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外勾结虚报面积骗取拆迁补偿款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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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内外勾结虚报面积骗取拆迁补偿款该如何定性内外勾结虚报面积骗取拆迁补偿款该如何定性案情简介吕某系甲市 A 区拆迁办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系甲市 A 区的个体业主。2003 年 3 月,甲市 A区为进行其辖区内的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需拆迁部分建筑物,遂指派甲市 A 区拆迁办具体负责拆迁。2003 年 5 月,张某通过办理虚假房地产价格评估表的方法,将其兄一处房产面积虚增340 平方米,并请吕某帮忙,希望能使其兄多得拆迁补偿款。吕某为徇私利,明知张某提供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表中的房产面积虚假,仍依虚假房产面积与张某之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致使张某之兄多得拆迁补偿款 21 万元(整个过程,张某之兄并不知情)。

2、分歧意见对于本案行为人吕某、张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张某为使其兄非法多得拆迁补偿款,主动与拆迁办工作人员吕某勾结,是该共同犯罪中的核心角色,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首先在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在此限度内,张某是实行犯,应当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吕某是帮助犯,亦构成了诈骗罪的共犯。但同时吕某的行为又触犯了滥用职权罪,即吕某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对吕某的行为进行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吕某诈骗罪的法定刑显然大于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对吕某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较为合适。第二种意见认为,吕

3、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利而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2权罪。而张某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因此,张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另外,张某通过为其兄办理假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表虚增房产面积,伙同吕某骗取数额较大公共财产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诈骗罪。原因在于,张某伙同吕某骗取公共财产的目的并非是想将骗取的公共财产归本人不法所有,而是归其兄非法所有,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张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4、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吕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张某的行为亦构成滥用职权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一)吕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而非诈骗罪。首先,认定吕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根据确定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性质的学说之一“核心角色决定说”推理而来,具体理由如上述第一种意见。该说认为,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除了要考虑实行犯的犯罪性质外,还要考察共同犯罪中的核心角色(核心角色的确定须综合主体身份、主观内容、客观行为以及主要的被害法益等方面来考察),从而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进而再考察各行为人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再比较法定刑的轻重,最后决定定罪。但这个学说

5、的缺陷在于对核心角色的认定标准模糊,从实践看针对个案确定核心角色并不容易。结合本案,张某为了使其兄非法多得拆迁补偿款而勾结拆迁办工作人员吕某,当确定张某系该共同犯罪的核心角色时,如果吕某也是为了徇私利而同样勾结张某,这就产生了两个3核心角色,究竟是以诈骗罪还是以滥用职权罪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就难以确定。因此,以“核心角色说”为理论基础,得出吕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其次,如依据“核心角色决定说”,得出拆迁办工作人员吕某是诈骗罪的共犯,同时又触犯了滥用职权罪。那么,是否应依照想象竞合犯实行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来确定吕某的罪名呢?对此,笔者赞同有关学者的观点,即“在共犯与正犯相竞合的情况下

6、,应以正犯论处。因为正犯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类型,而共犯是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形态,刑法总则的规定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补充,在已有分则规定的情况下,应以分则论处。在这个意义上说,刑法分则规定优于刑法总则的效力。因此,在共犯与正犯相竞合的情况下,应以正犯论处”。结合本案,吕某是诈骗罪的共犯,是滥用职权罪的正犯,因此,应认定吕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而非诈骗罪。(二)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如上所述,根据确定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性质的学说之一“核心角色决定说”,可以得出张某的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的结论。但也有观点认为,虽然张某伙同吕某骗取了数额较大的拆迁补偿款,但因为骗取拆迁补偿款并非想归本人不法所有

7、,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诈骗罪中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除了包含以行为人本人不法占有为目的,还包含以使第三人不法占有为目的。首先,刑法或者刑法理论要求以不法占有为目的,无非是要表明行为人是为了永久性地剥夺他人的财产,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从而说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表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无论是行为人本人不法占有,还是第三人不法占有,都同样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例如,本案中张某伙同吕某骗取拆迁补偿款,将骗取的拆迁补偿款归本人不法占有时,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当张某伙同吕某骗取拆迁补偿款,将骗取的拆迁补偿款归

8、其兄不法占有时,也同样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由此看来,行为人是为了本人不法占有还是为了第三人不法占有,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并不产生影响。从刑法的目的来说,公共4财产是受刑法保护的,不能因为行为人为第三人利益而诈骗公共财产时,公共财产就不受刑法保护了。其次,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上的“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并没有限定为“以本人不法占有为目的”;既然如此,“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当然包含以使第三者不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假设确定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性质的学说之一“核心角色决定说”理论是合理的,那么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即构成诈骗罪。有观点认为张某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张某的行为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观点也

9、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虽然张某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能单独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其系教唆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吕某滥用职权,因而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理由如下:首先,从刑法本意出发,张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应当定罪量刑;其次,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仅就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完全不需要特殊主体资格。第三,刑法关于共犯的规定也指明了这一点。例如,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前段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其中的“犯罪”与“共同犯罪”当然包括以特殊身份为主体要件的故意犯罪。因此,

10、本案中不具有滥用职权罪构成身份的人张某与具有滥用职权罪构成身份的人吕某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滥用职权罪时,则应构成滥用职权罪共犯。(三)对张某的行为定滥用职权罪更具合理性。首先,在内外勾结的职务共同犯罪中,“职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前提和基础,不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实行犯还是非实行犯,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是不可能实施或完成犯罪。即使无身份者是实行犯,他所参与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仍与普通犯罪有着明显区别。本案中,无身份者张某利用了有身份者吕某的特殊身份(具有一定的职务和相应的权力),与有身5份者吕某共同实施犯罪,其罪质发生了变化,与有身份者吕某的犯罪行为连成了一个密不可分的犯罪整体

11、。因此,对张某的行为定滥用职权罪共犯更符合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其次,对张某的行为定滥用职权罪共犯也符合我国刑事立法、司法解释规定。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2003 年 11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强调:“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2003 年 4 月 1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问题的答复指出:“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12、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再次,国外刑事立法也多将这种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职务之便进行共同犯罪的行为规定为职务犯罪的共犯。如日本刑法第 65 条第 1 款规定:“凡参与因犯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仍是共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 31 条也规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共犯论”。由此可见,内外勾结型渎职犯罪案件,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渎职犯罪论处,符合我国刑事立法、司法解释规定,具备可操作性。综上,笔者认为,吕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张某的行为亦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可得出一个结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之便进行共同犯罪的,应当一律按职务犯罪定罪处罚。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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