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

上传人:子 文档编号:42385192 上传时间:2018-06-01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34.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1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修正修正)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20328(颁布时间)20020328(实施时间)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1995 年 10 月 14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7 年 7 月 25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2002 年 3 月 28 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第四章 设施管理第五章 使用管理第六章 事故及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

2、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应当实行扶持政策,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第五条 市、县(市)人

3、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第六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编制城市燃气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四)负责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验证;(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作进行竣工验收;(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测;(八)负责城市燃气

4、行业的监督、检查;(九)负责处理城市燃气事故;(十)负责城市燃气行业专业人员岗位培训;(十一)负责收缴有关费用。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燃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第

5、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工程包括:(一)煤制气和油制气工程;(二)天然气输配、储存工程;(三)液化石油气输配、储存工程;(四)区域性城市燃气地下管网及主干线管网工程。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交纳燃气增容费。燃气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中的城市燃气

6、工程进行质量检查。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资金;(三)具有能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和设施;(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规定的经营场所;(二)具有保障经营的必备

7、资金;(三)具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第十七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二)申请表应当分别经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三)凭生产、经营城市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城市燃气。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实行年度资质审

8、查制度。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燃气供气能力,结合用气需求,下达年度供气计划。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供气计划组织生产、经营,保障供气。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应当配备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无臭味或者臭味不足的燃气,应当加臭。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实行计划用气,但居民生活用气除外。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供气计划和单位用户需求,下达单位用户年度用气计划指标,定期考核执行情况;对超出计划指标的用气量,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气加价费。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

9、应当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户,其次是公共建筑用户和工业用户。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第二十四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供气压力降低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谋取私利;(二)在执行公务时不佩带标志或者不出示证件;(三)拒绝、拖延维修城市燃气设施、设备或者处理城市燃气故障。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

10、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收费;(二)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燃气;(三)违反规定减少供气量、降低压力、停止供气;(四)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五)不及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经营实行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岗位的运行人员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书。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进行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第四章 设施管理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

11、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燃气生产、输配、储存使用的各种设备、设施及其管线。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表除外)由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代管。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器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表。管理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养护、维修、改造、更新的费用。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及其附属配件日常维修、养护,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钢

12、瓶需要更新的,其费用由用户负责。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抽水井、调压室、阀门井等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第三十二条 凡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到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会签;对危及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在工程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城市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 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企业进行动火

13、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进行燃气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的储罐、槽车、输配设施、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表具;(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第五章 使用管理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

14、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需要停止用气日以上的单位用户(居民生活用户外) ,应当提前日通知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第三十九条 进入室内的城市燃气管线上应当设置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监护阀门。每小时用气立方米以上的表具,应当设有单独表间。第四十条 禁止有下列行为:(一)向城市燃气管道充入任何气体介质;(二)盗用城市燃气;(三)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和

15、燃气器具;(四)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增加数量;(五)在设有城市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六)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以及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七)单位用户不按期交纳燃气费;(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九)使用明火检查泄漏;(十)联接炉灶的胶管穿墙使用。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第六章 事故及处理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

16、济损失的事故。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第四十三条 责任事故的损失赔偿,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其监护人承担。第四十四条 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重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因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泄漏而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如实反映燃气事故的真实情况,不得出具伪证。第四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负责处理的城市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抢修车辆可以安装警报装置。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燃气事故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和其它设施,可以采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科普知识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