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控制试论立案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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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试论立案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限度控制试论立案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限度控制戴希亮 曾四龙提要:审判实践中,法官对立案、涉法信访等环节进行法律解释时究竟应该控制在何种尺度,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作具体规定,原则上需要法官遵循公平、效率的准则去推知。“公正的一个起码条件就是禁止任意性。”如果超过合理尺度就会被认为是违反了中立准则,动摇人们对公正审判的信任:首先,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解释不当,容易造成对当事人的不恰

2、当诱导,使当事人难以应付。其次,“过度解释”使得立案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担当起审判员甚至政府官员的角色,易损害程序公正,因为如果法官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示倾向性意见,无论其初衷多么公正,也无论该当事人是否处于弱势,结果总是意味着对单方的援助,从而引起人们对法官中立性、公正性的怀疑。此外,近年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而法官在进行解释的过程中恰恰极易渗入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因此,法官在对立案、涉法信访等环节解释时应控制在何种“度”上比较理想,笔者从“立”与“审”,平衡诉讼主体,在立案、涉法上访解释时需注意的行为规范方面进行了论述。在整个司法活动中,立案是起点。司法活动质量如何,效率

3、如何,多大程度上能够体现和实现公正,最先从立案活动中得到体现。而立案法官的解释工作又是整个立案活动的一个透视窗,它给人们以司法制度及其公正效率的初步印象。在过去的职权主义模式下,无所谓立案法官的解释,法官的权力过于强大,以致过分压缩了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空间;而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如果过于强调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则势必无解释之必要 。在二者的模式下,当事人所追求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等终极目标与法院追求的在程序和实体上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统一等司法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所以法官在立案过程中应进行适度的法律解释。所谓适度,是指法官的解释使当事人足以清楚涉案法条的意指,明了自身诉

4、讼行为的后果和案件的审理趋势,并且不至于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经过法官解释后,对诉讼程序必然有一个较全面了解,会以积极的参与诉讼活动中,对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是十分有利的。一、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体现的立案工作法律解释内容法院职能范围的解释。立案法官发现起诉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向起诉人解释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审判权,起诉人也没有诉权,根据具体情况告诉其可以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解释。立案法官发现起诉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告知起诉人,原告必须是在自己的或

5、者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是自然人的,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方式等不具体的,所列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原告进行补充。只有有了特定化的被告,诉讼才有可能具体化,才能确定诉讼是在谁与谁之间进行。立案法官发现原告的起诉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告知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诉讼请求不明确的解释。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甚至自相矛盾,使立案法官无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响法院案件

6、受理和审理。立案法官应当指出该诉讼请求的含糊和矛盾之处,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发问,告知原告将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清楚,使法院和对方当事人都能够明确知道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真实含义。立案法官此时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诉讼请求不充分的解释。原告基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而只提出其中一部分。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时,立案法官可以向当事人询问,了解原告的真实意思,如果原告确实不知道有关法律规定,立案法官应当解释,详细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立案法官释明后,补充诉讼请求的,应予准许。经立案法官解释以后,如果原告在理解法律上并无障碍,仍坚持原诉

7、讼主张的,立案法官应按照原告原诉讼请求进行立案。不当诉讼行为的解释。原告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立案法官可以进行解释,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例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原告将侵权纠纷作为合同纠纷起诉法院,原告将法人职能部门作为被告等明显不适当的诉讼行为,立案法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行使释明权,启发原告除去不适当的诉讼行为。立案法官有义务依照相关规定提醒原告正确界定损失,以免其因虚夸诉讼请求而造成诉讼费的浪费。证据规则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立案法官应制作规范的举证通知书,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8、的情形、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以引起当事人的足够重视。鉴于目前大部分当事人相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其传统诉讼观念的转变和对民事证据规则的认可将是一个很长的渐进过程,在民事案件普通程序中必须对证据规则中涉及的大部分问题进行详细的释明后当事人才能正确运用的现实状况,立案法官应该针对个案情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当事人比较陌生内容如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综合衡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规则的适用、免证事实、涉外证据、对附具中文译本的要求等

9、进行详细的释明;根据当事人所述,给当事人指明证据收集的方向、途径、说明证据所应具有的形式,合法收集的方法。对于文化水平低,经立案法官反复说明仍不能领会举证要求的当事人,提示当事人到当地司法援助机构请求司法援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立案法官在解释时,不能妄加评议,告诉当事人应由庭审法官在庭审中依法予以认定。诉讼风险的解释。立案法官应及时将印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告知可能因诉讼请求不当、超过诉讼时效、不按时缴纳诉讼费用、举证超过时限、举证不能、逾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拒不执行等方面可能导致的风险,使其正确预见诉讼和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风

10、险,最大限度避免因诉讼或申请执行不当带来的不利后果。结合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讲解,引导正确调整诉讼方向,避免不应有的诉讼风险。对涉诉上访人员的法律解释。信访条例第 15 条规定:信访人对人民法院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 16 条、第 17 条、第 18 条、第 19 条、第 20 条的规定。这就是说,对涉诉上访人来说,也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信访解释工作来说也是有法律效力的。通过做好信访解释工作,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激发各行各业人们的创造活力,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与安定团结。二、审判实践中立案解

11、释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一)解释的立法规定不明确,使法官解释无法可依由于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在立案过程中法官解释的范围和方法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加之法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掌握的尺度不一,因此,在立案实践中有的法官解释的随意性很大,而有的法官则往往会显得很茫然,因而仅作一般性的指导,缺乏具体的方法指导,总担心过度解释会使法官的中立地位丧失,因而不愿或不敢解释,由此而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或本应胜诉的当事人不能胜诉,这严重违反司法公正的要求。(二)司法实践中操作混乱。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官在立案中的解释缺乏统一的指导性意见,法官在解释时都依据个人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来进行,造成解释上的不统一。在实

12、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扩大解释。法官进行解释时应受中立原则、职能分工原则的限制。但在实践中,立案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担当起审判员的角色。除了向当事人解释起诉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外,还会帮助当事人预计这样起诉是否会胜诉,然后凭他的判断决定这个案件是否可以立案。这种在立案时就对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的解释,是对被告不公平的表现,明显超出了解释的必要限度。2、缩小解释。法官在立案过程中进行解释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有些法官片面理解中立原则的含义,认为起诉、庭前证据交换等各个诉讼环节都是当事人的事。甚至对缺乏诉讼知识的当事人也不进行适度的解释和指导,即使出现了应当由立案法官进行解释的情形,也不向当事

13、人履行义务。由此有些当事人盲目地向法院起诉,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3、错误解释。英国大法官爱德华柯克所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 。但由于有的法官的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特别是对司法理论和应有的相关法律知识不熟悉不精通,还停留在过去那种立案基础之上;有的法官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有的法官对解释前提性事项做出了错误的判断,以给当事人指示了错误的方向;有的确需解释时,不对当事人的提示应以促使当事人进一步说明、补充、完整其意图为目的,而是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反或法官单方面的意志进行解释。以上种种原因导致了立案法官做出错误解释。(三)法官在解释过程中失去中立立场。法官在立

14、案解释中正确履行义务,对于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确保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有些案件,即使是不存在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平等及其他需要解释的情形,有些法官仍过于积极的解释。这样法官成了原告诉讼的指导者,很难不招致被告对法官的中立地位进行质疑。如果被解释的原告方胜诉了,被告则会认为判决不公正,认为是法官给对方帮忙才导致自己败诉,因此到处状告法官不公正。由于立案法官的解释往往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援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在法官立案解释过程中常常招致一方当事人的不满,对法官个人的职业品质产生不信任,并对法官的中立性和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15、。(四)在行为规范上产生偏激的倾向。有的接访法官,对涉诉上访的当事人态度生硬,冷漠,推诿,漫不经心,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不认真记录,认为来访者反映的问题是鸡毛蒜皮,不值一提,不理不睬。在处理方法上比较简单,对上访者反映的问题不是耐地进行解释疏导,而是说理不透,不能以理服人,以法服人。对涉诉上访者居高临下,不把来访者放在眼里,对情绪激动的来访者,动辄训斥、嘲讽,激发了来访者的不满,即使处理了也是口服心不服。并且毫无诚心,上访者一来就厌,一谈就烦,不等来访者把情况讲完,就给人解释,弄得对症下“错药”。三、立案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应把握的限度由于有关解释在立法上的不完备,同时,现阶段我国法官普遍素质尚

16、难以与解释的要求相匹配,导致法官在解释时缺乏主动性,往往仅作一般性的指导。如果法官解释中稍有不慎,容易造成对私权自治,造成对诉讼公正的破坏。因此,在目前未对理案法律解释工作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好几个限度:(一)把握好“立”与“审”之间的限度。如果说立案是对当事人依其诉权提起的诉讼请求给予确认和接受,审理则是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支持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最后将引起争讼的法律关系纳入特定法律规则调整的范畴。起诉与受理阶段解释的对象均为原告。关系到原告的案件能否被法院顺利受理,关系到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被启动,立案法官不但要对相关的法律知识非常熟悉,还要十分认真的审查原告的诉请,当当事人需要解释时,在了解当事人真实意图之后给予相应的解释。解释的内容主要在原告不明确的诉请、事实、理由,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等方面把握好限度。1、对诉讼主体的解释。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立案受理阶段,解释的对象为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原告对其起诉的案件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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