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取赠品跌入地下室 商场警示不够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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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顾客取赠品跌入地下室顾客取赠品跌入地下室 商场警示不够赔偿商场警示不够赔偿顾客在买完东西随店主去取赠品回来时,不慎跌入店主家的地下室摔伤。11 月 4 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判决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吉某8301.3 元;同时确认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另行处理。今年 54 岁的吉某系个体运输户,罗某则系摩托车配件销售商。2005 年 6 月 29 日上午,吉某到罗某经营的摩托车配件店里购买了头盔一顶。罗某之妻徐某为了促销,就向吉某赠送“晒不烫”一块。当徐某经该店地下室楼梯口(距该店东墙约 60 厘米)到楼梯北侧的货架取“晒不烫”时,吉某也跟随徐某到货架旁取货

2、。徐某交付“晒不烫”后,吉某即从原路返回。当吉某经过商店地下室入口处时,不慎跌至地下室中,无法站立。当日,吉某被人送至当地卫生院检查,随后又转海安县中医院检查。中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扭挫伤及左腕雷氏骨折。其间,吉某曾私自到外县某骨伤科诊所就诊。同年 7 月 2 日,吉某入住海安县中医院手术和治疗,并由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两次会诊。7 月 26 日,海安县中医院对吉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左肩部、左腕部软组织挫伤;2、左肱骨科颈骨折内固定在位;3、左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伴功能障碍;4、左腕科雷氏骨折;5、左腕关节创伤性关节炎

3、伴部分功能障碍;6、继休 5 个月;7、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同时出具病情证明一份,建议原告休息 1 个月(护理一人)。27 月 27 日,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营养卫生、功能训练;一月后复查,休息 3 个月;门诊随诊。吉某先后为治伤花去医疗费 12244.64 元(其中含私自去外县就诊的 497 元),交通费 452 元(含私自去外县就诊的 100 元)。案发后发现,罗某商店内通往货架的搁楼下方的横木上,贴有红色即时贴纸制作的“闲人免进”警示语,但不够醒目。对此,吉某持有异议,认为是事发后罗某补贴的。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责任达成一致,引发诉讼。原告吉某诉称,原告到被告罗某的店中

4、购买头盔,在随罗某之妻到店内货架上选择赠品“晒不烫”时,不慎跌入罗某的地下室,造成多处骨折,功能受损。虽经海安县中医院治疗至今未愈,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和其他损失费等合计 42856.24 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另行诉讼。被告罗某辩称,原告吉某购买头盔后,被告的妻子到店内货架上拿赠品“晒不烫”时,并没有叫吉某一同前往,是吉某自行跟在后面进去的。特别需要声明的是,吉某是选好“晒不烫“出来时才跌下地下室的;地下室是买商品房时就有的,且被告既设置了栏杆,又有“闲人免进”警示标志,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海安县法院审理后

5、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之妻在地下室楼梯口较窄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阻止原吉某进内接受商品,且未尽及时提醒义务,导致吉某跌到地下室,造成左肱骨、左肩部和左腕部多处骨折,依法应对吉某承担本起事故 40%的赔偿责任。原告吉某系成年人,其在随徐某到货架旁接受“晒不烫”时,应已知道地下室楼梯口通道较窄存在危险,但自身未能注意安全,对所受到的伤害亦有过错,3应承担本起事故的 60%的责任。原告吉某前往外县某骨伤科诊所就诊,既无医嘱证明,又无病历佐证其前往是必要的,故其前往外县就诊的医疗费、交通费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吉某仍需二次手术治疗,其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目前尚无法具体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据此,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文中单位人物均为化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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