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婚姻有关的房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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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与婚姻有关的房产问题 2008-9-15 (一)通过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取得的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的,离婚时如何分割?金先生和李女士婚后一直租房居住,1999 年金先生所在的单位在一块政府划拨的土地上 进行职工集资建房,金先生用家庭积蓄出资 8 万元参与集资了一套 3 居室的住房。金先生 和单位签署的集资建房协议中约定,除了职工本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外,该房屋只能按集 资成本转让给本单位的员工,不得对外销售。该集资房于 2000 年竣工后,单位一直未给职 工办理房产证。现金、李俩人面临离婚,问:房屋任何分割?律师观点: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一样,利用的都是行政划拨或单位自有土地,都属于经济 适用住房的

2、组成部分。只有本单位的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才能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对于取得了房产证的集资房可以对外转让,但转让时符合与单 位签署的集资建房协议的约定。 本案中,金先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集资房款,因此,金先生的集资房属于其和李女 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尚未取得房产证,金、李俩人离婚时只能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该房产:1、双方协议离婚,由一方取得房产,另一方给予对方补偿,但取得房产的一方目 前尚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各占一半的房产份额,房屋可由俩 人共同使用。3、对房产暂不做处理,待取得房产证后再将其出卖给金先生单位的员工,然 后,金、李俩人

3、再就售房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由于该集资房尚未取得房产证,因此如果双方通过诉讼方式离婚,法院暂不会在判决中 对房产的归属做出处理,而只会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暂由一方使用。只有等到取得房产证后, 双方才能就房产分割另行提起诉讼。同时,集资房的转让首先必须遵循与单位签署的集资 建房协议。本案中如果双方均不愿意取得房产,而一致同意将房产对外出售,则出售的对 象必须限于单位的员工,否则按照集资协议的约定,售房行为是无效的。(二)以一方的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离婚时可否分给没有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另一 方?叶先生和罗女士 1998 年结婚,2002 年夫妻俩用家庭积蓄出资 20 万元在天通苑购买了一 套经济适用

4、房。由于罗女士是江苏省的户口,不具有北京市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于是 购房时使用的是具有北京市户口的叶先生的名义,房产证也办理到了叶先生的名下。目前 夫妻俩因性格不合决定离婚,罗女士想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但叶先生以罗女士不具有 购房资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拒绝。问:叶先生的说法是否有道理?罗女士能取得该经 济适用房的所有权吗?律师观点:叶先生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虽然罗女士个人不具有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 的资格,但罗、叶俩人组成的家庭却具有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共同出资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即使房产登记在一方的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 方离婚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叶、

5、罗俩人均可以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如果通过协商或 判决由罗女士取得房产,则双方持房产证和离婚协议书或者民事判决书即可到房地产登记 机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且罗女士无需交纳综合低价款。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 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的价格之所以远低于商品房的价格,主要是由于经济 适用房的建设用地由政府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 收费实行减半征收,同时,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也由政府负担。为了保证通过 经济适用房改善城市中低收入者的居住状况,政府严格限定了购买者的条件:只有符合下 列条件的家庭才可以申请购

6、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 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 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的收入线标准(比如北京市的标准为家庭年收入不超过 6 万元)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 定的其他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对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的限制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意味着夫妻购 买的经济适用房只归符合购房条件的一方。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 财产则是婚姻法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规定。况且,在取得房产证之后,经济适用房的 房屋产权是完全产权并非部分产权,因此,该房产

7、除了对外转让具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外, 在夫妻之间进行产权转移并无障碍。(三)一方为婚外情人购买的房产,房产证登记在情人名下,在双方离婚时是否作为夫妻 共同财产分割?张某是一家民营公司的老板,2005 年在一家酒吧认识了离异不久的女青年陈某,面对容 貌姣好、比自己年轻 20 岁的陈某,张某魂不守舍,而陈也对出手阔绰的张某情有独钟,俩 人很快建立了情人关系。2006 年初陈某提出想和张某结婚买房。于是张某二话没说,瞒着 妻子吴某先后从公司的财务账上和自己的存折上提取 35 万元打到陈某的个人存折上。然而, 陈某以自己的名义购房后不久,就以双方年龄相差太大为由,向张某提出分手。张某多次 索要购房款,陈

8、某的回答都是“钱是你送给我的,房子的产权证也是我的,凭什么要还给 你?” 。就在张某人财两空、懊悔不已的时候,妻子吴某发现了自家存折上的 10 万元和公 司帐面上的 25 万元都不翼而飞。在妻子的厉声追问下,焦头烂额的张某只得向妻子坦白了 事情的真相。吴某提出坚决要和花心的丈夫离婚,张某一再忏悔,拒不同意。于是吴某打 算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将陈某名下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吴某的打 算是否可行?陈某名下的房产能否作为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律师观点:吴某的打算在法律上并不可行。因为陈某名下的房产在陈某不认可归张某所有 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作为张、吴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的。因此,

9、吴某此时提起离婚 诉讼只能解决俩人是否离婚的有关问题,而法院是不会解决陈某名下的房产归属问题的。 吴某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先追回张某为陈某出资的 35 万元的购房款。在解决这一问题之后, 再考虑是否离婚、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为此,吴某应当首先和丈夫张某配合, 取得张某为陈某出资的相应证据。然后,吴、张俩人作为共同原告将陈某告上法庭,请求 法院判令陈某返还 35 万元的购房款。这样,是可以追回陈某拒不退还的 35 万元款项的。由于房产证登记在陈某的名下,如果想确认房产归张某所有,难度非常大。但是由于张 某掌握其提供给陈某 35 万元的资金的证据,因此,夫妻联手通过诉讼追回购房款是非常可 能的

10、。虽然诉讼中陈某会提出该款项属于张某赠与的主张,但由于张某出资的 35 万元属于 张、吴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在没和妻子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陈某,而 陈某接受房款时打着结婚的由头是为了占有他人财产,属于欺诈行为,并非善意有偿取得, 因此张某的赠与应属无效。故法院一般会判决陈某应将该 35 万元款项返还给张某夫妇,而不会支持陈某的主张。(四)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的房产,房产证登记在他人名下,在双方离婚时可否作为夫妻共 同财产分割?岳先生和张女士结婚后想在回龙观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因俩人都不是北京户口,不具 备购房资格,并以北京的朋友常某的名义买下了房屋。俩人入住新房后不久,该经济适用 房

11、的产权证也办理到了常某的名下。5 年后岳、张俩人感情破裂,面临离婚。问:该套房 产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律师观点:只要常某和岳、张夫妻对该房产的权属均无争议,则该房产是可以作为夫妻共 同财产分割的。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就房产的归属做出约定,并取得常某的签字认 可,然后由取得房产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在常某出具书面证明的情况下,如果夫 妻俩不能就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则可以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请求对该房产一并做 出处理。由于房产证登记在常某的名下,因此,在未取得常某书面认可的情况下,岳、张俩人是 不能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这种情况下,法院也是不会将房产作为夫妻共同 财产来

12、处理的。 在常某认可房产为岳、张俩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岳、张可以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 割。但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由于岳、张俩人均不具有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因此,在房产从常某名下过户到岳、张其中一方的名下时,除了要缴纳各项税费外,还应 按照北京市的规定交纳房屋价格 10的综合地价款(五)夫妻双方为一方老人购买的房产,房产证登记在老人名下,在双方离婚时是否作为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姜先生的父母均已年过七旬。因两位老人不愿意到大城市生活,而老家的房屋又很破旧, 姜先生在和妻子陈女士商议后,寄给老人 10 万元购房款,让父母在老家的小县城里买了一 套住房。房产证登记在了姜先生父亲的名下。

13、4 年后,姜先生夫妻俩离婚,陈女士认为老 人名下的房产是其夫妻双方出资购买,故要求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姜先生 则认为 10 万元款项是对其父母的赠与,故不同意分割房产。问:该房产能作为夫妻共同财 产分割吗?律师观点:如果双方通过诉讼解决该房产争议,则该房产是很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的。首先,由于该房产登记在姜先生父母的名下,故在姜先生及其父母均不承认该房产属 于姜、陈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法院会将该房产作为案外财产不予处理。其次, 夫妻俩为姜先生父母购房出资的 10 万元款,由于在出资时约定不明,法院一般会参照和借 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4、二)第二十二条第二 款关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 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本着父母资助子女和子女孝敬父母的对等 原则,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双方对老人的赠与。所以,就本案所述情形,法院是不会判决将 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夫妻双方为一方老人购买的房产,在夫妻离婚时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不能一概 而论的,对此,我们可以上述案例做如下假设:1、假设姜先生父母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姜先生或陈女士的名下,则该套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 财产分割。具体分割时,考虑到房产由姜先生的父母居住的实际情况,一般会判决由姜先 生取得房产,并给予陈女士经济补

15、偿。 2、假设老人和姜先生均承认房产属于姜、陈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登记在了老人的名 下时,则在这种情况下,该套房产不应以登记产权为准而应以事实产权作为认定依据,故 也是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 3、假设老人当时曾向姜先生夫妇出具了 10 万元的借条,则虽然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 产分割,但是,夫妻俩出资的 10 万元应作为对姜先生父母的 10 万元借款。离婚时,陈女 士应享有该债权的一半份额即 5 万元。而 10 万元的出资款属于赠与的观点只有在夫妻双方 出资时与父母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 4、假设在姜先生的父母去世后,俩人才离婚,则姜先生继承的该房产一般应作为夫妻共同 财产分

16、割,除非老人另有遗嘱。此时,无需考虑当时的出资是对老人的借款还是赠与。 (六)婚后参与出资购买,房产证登记在其他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在双方离婚时能否作 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00 年汪先生弟兄俩看中了县城商业街的一间商铺,因手头资金有限,汪先生和妻子董 女士商议后,决定和哥哥各出资 10 万元共同购买。出于对哥哥的信任,兄弟俩购买商铺时 使用的是哥哥的名义,房产证也办理在了哥哥的名下。买下的商铺用于对外出租,租金由 兄弟俩平分。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几年后该商铺价格也逐步上涨到了 40 万元。目前,汪 董夫妇因感情破裂面临离婚,董女士要求分割该商铺,汪先生先是不同意,后答应给董女 士 5 万元补偿。而董女士认为如果自己不要商铺的话,汪先生最低也应补偿其 10 万元。问: 该商铺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董女士的要求合理吗?律师观点:从实体上说,汪先生兄弟俩出于共同所有的目的,而各出资 10 万元购买的商 铺属于兄弟俩的共同财产。如果兄弟俩对此并无争议,则虽然房产证登记在哥哥的名下, 但汪先生仍享有一半的房产份额。由于汪先生的房产份额系在与董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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