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司法公开及媒体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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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司法公开及媒体监督浅议司法公开及媒体监督 没有公开就无所谓正义。尽管正义的概念就像博登海默所说的“具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的形式,并具有不相同的面貌”1,但正义总是被人们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并成为法所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以及人们评价是非的基本标准。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2。这里,贝卡利亚不仅强调公开审判的重要性,而且把舆论监督与审判公开相提并论,使我们不难看出二者之间的紧密关系。审判公开是舆论监督的前提和

2、条件,而审判公开的目的之一便是借助舆论来促进审判公正,制约监督司法权的正当行使。一、司法公开和媒体监督概述(一)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指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的采访报道3。有学者认为,审判公开在方式上有直接公开和间接公开之分。直接公开是指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宣告判决,间接公开是指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国的司法公开仅仅涉及到直接公开的部分,但是,媒体报道是实现审判公开的重要手段,甚至其实际功用要大于公民旁听。对此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曾论述道:“由于现代大众传播工具之发达,使公开原则更能发挥监督国家刑事司

3、法之功能,因为经由新闻记者在法庭之现场采访,以及就审理与审判内容所作之新闻报道,更使公开原则从早期之直接公开,转化为间接公开,除法庭现场直接公开外,尚有大众传播工具所提供之间接公开,而扩大公开原则所及之范围。故与事实相符,且于适当时机发表之新闻报道,自当符合公开之本旨,而为刑诉法所允许。 ”4可见,直接公开和间接公开在现代社会中的区分也逐渐模糊起来,使得明确的界限也显得没有必要。(二)媒体监督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4。 “新闻舆论监督主要是由新闻媒介进行的法律监督,被视为现代民主社

4、会的重要标志。它既是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具体形式,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大众也可以监督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并且为广大人民群众宣泄自己的民主情绪提供了一个出口”5。现代法治国家中,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它是制衡立法权滥用、行政权扩张的关键力量,也承担着犯罪矫正、社会救济等其他职能。近年来,随着进行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强烈,加强对司法的监督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党的十五大报告特别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5。由于媒体报道是舆论的主导

5、,舆论监督主要通过新闻媒体的监督来实现,因此媒体监督已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三)司法公开和媒体监督课题的意义研究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从媒体诞生之日期就一直是比较热门的。但是,直到 20 世纪司法与媒体关系的问题才真正受到了今天这样的关注,新闻媒体日益成为“第四产业”且在当今社会富有影响力6。一方面,报纸经营者进行了疯狂的竞争。市场的秩序不断的调整,也使得媒体不断搜集些煽情的耸人听闻的消息。另一方面,所谓的“调查新闻”的出现完全转变了记者的角色。最后,也是最突出的是,电视成为了文化变革身后的推动力量6。当今社会,司法与媒体这两支社会重要力量的冲突已经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

6、。由于司法与媒体两界对多数问题缺少基本共识,缺少规制,相互间的关系除了共同推进民主、法治建设进程和社会正义的合作层面外,越来越表现出多样性,并处于既不稳定的状态7。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言论自由与司法尊严、新闻采访权与法庭秩序的冲突呈现出普遍化趋势并进一步加剧。所以,笔者试图通过对国际条约的评析、对其他主要国家的介绍来为中国的媒体立法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二、司法公开和媒体监督的国际准则(一)司法公开的国际准则考量司法公开作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诉讼原则,在联合国文件、地区公约、各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

7、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世界人权宣言作为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基本没有可塑性,但是其内容却直接为后来签订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和欧洲人权公约等一系列公约所参照援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内容直接涉及到了司法公开的内容,主要强调以下几点:第一,公开审判是原则性的规定,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其他类型的诉讼,所有人都有权接受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第二,规定了公开审判的例外情况。原则之例外,乃是立法通行的技术手段。当考虑到特殊情况必须予以特殊考量的时候,法律对审判公开的原则也会作出限制。第三,

8、判决的公开宣布及其例外。司法公开的内容广义上都包含有判决公开宣布,“不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8。但是鉴于现代刑事诉讼的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趋势,本条也精心周到地考虑到了少年利益和儿童监护权案件的特殊性,规定对于涉及此类内容的案件不宜公开宣判。这项规定是符合世界潮流且值得我们借鉴的。(二)媒体监督的国际准则考量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不仅受到各国的重视,同时也被有关国际公约或国际会议所关注。早在 1948 年,联合国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第三公约把“妨碍法庭审判之公正进行”的新闻列为禁载,并规定了新闻媒体 10 项责任与限制。1966 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和 19

9、94 年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五条也涉及了媒体监督的相关内容。1994 年 8 月 18 日到 20 日,在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的召集之下,40 名来自世界各地的杰出的法学家和媒体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相聚,主要研讨媒体与1985 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基本规则所确立的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发表了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 。准则强调表达自由(包括媒体自由)是每一个宣称是民主社会的必不可少的基础,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和调查公共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评论司法的权利原则上不能受到任何特别的限制,但是以下情况除外:法律对限制作了事先的规定;基

10、于对未成年人和其他特殊群体利益的需求;基于民主社会其他利益的考虑,如为了防止对被告人的严重偏见或者为了防止形成对证人的压力、对陪审员和被害人造成损害;基于国家安全的理由等等。三、司法公开与媒体监督的关系(一)比较法视野下的司法公开和媒体监督拉德布鲁赫在法学导论中从历史的角度精辟地概括了司法公开的意义,他说:“所有原则,归根到底需要公开性,尤其是新闻和议会的监督予以保障。现代刑事程序重新采用了为纠问式程序所抛弃的中世纪刑事程序的公开性。司法的公开性不应仅仅为了监督。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又是他们主动参与这类活动的前提:陪审法院、自治以及议会制。 ”9拉氏生活

11、的时代是议会民主观念流行并逐渐深入人心的时代,和从 17 世纪开始就和司法公开缠绕在一起的新闻媒体相比,议会监督的出现使得原本复杂的司法与媒体的关系更加复杂。但是,在与旧的纠问式程序决裂后产生的司法公开原则,不仅使得法律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去,从而产生了熟悉到信任,从信任到参与这样一个良性的互动局面,共同推进着整个社会民主法治的进程。不过,最近一段时期依赖已经日益明显的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性是一柄双刃剑:它不仅涉及国家对不法者进行国内判决的利益,也涉及保护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个人隐私的利益。因此,在诉讼规则中可以找到对公开性原则越来越多的限制,特别是为了保护被害人和证人,也为了少年被告人

12、的利益。不过,大范围的恢复不公开的刑事诉讼程序现在还不曾被考虑10。一方面,对抗不公开刑事诉讼程序的不仅有关于刑事诉讼案件新闻报道的媒体利益,而且根据法治国家的观点,舆论的监督功能原则上也不能被放弃。另一方面,司法公开原则也不是主审程序的绝对恒定而不可动摇的基点,而是与其他重要的利益处于竞争关系如防止未成年人过早的污点化司法公开原则可能就必须为这些利益让路。因此,鉴于对保障被害人和证人私人隐私的个人利益的广泛考虑,限制因通过媒体所作的尤其是音像上的法庭审理报道而产生的不受监控的公开性,并不会产生根本性的程序体系上的质疑。原则上讲,各国中的司法与媒体的关系都明显地处于一种持续的随时面临狂风暴雨的

13、危险之中,因为司法和媒体的核心就服务于相互冲突的需求。协调公众与个人的利益以及保护经常性处于冲突状态的基本权利都是些棘手的问题。这从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上明显可以看出:一方面,第十条保护言论自由的权利,认为这项权利包括“接受和透露信息与思想的权利而不受公共权威的干涉”;另一方面,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这些权利必须承担义务和责任”。从这些含意中可以看出,记者有客观报道的义务。在民主社会中可以对上述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且这些限制旨在保护他人的名誉以及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中立性。不同国家的法律差异有时会造成一种印象,即在这些冲突利益和媒体法律的关系之间作出必要的选择时问题重重。在刑事程序的预备阶段情况也

14、是如此。在此阶段,对媒体最小程度的限制是必需的(但是有哪些限制种类?),且这些限制也预示着民主社会在审判阶段的公开性(但是什么样的公开性呢?)。同时,随着角色的完全混淆,极富争议的新的实践已经发展到了这样的境况,即现在我们来质问自己未来的司法是否将成为所谓的“媒体审判”的司法?尽管如此,所涉及利益之多样性和情形的复杂性使得这些限制措施尤其难以界定。首先,考虑到调查的效果,向公众公开从某些案件的结果来看对于保护社会和谐是必需的。此外,众所周知的那样,在一些类型化的案件以及在侦查程序的一些阶段中,公开性或至少是一定程度的公开是优点而非障碍。最后,媒体公开有时是政治压力的有效平衡手段。因此,一些人乐

15、于指出“对于小猎物来说不必用鼓,但对于大的猎物来说当然要用喇叭”6。(二)中国语境中的司法公开和媒体监督在我国,司法过程所蕴含或暂时的丰富内容及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传媒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实践所衍生的事实与问题从来都是传媒关注的热点11。而传媒的广泛影响及其所体现的公众意识,使得司法机关一是无法漠视,二是力图积极利用而与之保持着一定热度的接触,形成两者之间的多重关系7。1.媒体与司法的和谐关系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媒体报道与监督是将公众利益放在首位,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其主要的价值取向;而司法存在的本身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追求社会的正义12。比较媒体报

16、道和监督的原则与司法活动的特性,我们会发现两者有许多共同之处,如追求真实、准确、时效等等。更为重要的是:司法与媒体在最终价值的追求方面也是一致的,根本目标都是追求社会的公正与正义。这种积极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正确的媒体报道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第二,媒体的报道有助于推定法院改革,促进生成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第三,媒体的介入有助于宣传法院业绩,树立法院形象,弘扬法治精神7。具体来说,媒体对司法活动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传播是帮助大众行使知情权,由此公众能较好地对司法进行监督,促进更好地落实司法公开;同时,媒体监督下法官开庭审案会更加注意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正。另一方面,法院也应当积极落实司法公开,不仅仅限制于法律规定的审判公开和宣判公开,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尝试性的探索直接向媒体公开。最近北京城区的几个法院就在几次重大案件的审理中,允许媒体记者进行现场直播、报道。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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