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拟制不是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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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是拟制不是推定 也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适用 作者:赵盛和 乔 娟6 月 29 日理论与实践周刊 B3 版登载了张涛同志的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适用 一文。该文从审判实践出发,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对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适用问题 做了有益的探讨,颇具启发意义。但该文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的“视为”属于 法律上的推定,进而认为买受人在没有履行通知和检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申请鉴 定来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则不无商榷的余地。一、拟制与推定之区分基于实际需要,各国立法者往往在法律中使用“视为”这一概念,将甲事实看作乙 事实,使甲事实产生与乙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这就是所谓的拟制。所谓推定,是指当

2、 甲事实(基础事实)存在时,即推引出乙事实(推定事实)存在。虽然少数学者认为推定也属于法律拟制的一种,但通说认为,推定与拟制并不相同。 一般认为,拟制与推定存在三点区别:(1)性质不同。拟制纯粹是立法上的一种文宇表述技巧,是立法者为了避免法律 条文文宇的重复、冗长而采取的一种表述方式,其意义在于将并不相干的两个事实赋于 同样的法律效果。而推定则不同,它通常包含着推论,即甲事实的存在推论出与之相关 的乙事实的存在。(2)能否推翻不同。拟制的目的是使甲事实产生与乙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甲事 实的存在得到证明后,自然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再提出证据来推翻乙事实。而推定则不同, 它仅仅是一种假设,虽然这种假设

3、通常是以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为根据的,但并不能保 证这种假设与事实一定相符合,故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这种推定。 也就是说,不论是法律上的推定还是事实上的推定,其均是可以被推翻的。对此,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 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 (对方)当事人有相 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对举证责任的影响不同。对拟制而言,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并且需要证明的 始终是前一项事实,尽管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是后一事实的法律效果。显然,主张前一项 事实的当事人对该事实的成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只要其证明了这一事实,

4、该事实就会 产生后一事实的法律效果,法律并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对后一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争议,因 此,拟制并不发生将后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的问题,也就是说,拟制并 不会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而在适用推定的情况下,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后一事实即推 定事实,只是由于推定的存在,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只对基础事实进行证明, 该基础事实被证明后,由于推定的作用,法律便假定推定事实存在,这样便把证明推定 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了。可见,推定与拟制不同,它具有转移证明推 定事实的举证责任的作用。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适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 “视为

5、”标的 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如前所述, “视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通常属于法律2拟制的范畴,虽然有些时候,由于概念上的误用,可能将其作为法律上的推定。鉴于拟 制与推定有本质的区别,故如何解释该“视为”对本条的理解和适用至关重要,如果将 该“视为”解释为法律上的推定,则买受人在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仅是推定标 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还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推定;如果该“视 为”解释为法律上的拟制,则只要买受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即便其可以提供证据证 实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其主张也不会得到支持。因为买受人怠于履行通 知义务的事实,会产生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被认

6、为符合约定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该条中的“视为”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而非法律上的推定,因为法律并没 有赋予买受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这种“视为”的权利,而不可推翻性正是拟制与推定的 本质区别。既然该“视为”属于拟制而非法律上的推定,应当如何正确理解买受人怠于 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呢?从审判实践出发,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具体分析:(1)出卖人起诉请求付款,买受人以质量或者数量问题作为抗辩的。此种情形下, 如果买受人能够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出卖人应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反之, 如果买受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则视为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买受人不能再对 此提出异议,即使其可以提供证据证实标的物的数量或

7、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法院也不 会支持其抗辩。然而,张涛同志认为后种情况下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贵任,显然系 将拟制和推定相混淆,是不正确的。 (2)买受人起诉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的。此种情形下,买受人应当对 两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买受人应当举证证实其已经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期间内履行了通知义务,如果其不能证实该事实的,则视为其买受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的 约定,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其次,买受入在证明了其已经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期间内履行了通知义务的前提下,其还要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承 担举证贲任,如果其无法证实的,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摘自人民法院报2005 年 7 月 28 日“理论与实践周刊”B3 版之“争呜”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 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 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 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 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 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 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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