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上传人:子 文档编号:42402772 上传时间:2018-06-01 格式:DOC 页数:13 大小:22.4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1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61101(颁布时间)19961101(实施时间)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1996 年 8 月 11 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 年 9 月 26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 年 11 月 1 日公告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道

2、路和排水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灯、护拦、街路标牌等。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用于排放和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和沟渠、水塘、泵站、污水处理厂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

3、区内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第四条 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长春市城市建设局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制定建设、养护、维修年度计划;(三)负责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四)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的审批和占道费、挖掘复原费、道路桥梁通行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征收

4、管理工作(五)组织开展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 ,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第六条 城市规划、公用、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的科学技

5、术水平。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行为的权利。第九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必须符合城市道路

6、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一)政府投资;(二)国内外贷款;(三)收缴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五)社会资助;(六)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七)其他渠道。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三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及

7、其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通信、电力、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可弯管线让不可弯管线等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及高速公路等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第

8、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对影响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安全及使用的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施工期间,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第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较大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制、业主责任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竣工后,市

9、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修。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按省政府批准的期限、范围、标准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10、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保持其功能完好。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并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和普查。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经常监测、检查桥梁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

11、门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第二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和主要街路一般应当安排夜间施工;必须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

12、维护交通秩序,需要封闭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布通告。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交通车辆和行人的安全。市政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四)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五)擅自摆摊设亭,占道生产和经营;(六)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13、;(七)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八)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九)擅自迁移、拆卸、改动路灯;(十)非路灯管理人员攀登路灯灯柱、变压器台或者开启控制箱、接用路灯电源;(十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帕以上的煤气管道、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十二)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

14、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占道费和占道保证金,颁发许可证后,方可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超过批准期限;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占用期间,加倍交纳占道费。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未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一次性退还占道保证金本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以保证金抵偿。占道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道保证金按照占道费的%收取。占道

15、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现有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逐步清退。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第三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存车处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核发许可证。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存车处实行管理收费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

16、统一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道路挖掘复原费和回填道路、恢复设施保证金,颁发许可证后,方可挖掘。挖掘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填,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一次性退还保证金本息;扩大挖掘或者未按规定回填的,以保证金抵偿。第三十四条 每年的月日至翌年月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两倍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城市供水、燃气、热力、通信、电力、消防等管线单位,必须在每年的月末前,把当年挖掘道路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第三十五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小时之内补办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科普知识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