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右胫腓骨缺损。邓某的父母与学校就邓某的医疗费等费用无法协商一致,双方诉诸法院。后在法庭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学校开办人一次性自愿补偿邓某人民币19000 元。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因下列12 种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

6、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7、,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 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此外,对于因为地震等不可抗力的自然

8、因素造成的、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有特异体质和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生自杀、自伤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等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并且行为并无不当,学校无法律责任。对于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或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等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如果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学校不承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在这里需要特别指

9、出的是,学校在管理过程中容易出现以下方面的过错: 1校门管理不严导致校外人员进入,对在校学生进行伤害或其他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2教师或其他教职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侮辱学生;3体育课、化学课、物理课等课堂上教师指导错误、疏于指导或者疏于监督; 4课间休息时间,其他合理在校时间,学校缺乏对于学生的有效监督、管理和保护;5学校组织的集会、旅游、参观等校外活动期间缺乏对于学生的指导、监督、管理和保护; 6学校体育设施、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不安全隐患;7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用设施不符合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8学校对于学生生病疏于救治;9学校提供的早餐、午餐等饮食

10、存在卫生、质量等问题; 10学校教师以及其他教职人员侵害学生隐私 (如翻看信件等 );11学校教师以及其他教职人员侵害学生著作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12过冀的课业负担超过学生身体、心理承受的限度; 13学校教师的教育、批评方法不当; 14对于一些学习成绩差或者调皮捣蛋的学生歧视,不能给以平等待遇;15收取额外费用或者是乱收费;16学生因为各种原因离校而学校没有尽到通知监护人的义务;17学校缺少必要的安全教育;18对于寄宿生的管理、监督、保护存在疏忽或者过错;19未成年人的财产被教师没收或者受到学校不当处置;20学校对教师或者其他教职人员疏于监督和管理。 综上所述,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

11、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全部监护职责,但是学校可以接受委托,承担部分监护职责。如果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对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如果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现实中,有些学校由于害怕承担责任,干脆就很少组织学校活动尤其是校外活动,这对于学生的成长特别是对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只是有弊无利,不应提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已于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虽然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做出了

12、具体规范,但是该办法的出台却也引起很大争议,有些家长认为该办法中对学校承担法律责任以及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的规定过于笼统,而现实存在很多情况;有些专家和律师认为,民事责任必须由法律来认定,由教育部规定是不合适的;有些法官认为,教育部颁布的 “办法 ”,是部门规章,在法院判案时只能作为参考,并不能作为判案依据。这些争论使得学生家长和学校更加疑惑。我们认为,为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成长,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正确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国家应当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与防范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在2002 年 3 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就有代表提出应当对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责任关系尽快立法。此外,学校和家长也应当注意加强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给学生一个宽松的、关怀备至的生长和学习环境。同时,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全社会应当树立起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切实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安全的、健康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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