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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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研究论文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研究论文 摘要-第三页一、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关键是投资安全-第三页二、证券欺诈行为对投资安全构成重要威胁-第三页三、证券欺诈成因分析-第六页四、建全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现实意义-第七页五、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制度-第八页六、建立证券欺诈行政补偿机制-第十一页七、结束语-第十二页参考文献-第十三页论文摘要证券市场的核心是投资者保护问题,投资者保护的核心目的是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信心;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信心丧失源于市场上持续不断爆发的证券欺诈现象及现行法律制度对这种现象的无力,从而产生对投资安全的怀疑,甚至出现“远离股市、远离毒品”极端观点,本文

2、将从健全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的角度来谈论投资者保护问题。本文认为投资者保护的关键是投资安全,而证券欺诈行为直接威胁投资安全;缺乏相关因素制约,滥用资源优势是证券欺诈的成因,建全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成为预防和减少的证券欺诈对策之所在;由于制度、观念等原因,对证券欺诈行为的重制裁,轻补偿,在实践中证明并不能有效扼制证券欺诈行为;本文最终认为投资者保护应该在完善现有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制度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证券欺诈行政补偿机制,形成多层次的保护体系,从则全方位地保护投资者权益。关键词:证券欺诈、投资者保护、民事赔偿、行政补偿所谓证券欺诈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

3、诈客户等行为。证券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扭曲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削弱了证券市场信心和吸引力,干扰了市场秩序并加大了市场价格波动,破坏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最终侵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因而为各国立法所禁止。综观世界各国的证券法律,无不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方式对证券欺诈予以惩治防范。一、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关键是投资安全证券市场的实质是通过价格机制配置资源,引导资源的投向,其有效运转,依赖于相当复杂的法律制度支持,特别是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信心为目标的投资者保护制度。需要说明的是: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自负的市场,保护投资者,并不是对投资者投资回报的任何承诺和保证,因为

4、证券的价值由诸多因素决定,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只是在于使一般投资者能依赖自己的判断,在公开、公平和公正的环境下交易,法律不可能对投资者的投资回报做出任何保证。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关键是投资安全。信息的真实披露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的是投资安全的保障,而证券欺诈行为对则对投资者的投资安全构成现实的威胁。二、证券欺诈行为对投资安全构成重要威胁内幕交易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掌握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消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目的是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由于公正的证券市场应该具备使投资者能够最大程度地获得市场

5、信息资料以及证券价格应该迅速、准确地反映市场信息,并通过市场使证券价值得到正确的评价等两要素,而内幕交易行为可能利用一般投资者所不知道的信息而获取实际利益,所以,它是一种不公平的证券交易,是对证券市场三公原则的直接践踏。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获取不正当利益,破坏了金融市场信息共享的公平性,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内幕交易行为直接破坏的是市场公平、透明的竞争环境,损坏了普通投资者的利益,阻碍了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必然破坏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内幕交易行为的欺骗性一方面会导致市场投资者的心态变异,投机成分增加,缺少投资理性;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失望,影响证券市场资源配置机制的发挥。操

6、纵市场行为也就是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它是指行为人采取不正当的方法和手段支配、控制证券交易,故意抬高、打压、稳定证券的交易价格,并使之处于交易活跃状态,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证券,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行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造市”或“做庄”行为。依据经济学的理论可知,商品的公平价格取决于供求关系的平衡,证券的公平价格也取决于供求关系,但这种公平价格的形成应当以市场健全正常的运转为基础,一旦供求关系受到人为的干预,那么价格机制必然受到扭曲,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公正性。证券市场的科学性就在于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力,禁止各种垄断、操纵行为,使单一或集团投资者难以在较大幅度内随意操纵价格。这就必须

7、依靠法律机制限制与扼阻各种操纵市场的行为,保证市场价格反映信息的可靠性与真实性。因此,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司法都严厉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惟其如此,方能有效的发挥证券市场的价格机制,保护投资人尤其是中小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的随意侵害。虚假陈述就是指具有信息公开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在有关文件中对重要事实作虚假的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是发生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欺诈行为。信息披露制度已经成为了当代证券市场的支柱。该制度旨在使投资者能够平等的了解证券发行人的内情,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而要达到此目的必然要求

8、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因此将虚假陈述被列为证券欺诈行为。证券法以强行形式要求发起人、发行人、承销人以相关人员承担信息公开的真实保证义务,社会公众则取真实信息的权利即真情获知权或称知情权。而虚假陈述行为恰恰剥夺了公众的这种知情权,从而给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们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我们可以肯定虚假陈述已构成了侵权。通常投资者在进行证券交易时,无法直接观察到所交易证券的投资价值所在。这就形成了证券的发行人以及帮助发行人发行证券的专业服务人员向投资者如实公开与证券有关信息的客观要求,于是就产生了追求利益而采用谎报、虚构、遗漏、隐瞒、虚假允诺等形式误导投资者,从中渔利。欺诈客户行为仅指证券经营机

9、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欺诈客户行为多发生于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因此多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之竞合,直接威胁投资者用于投资交易的资金和证券安全。另外近几年中国的部分证券公司大量挪用客户保证金的问题积累了相当多的风险,违规委托理财和证券市场的持续低迷,最终导致了一些证券公司出现了支付危机。在这些券商开户的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因此,在中国建立更为符合实际的受害投资者补偿程序和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加强对投资者的资金和股票安全的保护,从而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就变得具有现实的紧迫性。三、证券欺诈成因分析通过对证券欺诈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所有的

10、证券欺诈都是优势犯罪,即滥用资源优势是各类证券欺诈的共同特征。所谓的优势犯罪是指社会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滥用拥有的资源优势而危害社会并牟取私利的犯罪。这里的资源是指权力和财富的社会资源。例如在内幕交易中,如果不是股票上市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他发行中的工作人员,就不能比其他投资者提前获悉有关内幕信息,更不可能利用知悉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把内幕信息泄露给非内幕人员。内幕交易是一种典型的权力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犯罪。操纵市场是一种典型的在财富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犯罪。此外欺诈客户和虚假陈述都可以归结为权力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

11、位的人实施的犯罪。正是有关人员在社会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这些资源在利用时又没有得到相应的制约或制衡,使资源利用变成滥用,从而出现证券欺诈。在证券市场中缺乏法律、制度、道德等内在外在的制约因素,使拥有一定权力或较多财富的人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按着一定程序规则去行使权力和运用财富,是形成证券欺诈的原因,同时也是预防和减少证券欺诈对策之所在:即建全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四、建全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现实意义证券欺诈与证券市场相伴而生,有证券市场就会有证券欺诈,但中国证券市场上违规主体,违规行为之多的现象,仍令人叹为观止。琼民源、郑百文、猴王虚假报告、红光实业、大庆联谊欺诈上市和虚报利润、东方电子

12、虚假陈述、银光夏虚增利润等虚假陈述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操作市场案;延中实业内幕交易案以及众多的券商欺诈客户案都严重打击投资者对市场信心,侵害了投资者利益。在证券欺诈发展同时,立法管制证券欺诈行为也随之产生。1993 年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1997 年新刑法和 2005 年新证券法均对欺诈行为施以严刑峻法,相关行政的责任条款达 30 多个条文,17 处规定了刑事处罚。这些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剥夺其进一步实施违法犯罪的条件,恢复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建立完整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需要。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

13、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三种方式,各有分工,各有侧重,构成完整的体系。民事责任在消除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使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以恢复原状,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由此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体现补偿与制裁的双重功能。在我国证券法律的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很薄弱的地方。因为证券法的主导思想不是利用民事方法而是利用行政及刑事方法来解决问题,在执法实践方面,一般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赔偿。在已经查处的案件中,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全部由国家罚没,但无一例民事赔偿,忽略了对受害人利益的民事保护。在对证券欺诈行为的制裁中,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救济作用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缺少民事责

14、任的法律责任制度无法实现对受害方补救,也就谈不上真正的公平与正义。目前这种法律责任上规定的严重失衡在实践上证明是不可能有效发挥其作用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是对投资者的保护。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要主体,如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投资者就会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证券市场也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通过对投资者的民事救济实现对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之整合,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实践中已经发生的证券欺诈案,都是以无辜的投资者利益受损为代价的。建立我国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确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还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我国证券市

15、场正处于初步发育阶段,市场需要效率和发展,一些市场规律还需在探索中认识,证券法制和社会法制意识还需提高,各种关系还需理顺,各类主体的积极性都需保护。在此条件下,对证券欺诈行为不可过多采用严刑重罚,但亦不可放纵。因此,在对证券欺诈行为追查相应的刑事、行政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或者单独追究民事责任,可以起到惩罚与教育、预防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完善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的重点是完善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建立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制度。五、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制度我国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的艰辛历程1、1998 年至 2001 年的尝试阶段。1998 年的上海“宏光案”,特别是 2000 年郑百文和猴王公司的造假行为曝光后,社会各界纷纷要求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其后,相当多公司的欺诈行为被揭露。但由于证券民事赔偿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明确规定,法院也采取消极的回避态度,并最终发展为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 9 月 21 日发布的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 ,要求全国各地法院暂时不要受理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2、2001 年至 2002 年探索阶段。2002 年 1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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