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调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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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商法调整问题民商法调整问题 民商法是调节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它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和商法。民法主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等;商法(包括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海商法等。民法是基本法,注重交易安全,商法是特别法,注重效率。市场是商品交换的固定场所,它既是商品生产的必然产物和实现商品价值的必要条件,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的伴生结果。在我国要求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由于民商法的特定调整对象及民商

2、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整个市场经济立法中,其应当占据核心地位。本文通过对民商法调整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整理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一、主体调整对象的独立性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商法作为特殊的法律规范体系对现实生活发生作用的范围。由于计划经济时期人们对商品文易独立性的否认以及人们对商法法律地位的轻视,使得商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问题呈现一些争论的现象。本文整理发现,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学家对商法的调整对象表述各有不同。其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其一,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人或企业,持此类观点的主要是德国等奉行商人中心主义立法原则的国家。其中,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

3、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其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行为,持此类观点的主要是法国等奉行商行为中心主义立法原则的国家。其中,商行为是指商主体的行为,所进行的活动。其三,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事法律关系。本文赞同调整对象为商事法律关系,因为商主体及商行为都是通过商事法律关系而进行交易的,这是一种基于营利性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民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反映的经济关系的核心部分是该社会的商品关系,它在本质上是为一定社会的商品经济关系服务的。二、原则1个人效率是强于社会效率。市场经济中规定市场主体是理性人的角色,个人追求个人利

4、益的行为会通过市场实现效益的最大化。而民商法是调整商体与商行为的社会关系,是从个人本为价值出发,关注个体利益的实现程度,从而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民商法中的效率是市场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与竞争对手争取交易对象和交易机会的过程中而存在的,它的个人效率是强于社会效率。因此,在这种状态下,民商法可能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整。它丢社会效率的追求是在保证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才予以考虑的,要求单个市场主体在追求个体效率时不算还他人的利益和对个人效率的追求,民商法需要调整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价值冲突,减缓各个主体行为的合力对社会效率所造成的负面影响。2商法原则的调整。民商法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

5、由立法机关制定和认可的有关调整商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成,通过对商主体及形式、种类做出现则,对商主体的游戏规则进行设计来塑造市场的基本体制和运行机制。中国目前的立法试图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来适用于商法, “商法本身不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民法的总论,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实际上已经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做出了一般规定。 ”但是,民法与商法存在着诸多根本性的差异。在商法注重对财产交易的关注,同时,商人的本性是追求最大的利润,所以商法更注重于对利的保护,它的目的与宗旨在于促进交易更加快捷、安全,有效。这也是对民商法原则的解释,将商主体法定、强化商事组织原

6、则纳入商法作为基本原则,本文认为稍有不妥。商法更加注重营利,追求效益原则,因此商法应将效益原则作为其首要的原则。商法的效益原则主要是通过促进交易的迅捷性来实现的。因为只有交易迅捷,从事商事交易之人才能通过多次的反复交易而实现营利目的。因此,能够反映商法特质的主要是维持交易安全原则和交易简便、迅捷原则,此两项原则是作为纯粹私法的民法无法在一般性原则中体现的。三、客体1独立董事的责任调整。目前,在我国的运转中,独立董事既无法有效监督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也无法利用其专业技能去辅助公司进行决策。这主要是由于独立董事民事法律责任的缺位,导致的独立性匮乏、 “一股独大”现象普遍、 “内部人”控制情况严

7、重,因此,产生了其行为不导致经济利益和法律责任,仅凭道义与诚实来履行责任。独立董事制度实行多年,我国股市发生的重大案件很多,但是独立董事因为失职而受到处分的却极少。因此,我国法律中应当要完善这种制度,增加独立董事的责任。2商业信用的调整。无形物包括所有权以外的各种权利(如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人就营业资产、商誉、商业秘密、顾客、政府的经营特许、知识产品以及现代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有价证券、股票流通中的权利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形物经常充当财产权关系的客体角色,无形物体现在民商法,主要是商业信用的调整,所谓商业信用是企业之间赖以进行赊销、预付,加速商品交换的相互信任。虽然改革开放以后企业之间的商业信用开始发展,但是发展得十分缓慢,特别是规范化的商业信用,比如商业票据的使用范围和规模还十分有限,企业之间债权与债务关系转移难以规范,债务链条日趋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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