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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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 附件 1 放射性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放射性监测工作,加强放射性监测机构的管理,保证监测数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向社会公开发布辐射环境质量和放射性污染监测数据等信息,以及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监测数据的放射性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放射性监测资质(以下简称监测资质),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放射性监测工作。 第三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监测资质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级别。 监测机构

2、从事监测要求高、难度大,可能对公众和环境影响重大的,一般应申请甲级资质。从事监测要求较高、难度较大,可能 4 对公众和环境影响较大的,一般应申请乙级资质。甲级和乙级资质监测机构的从业范围具体见放射性监测机构资质分类管理名录,该名录由环境保护部发布,定期更新。 环境保护部负责甲级和乙级监测资质的审查,并核发资质证书。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查丙级监测资质并核发资质证书,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内放射性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规定丙级资质监测机构的要求,并将资质管理办法及监测资质核发情况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监管分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监测机构信用档案,实施分类管理。 环境保护部

3、组织对放射性监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放射性监测资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对行政区内地方环保部门的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进行督查。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内的放射性监测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报送环境保护部。 5 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内的放射性监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定期将检查情况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社会责任和发展方向)监测机构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和普遍服务的义务,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公益性放射性监测和应急监测工作。 鼓励监测机构积极提升监测技术水平,做大做强,形成技术突出、特色鲜明的专业监测队伍。

4、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六条(基本条件)申请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满足监测项目所需的放射性监测实验室、监测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流出物监测须有独立的监测实验室,易污染监测项目的监测须有独立的监测仪器设备。 (二)具有健全的放射性监测工作质量保证体系,有质量保证部门和质量保证工作人员,有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和保密措施。 6 (三)具备与所申请监测项目相适应的监测能力,能够独立开展放射性监测工作,能编制符合规范的监测报告。每个监测项目配备3名以上持该项目监测上岗证的监测技术人员,且至少有1名监测技

5、术人员在近3年内曾开展该项目的监测,并编制监测报告。 (四)通过计量认证。 (五)依法成立3年以上,有良好的诚信记录,近3年内没有因为环境监测工作的重大失误导致不良影响和后果。 第七条(甲级资质条件)申请甲级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监测项目申报总数不少于 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 61)规定相应类别监测项目数的90%,且包含相应类别的必需项目。具备开展现场核素识别、各种介质样品的现场采集、辐射防护、数据信息传输等应急监测能力。 (二)至少配备50名放射性监测技术人员,并配备至少9名登记于该机构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近3年内承担过省

6、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放射性监测任务。 7 第八条(乙级资质条件)申请乙级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监测项目申报总数不少于 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 61)规定相应类别监测项目数的80%,且包含相应类别的必需项目。 (二)至少配备30名放射性监测技术人员,并配备至少4名登记于该机构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九条 (申请材料)申请监测资质的单位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放射性监测资质申请表。 (三)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计量认证证书及

7、其附本等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实验室场所证明。 (五)本机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及身份 8 证件复印件,放射性监测人员监测上岗证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申请放射性监测资质的单位近3年相关工作业绩证明。 (七)放射性监测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及证明。 (八)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前款规定的材料,监测机构在提交申请时应当提交一式三份,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受理)环境保护部负责受理甲级和乙级监测资质的申请。监测资质申请包括首次申请、监测业务范围调整、资质等级晋级、变更、延续等。 申请监测资质的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资质申请表以及相关材料证明等申请材料。环境保护

8、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能力评估)环境保护部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组织或委托技术单位开展现场能力评估。能力评估实施细则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9 第十二条 (批准和信息公开)自受理监测资质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环境保护部作出是否准予监测资质的决定。其中现场能力评估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环境保护部对是否准予监测资质的决定和申请机构资质条件情况在其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10 个工作日内,向决定准予监测资质的申请单位颁发资质

9、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应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监测机构信息,并注明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印制并颁发,包括正本和副本,记载事项包括监测机构名称、资质等级、业务范围、证书编号、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有效期、持监测上岗证技术人员、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等,有效期5年。 第十四条(资质证书延续)需要延续依法取得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 3 个月前提出申请。环境保护部视情采取文件评审或者现场评估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业绩要求)监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承担至少5项近5年内与资质相适应的放

10、射性监测工作任务或项目;其中 10 甲级监测机构还须完成至少1项放射性监测相关科研课题,或者至少编制过1项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 (变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测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等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监测报告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监测技术人员等发生变更的。 (三)发生其他事项变更的。 第十七条 (警告和撤销情形)申请监测资质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监测资质的,环境保护部不予受理或者不批准监测资质,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监测资质。 监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测资质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

11、销其监测资质。被撤销监测资质的机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监测资质。 第十八条 (资质注销)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办理监测资质注销手续: (一)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和未准予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终止的。 11 (三)不再从事放射性监测业务的。 (四)监测资质被撤回、撤销或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五)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监测技术人员等无法满足要求,仍开展放射性监测的。 (六)其它应当注销资质的情形。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十九条(质量保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技术单位定期开展监测能力验证和比对,制订年度计划,组织放射性监测技术人员培训。 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

12、每年至少参加 1次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或者认可的能力验证或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验证和比对的结果纳入档案。 第二十条(自身管理)监测机构应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委托的监测业务,现场监测和监测报告编制须由持相应监测上岗证的技术人员完成,并由登记于该机构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审查或审核。 12 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实施样品的采集、传送、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监测活动,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准确性、客观性。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应当归档留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监测机构在每年12月底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监测业绩报告。监测机构应当严格遵

13、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得违法发布涉及放射性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制订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行政区内监测机构的放射性监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的方式。发现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检查实施单位责令限期整改,依法予以查处,并上报资质发证机关。 监督检查时,监测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放射性监测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运行考核)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在本行 13 政区内开展监测业务

14、的监测机构进行年度考核,检查监测机构的管理规范性、放射性监测工作质量和服务质量等,根据考核情况具体量化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每年 3 月底前将上年度考核结果上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结合监测机构年度考核结果,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组织对甲级和乙级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评估考核,作为资质延续等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监测分包)监测机构接受监测任务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原则上不得转包。确因监测工作需要,须明确监测类别和项目,在征得监测任务委托方同意后,可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 第二十四条 (违法举报)个人和组织发现监测机构违法违规开展放射性监测工作,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

15、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处罚情形)监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以 14 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监测机构停业整顿 6至 12 个月: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监测资质等级、监测业务范围编制监测报告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放射性监测工作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六条(吊销证书情形)监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超资质、超范围开展放射性监测,情节恶劣的。 (二)

16、监测过程中编造数据、与客户串通故意影响监测的客观性,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重大事项变更影响其监测能力,没有及时报告的。 (四)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影响监测工作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 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监测报告失实的,可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处以其所收费用1倍以上 15 3倍以下的罚款,由监测上岗证发证机关吊销相关人员的监测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员责任追究)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技术评审组在资质审查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实施时间)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6 附1 放射性监测机构资质分类管理名录 第一条 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要求,为了实现放射性监测项目资质分类管理,特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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