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上传人:子 文档编号:42582831 上传时间:2018-06-02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18.1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00421(颁布时间)19900701(实施时间)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1990 年 4 月 21 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城市绿化建设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

2、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任何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第五条 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机关。各区、县、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市绿化建设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 ,组织编制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第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联结,城市绿化与城

3、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形成完整的体系。第九条 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河湖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都应当把绿化建设作为重要内容。郊区城镇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第十二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并按居住人口人均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

4、按人均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二)地处三环路以外的医院不低于;疗养院所不低于。(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四)高等院校,地处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地处三环路以外的,不低于。(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六)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定批准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七)城区旧房成片改建区和风貌保护区,不低于。(八)市区主干道不低于,次干道不低于。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不低于,地处郊区的不低于。本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园林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十四条 各项新

5、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十五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第十六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当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

6、的需要。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已使用的楼房周围的绿化,也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需绿化费用的至倍征收绿化延误费。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干净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7、。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批:(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的设计方案,经市园林局审核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二)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居住小区、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有市园林局参加审定。(三)园林绿地内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四)其他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共绿地、防护林带、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

8、门负责。(二)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管辖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发挥绿化专业执法队伍的作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房

9、屋管理部门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房屋管理部门所有;由街道办事处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街道办事处所有。(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职工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产权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二条 对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或者移植的,须经市园林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一)一处一次砍伐不满株的,由市园林局审批。(二)一处一次砍伐株以上的,由市园林局核报市人民政

10、府审批。(三)除绿化专业部门正常作业以外,需要移植树木的,参照上述规定审批。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者移植后养护措施,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监督实施。第二十四条 在发生水灾、火灾等紧急情况时,市政、公用、电讯、供电、水利、铁路、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及时向当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 现有公共绿地改变使用性质,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城市绿地改变使用性质,须经市园林局审核,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园林局审核同意后,报临时用地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因临

11、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规定期限交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物堆料。(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量和养护标准,按财政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居住区和

12、居住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绿化延误费等,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擅自开工的;(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建设的;(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出绿化用地的;(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第三十

13、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除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外,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理:(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砍伐数量的至倍补种;(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或者擅自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立即腾退,恢复原状;(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损失

14、的,责令赔偿;就树或者围圈树木盖房的,责令拆除房屋,恢复树木原貌。第三十五条 罚款不满元的,由绿化专业执法队伍决定;罚款元以上不满千元的,由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千元以上不满万元的,由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由市园林局决定;罚款万元以上的,由市园林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罚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六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

15、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园林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199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82 年 4 月 28 日公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科普知识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