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中完善司法鉴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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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判实务中完善司法鉴定的思考审判实务中完善司法鉴定的思考在审判业务发展新形势下,有越来越多对案件审理非常重要的事实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可是诉讼程序本身难以自我消化这些专门性问题,也由于法官专门知识的短缺难以自行运用科技手段对其精确判断。于是,将专门性问题移转给司法鉴定机构并求助于专业鉴定人协助就成为一种制度选择。同时,法院判决几乎是以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定程度上,鉴定结论甚至被誉为“证据之王”。然而,目前在案件审理中涉及司法鉴定的制度设计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司法鉴定的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

2、,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是,由于我国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很多当事人往往在举证期限届满时才提交证据,当事人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查阅对方提交的证据。而司法鉴定中一部分鉴定恰恰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的鉴定,这就导致实践中很多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甚至开庭时,当事人才发现对方的证据真实性需要鉴定。此时,当事人已经丧失了申请鉴定的权利。以上情况对于没有经过证据交换的案件更为普遍,但不排除个别经过证据交换的案件也可能出现此类问题。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由于自身专业知识和认知的局限性,个别当事人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没有立即发现对方证据需要进行鉴定,事后当事人才发现其真实性需要通过鉴定以辨别真假。此

3、类情况在证据较多和复杂疑难的案件中更容易发生。例如,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当事人双方为总造价的确定发生争议,双方均提供了大量证据。由于证据太多,证据交换时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发现对方将其中一张签证单的工程量进行了巧妙篡改。证据交换并各自领取证据副本的第二天,当事人的工程师发现了问题。当事人立即申请对签证单的笔迹同一性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方当事人却以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理由拒绝鉴定。诸如此类的情形令人深感证据规定的缺陷,这也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如果准予鉴定,另一方会以该条款为据提出异议,如果不准予鉴定,又可能导致裁判不公。基于此,笔者建议将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申

4、请鉴定,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举证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申请期限,并在该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这样也和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相对应。二、鉴定材料的甄别与质证实践中,鉴定材料往往由鉴定机构自行收集和甄别,即便有些鉴定材料是由法院统一收集,法院也往往不加甄别的全部交给鉴定机构。对于需要甄别的鉴定材料,往往由鉴定机构自行通知当事人进行协商。对于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则按协议对鉴定材料取舍。对于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又不属需专业技术进行辨别的材料,则由鉴定机构自行取舍。但是,由于鉴定材料的取舍直接影响鉴定结论对某方更为有利,因此当事人也往往会对鉴定机构关于材料取舍不信服而

5、提出异议和申请重复鉴定,严重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稳定性和诉讼效率。于是,这就需要明确鉴定机构是否有权对鉴定材料进行取舍?对鉴定材料的取舍究竟是技术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另外,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后,往往将鉴定材料退还给提交人,而不是将鉴定材料连同鉴定意见一同移交法院。当事人在举证时也未将鉴定材料作为证据出示。实践中法官认定被鉴定的事实主要依靠鉴定结论,而没有将鉴定材料作为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这就导致仅有鉴定结论而无鉴定材料佐证,造成鉴定结论难以令人信服,从而引发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案件审理遥遥无期。同时,由于法院没有将鉴定材料进行固定封存,受鉴定材料自身属性及人为因素影响,前后两次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

6、是否具有同质性也无法保证,这又增加了后鉴定与前鉴定不一致甚至冲突的概率。因此,有一点需要明确,鉴定材料是否需要提交法院质证。其实,上述问题关键在于明确鉴定材料的性质以及是否具有证据属性。假设说鉴定材料是证据材料,鉴定机构就无权擅自对其进行取舍,也应当提交法院进行质证。反之,如果仅仅是技术意义上的材料,对其甄别则是技术问题,理应由鉴定机构自己完成,也无需提交法院质证。笔者认为,鉴定材料与一般证据材料的区别就在于其本身具有复杂性,这种复杂性是法官和当事人无法凭自有知识加以判断,而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进行鉴定的。这个意义上,鉴定材料本身也就需要经过质证程序。进一步分析,即便是作为鉴定人判断意见的鉴定结论

7、,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暗含鉴定人对鉴定对象猜测的成分。尽管猜测不是主观臆想而是蕴涵着科学分析,但猜测本身仍带有潜在风险。这种风险同样需要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的程序。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条件,但没有对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期限和次数予以明确。实践中,个别当事人为恶意拖延时间,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一次性提出。所以,笔者建议将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或者直接规定为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并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将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鉴定意见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或者同样规定为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则不再组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不准许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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