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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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他人名以他人名义设义设立公司法律立公司法律评评析析一、一、隐隐名投名投资资的定的定义义及法律及法律风险风险隐名投资,是指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以他人名义出资,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为显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为隐名出资人.隐名投资存在的固有风险是不容忽视的.在实践中,因隐名投资造成企业产权不明而产生的纠纷大量存在,并且通常较为棘手.常见的因隐名投资引起的法律纠纷为两类:一类为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确权纠纷,利润分配纠纷;另一类为隐名或显名投资人因股权转让,公司经营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二、企二、企业隐业隐名出名出资资的三种情形的三

2、种情形内资企业隐名出资人股东地位和责任的认定既要考察公司对外公示的材料,又要区分具体的事实情形,应当形式主义规则与实质主义规则兼顾。笔者根据办案经验,将内资企业隐名出资的情形总结如下:(一)隐名出资人为了规避我国法律,冒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而他人根本不存在或者不知情。(二)隐名出资人与他人就出资、股东资格等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或股东名册中登记,但他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出资人亲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也知晓事情。(三)“完全隐名出资”,即隐名出资人与他人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同时愿意替隐名出资人经营管理,

3、行使股东权利。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应当根据三种情形具体分析,做不同的认定,律师在承办隐名出资案件时,可应该根据具体案情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三、企三、企业隐业隐名出名出资资的三种情形下如何的三种情形下如何认认定定隐隐名出名出资资人的股人的股东资东资格格我们可以将企业的隐名出资总结为三种:(一)冒名隐名出资(二)参与经营隐名出资(三)完全隐名出资。针对第一种情形,出于保护被冒名的不知情人利益,应当按照实际主义规则和责任自负的原则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其承当对名义股东和公司外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针对第二种情形,应根据是否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有不同的处理。如果该隐名投

4、资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外商隐名投资国家禁止外商进入的领域或者是公务员隐名投资企业,原则上都应认定无效,该种情形下的隐名出资人的保护就不能是简单的隐名出资协议安排,而应通过更为复杂的合同安排,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如果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实际主义原则应当认定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针对第三种情形,由于该隐名投资协议不为公司知晓,公司其他股东也不知情,因此纯粹是“二人协议”,对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不能够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隐名投资人只能根据双方的协议安排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隐名出资人的股权如被名义股东转让,抵押等,法律救济将变得较为困难。四、被冒名的名四、被冒名的名义

5、义股股东东主主张张股股东权东权利利隐隐名股名股东东如何保如何保护护自己的自己的权权益益通常冒名隐名出资应当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这主要是出于保护被冒名人的权益考虑,有一个假定的前提是冒名隐名投资人系出于规避自己的风险,甚至有可能从事对外举债、大额担保等责任的情形。但是如果公司经营的良好,名义股东在得知了自己被冒名之后,要求确认其为真正的股东时又当如何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呢?看一下笔者曾经帮过的案例:笔者的客户王先生 2005 年冒名他小舅子的名字与其妻登记成立了一家公司,王先生与其妻子股权各为百分之五十,该公司成立后发展良好,王先生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后来王先生与其妻子因为感情不和,要闹离婚,

6、妻子一气之下就将王先生冒名其弟弟的行为告诉了她弟弟,两人便串通起来,主张公司是其二人所有!王先生十分气愤,指出公司都是其出资,他有出资凭证,公司也是他实际参与管理的,其妻弟对公司内部事务一无所知,主张自己是公司真正的股东纯粹是胡搅蛮缠。我们接受了王先生的委托后,对其案情进行了分析,我们认为王先生要想保护自己的股东权益,应当从以下几点出发:一、王先生是实际出资人,持有相关的出资凭据二、王先生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三、王先生的弟弟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据并且我们分析了王先生的妻弟有可能提出的抗辩为一、针对王先生提出的出资凭据,其妻弟有可能主张是其向王先生的借款二、针对王先生提出的实际经营问题,其妻弟有可能

7、与其妻串通进行伪证针对王先生的妻弟有可能提出的抗辩我们作了充分的准备,通过与其谈判,最终迫使王妻和其弟放弃了这一无理要求。五、五、隐隐名投名投资资人人违违反国家反国家强强制性法律制性法律规规范情形下如何保范情形下如何保护护其利益?其利益?案例:TOM 是英国人,认识中国人孙先生,两人一见如故,计划共同投资公司,因为投资的领域为国家禁止外国人投资项目,于是 Tom 以隐名投资人的身份找了他另一个中国朋友宋先生作为显名股东与孙先生成立公司。Tom 寻求我们的帮助,请求律师出具法律保护方案。接到这样的案件,我们首先对当事人指出其潜在的法律风险,TOM 的隐名投资因为违反我国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如果 tom 仅通过与宋先生和孙先生的隐名投资协议的是很难保障其股东权益的。对于这种风险性很大的投资,我们认为必须通过合同组合来达到保障目的,而且不能够直接以隐名投资协议的方式,因为这是明显违背法律的,只能通过类似于风险投资的期权合同、独家服务协议、特别授权、股权质押等一系列组合来达到对公司股权的实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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