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对公司资金运用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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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司法对公司资金运用的规范论公司法对公司资金运用的规范论公司法对公司资金运用的规范作者:钟明霞我国公司法第 12 条、第 60 条及第 123 条就公司转投资、 公司资金借贷及公司担保等问题作了规定,但不够详尽,也未涉及公司捐赠等方面的资金运用问题,理论和实务上有加以研讨的必要。一、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公司转投资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转投资对象,二是转投资数额。(一)关于公司转投资对象的限制英美法一般不限制公司投资的对象,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 3.02(9)条,公司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联营组织、 信托组织或其他实体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联营人或者是上述实体的经理” 。大陆法有的国家限

2、制公司成为其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的合伙人。如日本公司法 (商法第二编公司)第 55条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 (注: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 ,法律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17、582页。 ) ; 台湾公司法第 13 条第 1 项也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这是因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人对外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允许公司作这种投资,将给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带来极大风险,故一些大陆公司法明文禁止。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它们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因而一公司向另一公司投资都是法律允许的。但公司法是否限制公司成

3、为合伙人呢?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实践中也理解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的一个基本规则就是资本确定原则,即公司资本应当成为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它不能任意变更。公司一旦成为合伙人,势必要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公司不具备承担无限责任的能力,因而根据资本确定原则,应当认为公司法限制了公司合伙人的这种行为能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 52 条,企业法人可以和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组成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这就是 80 年代在我国出现的所谓“合伙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先以联营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联营成员负连带责任。根据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既然

4、公司法没有明文限制公司成为合伙人,那么按照民法通则 ,公司就可成为合伙人。但民法通则对合伙型联营的责任规定又不同于一般合伙。一般合伙,原则上要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合伙型联营,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合伙的内部协议难以为外人所掌握,故这一规定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显然不周,削弱了合伙对外的信誉基础,也不利于维护合伙对外交易的安全。公司成为合伙人还会带来另一个问题:如果公司既有自己的债务,又有合伙的债务,那么究竟应先偿还哪个债务呢?这也是法无明定的。英美法的“资产摊派规则” (也称为双重优先原则)可供借鉴:“合伙的资产先

5、用于清偿合伙的债务,公司的财产先用于清偿公司的债务。当一个公司既有合伙债务又有公司债务时,合伙的债权人先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公司的债权人先从公司的财产中得到满足。 ” (注:参见高富平等著: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7 年版,第234 页。 )本文认为公司法应明文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合伙人。理由并不由于公司不具备负无限责任的能力。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并不是公司本身责任的有限,而是指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只要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股东即不再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同其他主体一样,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在此意义上,公司的责任是无限而不是有限的。但是,合伙制度的独特设

6、计在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还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资财雄厚的公司法人就成为首先被债务人选择的目标。如果该公司以后可以从其他合伙人那里追偿到他们应承担的份额,那么并不会加大公司的责任;但如果其他合伙人没有或失去偿债能力,那么首先承担债务的公司合伙人的责任显然被扩大了。这种扩大的责任将使公司背上沉重的债务包袱,甚至使其破产。这种债务扩大的后果最终必将影响到股东的收益和可分配财产,也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应限制公司成为合伙人。鉴于很多国家并不排斥公司成为合伙人,并且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仅规范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未涉及法人合伙问题,我国似应考虑制定有限合伙法,确认公司得成为有限合伙人。

7、英美法国家在普通合伙之外,均承认有限合伙(注:参见全国人大财经委编: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 ,人民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48 页。 ) 。所谓有限合伙即一部分合伙人负无限责任,而另一部分合伙人得以出资额为限负有限责任。允许公司成为有限合伙人,可以消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也有利于规范不正当的投资行为,避免产生纠纷。由于投资渠道不规范,而现实中的资本需求和投资欲望都很强烈,于是出现许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股本投资和借贷投资难以区分的情况。一旦发生亏损,投资者和接受投资方必然产生是否要由投资人承担亏损责任的纠纷。确立有限合伙制度,就可以为此类投资提供合法的渠道,并使投资行为得到规

8、范。既可鼓励交易,又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没有确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法律形式,有限合伙法可以填补这方面的空白。(二)关于公司转投资数额的限制公司法第 12 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赠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这条规定类似于台湾“公司法”第 13 条。目前,对转投资加以限制的公司法只有我国大陆和台湾。台湾“公司法”对转投资限制的最高额是不超过实收股本的

9、40;大陆公司法是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 50。台湾公司法对转投资的限制似乎比大陆公司法还要严。公司转投资固然有分散投资风险、增加营利能力的优点,但如对公司转投资完全放任,就有可能产生下列弊端:第一,如果转投资没有限制,那么公司资本将被用于股东事先没有同意的风险事业,使股东面临难以预测的风险。从保护股东利益出发,应当限制转投资。第二,公司转投资会导致资本空洞化,造成经济假象。例如,甲公司资本额为 1000 万元,以其中 800 万元投资设立乙公司,乙公司又转投资 500 万元设立丙公司。在外观上,存在三家公司,资本额共2300 万元,但其实质资金却仅有甲公司的原始资金 1000 万元而已。这种经济

10、假象,如不予规范,理论上将无限膨胀。第三,公司的转投资,也易形成关联企业集团。不诚实的企业经营者,往往利用关联企业进行利益输送,侵害小股东权益,或分散所得,逃避国家税收。以上市公司为例,每到年报或中报披露之时,为使公司业绩能向股东有个交待,某些上市公司的母公司或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便会向其“输送”利润或资产,以蒙骗投资者。以致证券市场有一个公认的说法:许多上市公司的业绩是做出来的,甚至是挤出来的。在我国关联企业法等经济法规尚未健全的环境下,限制公司转投资,多少能弥补这方面的欠缺。问题在于,公司转投资如果超出公司法第 12 条规定的限额,其效力如何,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超额转投资

11、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由公司负责人自负其责。但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看,公司法并不限制公司转投资,限制的仅是累计投资数额,而一个公司的累计投资数额对于公司以外的人很难确切得知,特别是对于在交易市场上以购入股票的方式进行转投资的行为,相对人更无从事先查知。因此如认定公司的超额转投资无效,将使转投资对象公司以及与之交易的第三人遭受损害,从而损害交易安全。台湾公司法第 13 条就公司超额转投资行为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是,对公司负责人科以一定数量的罚金,并由公司负责人赔偿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害。具体即由公司董事长以及于董事会决议赞成该转投资行为的董事负责。我国公司法也应作明文规定,否则公司法第12 条的规定将成为一

12、纸空文。二、公司资金借贷的限制在有些上市公司披露的年报中,常可看到公司控股大股东大量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导致上市公司资本结构不合理、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有的控股股东甚至成了上市公司的最大债务人。由于现代公司的财产所有与财产经营是分离的,公司的经营权实际上就掌握在董事和经理手中。董事、经理既可以利用经营自主权来争取公司的利益,也可以利用它来谋取董事和经理的个人利益。上市公司将资金借贷给股东就是曲型的例子。因而公司法对董事、经理未经公司许可,将资金借贷给股东进行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公司法第 60条第 1 款规定:“董事、 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是防止公

13、司的董事、经理不正当地使用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而为自己谋取个人利益,也即限制公司董事和经理的越权行为。在这个问题上,台湾“公司法”第 15 条第 2 款规定得更明确:“公司之资金, 不得借贷与其股东或其他人。”很显然,台湾“公司法”限制的是公司的行为能力,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限制公司借贷的行为能力,但金融法规早已明确公司之间不能相互拆借资金。当然,法律对公司资金借贷的限制并非是绝对的。公司如有富余资金,可以借给银行、信托投资机构、财务公司,也可以以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作为中介机构进行委托贷款,还可以购国库券、金融债券和其他债券,这些虽然也是把钱借贷给他人,但却是法律允许的(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涉

14、外著作权司法保护培训班编: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理论和实务讲座 ,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 234 页。 ) 。我国公司法第 214 条第 2 款还规定了公司负责人违反第 60 条时的法律责任:“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款规定不能说不具体,但如果由于董事、经理违法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被他人挥霍浪费掉收不回来时,董事、经理是否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呢?我认为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董事、经理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现实中可能考虑到他们赔不起,但这不应当是法律留下空白的理由。董事、经理的最主

15、要义务就是为公司谋求利益最大化,因而如果将董事、经理的权、义、责统一起来,落到实处,也是公司法要研究的问题。三、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深圳某上市公司仅在短短 5 年时间内就为多家公司作担保, 担保总金额达到 12 亿多,使公司背上了沉重的债务包袱,一跃成了连续两年亏损的“st” (特别处理)公司。对此职工们无不痛心疾首。究其原因,固然是因前任董事长以权谋私,为了一己私利,不惜牺牲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为一些与公司毫不相干的债务去作担保。另一方面,公司法的规定不严密是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公司法第 60 条第 3 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公司法只是限

16、制董事、经理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却没有限制董事、经理为其他公司及其法人股东作担保,也没有限制公本身的担保行为能力。从担保法及司法实践看,公司对外担保也是普遍的。这样,公司一旦成为担保人之后,公司的财产就会被用来清偿第三人的债务,即清偿被担保的债务而不是清偿公司本身的债务。再从股东的利益考虑,如果公司作为担保人,公司财产就是被用于和公司事业目的无关的活动,从而增加了股东的风险。公司本属营利法人,从事如保证、赠与等并无法律利益可言的无偿法律行为,与公司的本质也不相符,因而原则上应限制公司对外担保。但考虑公司间互相担保也有其交易上的必要,特别是很多中小企业在向银行贷款时都需要提供担保,一律禁止公司担保也不利于搞活经济。为维持公司财务的健全,确保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对公司作担保应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原则上,公司对外担保的范围应限于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并且是有益于公司的债务。例如,与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原料尚需向银行贷款,如公司不作担保会影响到向公司及时交贷。在此情况下,公司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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