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旧条款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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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旧办法旧办法新办法新办法备注备注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社会保险法于旧办法出台后颁布,本次修改将社会保险法加入制定新办法的依据之一。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

2、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新办法根据 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适用主体范围做了相应修改,并增加了国家国家机关机关。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人

3、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删除了旧办法的第3 条,本条内容明确了工伤保险事务的负责机构,并将旧办法中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全部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

4、照本单位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的基数确定。第 4 条新增内容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统筹地区经办机法。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5、。率。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征缴,按照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暂行条例和和江苏江苏第 5、6条新增内容,明确了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机制。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例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实后留存。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第七条社会保

6、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第九条将工伤保险基金的省级统筹作为努力方向和目标。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

7、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用于条条例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比例、使用和管理,本条增加了第二款内容,明确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行。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 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

8、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 20%转为储备金。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规定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

9、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当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不足提取储备金时,将旧办法中的“在基金中提取”修改为“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

10、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二条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且无法定理由的定理由的;(三)没有工伤认定(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管辖权的;(四)法律、法规、(四)法律、法规、规

11、章规定的不予受理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的其他情形。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二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情形。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 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 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

12、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1)将通知补正材料的时限从“15 个工作日”修改为“15 日”;(2)将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期限从“7 个工作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日”修改为“15 日”。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

13、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将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中的“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扩大

14、了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范围。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新办法本条第一款第一项采用列举方式明确了;(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

15、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相关机构的范围。第二款对中止工伤认定需要送达的范围增加了用人单位。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

16、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二)申请人撤回工(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伤认定申请的;(三)法律、法规、(三)法律、法规、(1)增加了终止工伤认定的情形及终止工伤认定通知送达的范围。(2)同时增加申请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的其他情形。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人在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还可以再次申请。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书面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八条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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