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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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口福食品公司口福食品公司诉韩诉韩国企国企业银业银行、中行核行、中行核电电站支行信用站支行信用证证纠纷纠纷案案 裁判摘要裁判摘要信用证欺诈,是指信用证受益人在根本无货或者质量低劣无法交货的情况下,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符合信用证要求的一种或几种单据,从开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从而使开证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开证行如无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单据是受益人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的,目的是从开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且该伪造行为已经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不能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法定代表人:翁军,该公司董

2、事长。 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汉城总行),住所地:韩国汉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金钟昶,该行董事长。 被告:中国银行连云港市核电站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负责人:娄培云,该支行行长。 原告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福食品公司)因与被2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汉城总行(以下简称韩国企业银行)、中国银行连云港市核电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核电站支行)发生信用证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口福食品公司诉称:作为被告韩国企业银行开出的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受益人,原告已经按信用证要求及时将货物装船,并向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中行核电站支行经审查,确认

3、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后,将全套单据寄给韩国企业银行,却遭韩国企业银行无理拒付。韩国企业银行的拒付行为,违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物,以下简称 UCP500 )的规定,请求判令韩国企业银行承担开证行义务,给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110500 美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作为议付行,中行核电站支行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口福食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号码为 M04E5204NS00484 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及中译本,用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信用证法律关系; 2、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及中译本,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已按要求提交了全套单据; 3、拒付函及中译本,用

4、以证明信用证项下货款已被韩国企业银行拒付; 4、律师函,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不能接受韩国企业银行提出的拒付理由; 5、对拒付函的 3 份回函及中译本,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也认3为韩国企业银行提出的拒付理由不成立; 6、跟单汇票寄单面函,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已经以议付行名义要求开证行韩国企业银行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7、跟单汇票及中译本,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在汇票上背书并将其交给开证行,已以议付行名义行使了票据权利; 8、验单费、邮寄费收据,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已对口福食品公司提交的全套单据进行过审查,并因此收取了验单费; 9、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是按议付

5、行标准收取费用,因此应承担议付行责任。 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答辩称:在本案信用证关系中,本被告只是对原告提交的单据做过寄单处理,是寄单行而非议付行。原告以本被告是信用证议付行为由,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被告韩国企业银行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一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提交的答辩状称:由于中国没有信用证法律,本被告根据 UCP500 的规定进行答辩。原告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不符点;且还有倒签提单、伪造票据等欺诈行为,依照欺诈例外的国际惯例,本被告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被告韩国企业银行提交以下证据,要求法院组织质证: 1、号码为 M04E5204NS

6、00484 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和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汇票,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在汇票上填写的汇款行是“INDUSTRIAL BANK OF KOREA SEOUL(HEAD OFFICE SEOUL)”,4与信用证上汇款行“INDUSTRIAL BANK OF KOREA (HEAD OFFICE SEOUL) SEOUL”的名称不一致;各单据对商品品名的描述不一致,装箱单中有重量单位而发票上却没有等不符点问题; 2、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发的提单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实际装船日期是 2002 年 6 月 1 日,而口福食品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提单却将装船日期倒签为

7、 2002 年 5月 31 日;3、口福食品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正确的英文名称是“LIANYUNGANG KUCHIFUKU FOODS CO.LTD”,而口福食品公司提交的信用证议付单据上却写成“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 4、信用证项下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的印章与其提交议付票据上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5、以口福食品公司作为受益人的另一信用证项下单据,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以前使用的名称和印章与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名称和印章不同,因而本案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及印章是口福食品公司伪造的。 原告口福食品公司和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均提

8、出,由于被告韩国企业银行是在法定答辩和举证期已过后才提交答辩状与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举证权,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同时,口福食品公司还作如下说明:1、在韩国企业银行开具的信用证中,汇款行的名称共出现 3 处,其中两处使用“INDUSTRIAL BANK OF KOREA SEOUL (HEAD OFFICE SEOUL)”,与本公司汇票上的汇款行名称5一致,只有 1 处使用“INDUSTRIAL BANK OF KOREA(HEAD OFFICE SEOUL)SEOUL”;另外,韩国企业银行在自己的答辩状中,也使用了与本公司开具汇票上一致的汇款行名称。因此,汇款行名称即使有误,也是由

9、韩国企业银行造成的。2、按中国法律规定,中国企业名称以工商登记中的中文名称为准,外文名称不是法定名称,故本公司将自己企业外文名称中的“G”误写为“D”,并不违法。3、韩国企业银行企图以庭后提交的提单副本复印件来证明本公司倒签提单,但这个复印件与双方都向法庭提交过的正本提单内容不一致,且复印件来源不明,作为证据存在着形式上的缺陷,不能证明倒签问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 年 4 月 24 日,应韩国汉城昌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技公司)的申请,被告韩国企业银行开出一份号码为M04E5204NS00484 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 110500 美元,有效日期至同年 6 月

10、 30 日,信用证上注明的受益人英文名称为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付款方式为见票即付,付款人韩国企业银行;最迟装船日期为 2002年 5 月 31 日,所需单据为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清洁提单、装箱单一式三份。该信用证还约定了交单、议付单据期间等。原告口福食品公司收到该信用证后,于 2002 年 6 月 6 日向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其中正本提单载明的装船日期为 2002 年 5 月 31 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单据后进行了严格核对,并于当月 7 日通过快邮寄给开证行。同年 6 月 19 日,中

11、行核电站6支行收到韩国企业银行的两份拒付通知书,拒付理由为:1、发票、装箱单、提单上的商品品名不一致;2、提单上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3、汇票上注明的汇款行名称与信用证上的汇款行名称不一致;4、没有注明收货人地址。收到拒付通知后,中行核电站支行于 6 月 20 日给韩国企业银行回函,指出其提出的不符点不存在,并要求其接受全套单据并立即付款。6 月 26 日,韩国企业银行第二次致函中行核电站支行,未再提出不符点问题,而是称:“申请人告知我行,他们曾通知贵行有关欺诈事宜,并警告贵行不要接受受益人的单据,目前申请人正就欺诈一事起诉受益人。我行有证据证明单据系伪造,而且欺诈正在进行。”此后,中行核电站支

12、行虽多次与韩国企业银行交涉,要求其履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但均未收到韩国企业银行的回复。9 月 3 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韩国企业银行的退单及所附韩国汉城法院的止付令副本复印件。9 月 9 日,中行核电站支行将退单交给口福食品公司,口福食品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

13、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7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在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韩国企业银行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其在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的证据;在本案其他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情况下,对韩国企业银行提交的这些证据不组织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本案被告韩国企业银行是外国法人,本

14、案案由是涉外信用证纠纷,各方当事人在起诉及答辩过程中,均以 UCP500 为依据。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规定,而 UCP500 是调整这一关系的国际惯例,故在本案中应当适用。 UCP500 第九条 a 款 I 项规定,对即期付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而言,只要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即期付款的确定承诺。作为开证行,被告韩国企业银行开出的是见票即付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只要原告口福食品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将单据提交给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并经该行转给韩国企业银行,韩国企业银行就应当履行开证行义务,向口福食品公司支付信用证项

15、下款项。UCP500 第十四条b 项规定:“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绝接单。 ”d 款 I 项规定:8“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单,它必须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发给寄单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者,则应通知受益人。 ”在收到中行核电站支行转寄的单据后,韩国企业银行虽曾提出过单证不符,但中行核电站支行回电认为不符点

16、不成立后,在 UCP500 规定的有效通知期内,韩国企业银行再未提出不符点问题,已经丧失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接单的权利。韩国企业银行最终是以存在信用证欺诈及韩国汉城法院下达止付令为由退单,在口福食品公司提起诉讼后,韩国企业银行再以单据不符为由抗辩,显然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 UCP500 的规定。UCP500 第三条 a 款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不受因基础合同关系产生的索偿与抗辩制约,虽然欺诈可以例外,但韩国企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足以证明欺诈存在的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口福食品公司请求韩国企业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 原告口福食品公司与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没有签订过关于议付的9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有关议付的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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