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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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案例与诉讼班级:通信 1003 班姓名:李颖学号:201003010314上课时间:周三晚陈顺丽与陈应锦离婚财产纠纷案分析案例: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丽,女,1971 年 7 月 18 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管理区北楼村 8 号。委托代理人胡立明,佛山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芳,佛山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应锦,男,1962 年 6 月 16 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管理区北楼村 8 号。委托代理人赖海强,男,1965 年 9 月 14 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西平里 20 号103 房。原告陈顺丽与被告陈应锦于 2002 年 5 月

2、 31 日登记结婚,2003 年 3 月 17 日生育女儿陈燕钧。2005 年 9 月 2 日,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 600 元。被告于 2002 年在村北楼股份经济合作社应领取股份分红 6120 元(该款已由法院另案强制执行),2003 年及 2004 年度分别领取 7380元及 8946 元;2005 年 9 月 29 日在村领取生活补贴、粮食补贴款 3420 元。佛山市石湾张槎管理区会龙新村 21 号房产原为被告所有,该房产已赠与陈恩池。原告于 2005 年 3 月份失业,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439 元。2004 年

3、7 月至 2005 年 8 月期间,原告因生活所需欠下债务 2800 元。原告与女儿目前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管理区北楼村 8 号,该屋主陈恩池要求原告搬出,并于 2005 年 9 月 26 日拆去水表断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应锦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顺丽返还股份款 11428 元。二、被告陈应锦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顺丽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 15000 元。三、夫妻共同债务 2800 元,由原告陈顺丽和被告陈应锦各承担一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4、 1322 元由被告承担 1000 元,原告承担 322 元。上诉人陈顺丽、陈应锦因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 1612 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陈顺丽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 2005 年的分红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没有应上诉人陈顺丽的要求进行调查取证,导致了上诉人陈顺丽无法分割上诉人陈应锦的存款、养老保险金及按金。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应锦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15000 元偏低。四、上诉人陈应锦曾向石湾卓代陶瓷厂交纳了 20000 元按金,上诉人陈顺丽是从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得知该消息的,该法定代表人也表示愿意出具证明证实该事实

5、,但由于该厂不久被查封,该法定代表人也不知所踪,因此上诉人陈顺丽无法取得上诉人陈应锦已取回按金的书面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四项,改判上诉人陈应锦按 70返还 2003 年、2004 年及 2005 年离婚前的股份分红款;调查上诉人陈应锦的存款、养老保险金及按金,并按共同财产分割。2、改判原判第二项为上诉人陈应锦支付生活困难补助 30000 元上诉人陈应锦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应锦将 2003 年及 2004 年收取的 16326 元分红款的 70返还给上诉人陈顺丽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分居期间上诉人陈顺丽的个人借款 2800 元是共同债

6、务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应锦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 15000 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顺丽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陈顺丽负担。二审期间,本院依上诉人陈顺丽的申请,调查取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 1612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 1612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应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顺丽返还股份款168

7、84。27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322 元,由上诉人陈应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有关知识:有关知识:离婚财产分配原则离婚财产分配原则1.公平原则2.权利不得滥用原则3.坚持男女平等原则4.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5.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6.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原则7.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离婚财产如何分配、起诉离婚财产怎么离婚财产如何分配、起诉离婚财产怎么/ /怎样分配?怎样分配?1.原则上均等分配。2.双方条件同等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或者给抚养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3.补偿机制:离婚有过错方要对无过错方进行经济补偿;一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方工作等付出

8、较多义务的,应由另一方补偿;房产属于一方个人所有而另一方离婚后无房居住的并且经济困难的,可由有房产权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4.惩罚性机制:婚姻法第 47 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配夫妻共同财产。5.有过错的一方离婚赔偿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案例分析:本案

9、系离婚财产、债务分割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负举证责任。原审中,由于 2002 年度被告在合作社所领取的股份分红 6120 元已由法院另案强制执行,原告不得分割;而 2005 年被告所领取生活补贴、粮食补贴款 3420 元时双方已离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不得分割;至于被告 2003 年及 2004 年度分别领取的 7380 元及 8946 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原则,被告应将该财产 70即 11428 元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以关

10、于 2800 元债务应夫妻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 27 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而上述中原告目前已失业,且依靠失业救济金维持生活,另外其原居住的房屋随时面临被被告家人收回的情况,生活较为困难。而被告将房产赠与他人,表明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应对其经济资助。由于原被告不服上述审判,提起上诉。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及生活帮助金的给付等三个方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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