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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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 年修正).txt31 岩石下的小草教我们坚强,峭壁上的野百合教我 们执著,山顶上的松树教我们拼搏风雨,严寒中的腊梅教我们笑迎冰雪。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 年修正)2010 年 06 月 08 日 16 时 25 分 76 主题分类: 农业农村 “动物防疫”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 2010 年 5 月 27 日通过,现予以公布, 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五

2、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2010 年 5 月 27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修正案(草案) ,决定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 预防组织和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二、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 督

3、管理执法工作;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 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 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狂犬病防治档案。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并取得饲养犬只的狂犬病免 疫证明。狂犬病免疫点实施免疫接种后,应当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作相应的信息记录。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

4、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 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五、原第十四条修改为: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动物养殖场(户) 、动物隔离场所的病死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统一收集, 并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集中处理。前款以外的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 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本市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六、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

5、体实施动 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七、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 理国家规定的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八、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屠宰场应当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动物实施检疫,出 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识。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原始有效的动物 检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转运、分销动物产品所需的相关证明。动物

6、卫生监督 机构在办理相关证明时应当记载动物产品可追溯的有关信息,并不得收费。十、原第三十条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 物防疫监督工作。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分类置于 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内临时存放。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的包装 物和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不具备废弃物处理能力的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将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 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委托其进行处理;其中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 动物及其相关物

7、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十二、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 免疫要求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三、原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 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 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 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

8、以下罚款。十四、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 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 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 元以下罚款。十五、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

9、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 时存放废弃物,或者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的,由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将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 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十七、其他修改原条例中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统一改为“兽医

10、主管部门” 。原第二十六条、原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改为 “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 。此外,对原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 新公布。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05 年 12 月 29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5 月 27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 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生 产安全

11、,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 防疫法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 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第三条 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 全程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乡、镇等基层 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 疫病防治规划。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乡

12、、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区域内动物疫病预防工 作。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 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 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并保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经费。第七条 本市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

13、参加动 物疫病保险。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 为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提供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赔偿。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八条 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实施方案。第九条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名录,但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 物疫病,本市可以实施强制免疫。有关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由市兽医主管部门提出,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强制免疫工作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实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第十条 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计划,负责统一订购与组织供应

14、实 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等有关 物资,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动物防疫物资的及时供应。第十一条 动物养殖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接种;散养 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接种。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配备兽医专业技 术人员;散养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由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负责建立。第十二条 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狂犬病 防治档

15、案。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并取得饲养犬只的狂犬病免 疫证明。狂犬病免疫点实施免疫接种后,应当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作相应的信息记录。第十三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 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 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禁止屠宰、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佩挂免疫标识的猪、牛、羊、犬等动物。第十五条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动物养殖场(户) 、动物隔离

16、场所的病死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统一收集, 并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集中处理。前款以外的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 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本市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十六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情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本市的动物疫情 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公布本市动物疫情。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成立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由兽医、卫 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定期进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紧急控制技术 培训和演练。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不 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动物诊疗和科研教学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建 立疫情登记、统计制度,并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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