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利益平衡理论在审判体现“两个效果”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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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试论利益平衡理论在审判体现试论利益平衡理论在审判体现“两个效果两个效果”中的作用中的作用审判应该体现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这是学界一直争论的话题。法学界认为,既然中国是一个成文法体系国家,中国一直在标榜自己是一个法治国家,那么审判主要还是应该体现一种依法裁判的忠于法律的法律效果,是否能体现社会效果那是立法的本意如何的问题。但是,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包括社会学者、党政机关领导人、社会民众等,似乎都持这么一个观点法院的审判应该主要体现社会效果,不能体现社会效果,让法院的裁判引发新的社会纠纷、冲突,那么就失去了法院作为国家机器维护阶级统治的目的。但是,我们知道,从狭义的角度来衡量,法院审判本身,追求

2、的就只是法律效果,这是成文法体系国家的法律体系、法律规范对审判的要求,也是依法裁判的法治原则的要求。然而,我们不能避开这么一个事实和现实来追求理想化的法律效果法院是国家机器之一,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它的设立和运行是要严格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否则,法院就失去了其作为国家机器的应有要义。而要法院发挥其国家机器的职能作用,途径之一就是法院严格忠于法律,也就是我们说的依法裁判;途径之二就是让法院的审判活动充分体现社会效果,缔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营造稳定、团结的社会局面,为社会发展和进步构建一种和谐的社会气氛。科学地说,要法院充分发挥其国家机器的职能作用的两个途径是统一的、不矛盾的,就是我们经常说的法律

3、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常态下,依法裁判本身就体现了法律制定时设定要达到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制定的,在立法时是不可能不考虑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因素的。然而,在法律制定与修改远滞后于形势发2展的现实条件下,依法裁判就不一定都能体现社会效果和统治阶级意志了(笔者认为,这也是成文法体系国家审判面临的缺陷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就不能一味地追求单纯的法律效果而置现实的社会效果于不顾了,必须将利益平衡理论引入审判领域,协调方方面面的关系,在审判活动中考虑和兼顾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得失,作出适当的让步与牺牲,寻找两者完美结合的利益平衡点,让审判活动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尽量地突显审判的社会效果,满足统治阶级的需要。这也是法院谋求一种良好司法环境的需要。第一、利益平衡理论的定义及其在审判活动的“两个效果”中的协调平衡作用要了解什么是利益平衡理论,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利益,所谓利益,就是为生存和发展而努力争取的要求、需要和愿望,是法律背后起支配作用的根本因素,反映到法律条文中去,就成为法律权利,法律权利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1 本文讨论的就是在诉讼活动中不同主体的法律权利的取舍。在社会生活中,不同主体间的利益总是不那么一致的,总是存在着分歧与冲突的,这种分歧与冲突在常态下是细微的,可以细微到忽略不计的程度。就如家庭生活,总是存在一些争争吵吵、磕磕绊绊的,这是调和家庭平

5、淡基调的有益的补充,静水见波澜嘛。但是,一旦这个磕磕绊绊发展到一种超出常态的程度,家庭中的人就必须正视和协调,尽快地消除,否则就会导致家庭稳定状态的分崩离析。社会生活中的利益分歧与冲突,严重到一定程度,主体间也必须正视它,通过各种协调以消除,这就是我们说的利益平衡,即通过协调工作,寻找共同的根本利益,作出某些取舍与让步,甚至牺牲,维护共同的根本的利益。这是主体间的自我利益平衡协调。当他们间的分歧和冲突发展到主体3间自己不可调和的程度时,这就要通过法律救济手段(诉讼)来调和了,这就是法院审判设立和存在的目的。在审判中的利益平衡,就是法院通过审判手段(调解和裁判及其他审判技巧)努力寻找在当事人不同

6、利益之间的利益最佳平衡点,使他们的利益在数量或质量上相等或相抵,使他们间的关系恢复到案件发生前的相对稳定的状态。当然,在协调其利益分歧与冲突时,公共利益也是必须考虑的,不能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来成全个体的利益。从这点上说,审判中的利益平衡又会对整个社会秩序(包括经济秩序,以下的“社会秩序”均包括经济秩序)起到稳定的作用。因此,审判中的利益平衡理论,就是一个寻求不同诉讼主体(包括国家和集体)之间不同利益最佳平衡点的理论。用现在的话来说就是达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这两个效果的统一,在法学上就是指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2说到两个效果的统一,又必须得明了两个效果的确切含义。审判中的法律效果

7、,就是通过法律适用或审判活动,使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得到严格遵守和证明,从而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3 用一句话概括就是严格依法裁判,保证立法本意的实现。要求审判体现法律效果,这是法学原理的要求,是成文法原则的要求,更是我国宪法对于法官忠于法律的职业性要求。从这个效果看,法律一旦制定了,就必须严格执行,不管执行后出现的效果是良好还是恶劣的,这也是“恶法亦法”这句法律格言对成文法国家法律适用与执行的最好标注。例如,在实体法律事实真实的情况下(就是确实发生了案件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但如果程序法不真实(就是请求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或诸如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等),那么法院也是不能支持的。4在这点上

8、,这也是法院对个案的裁判得不到社会公认的原因之一,因为社会民众看到的是事实发生的表象和追求朴素的正义观,即发生的侵害与变更违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就应该为他恢复。但这不是法院的错,也不是法官枉法裁判,对程序事实依法认定的要求,不仅在法律制定时是严格考虑了适用的社会效果的,即使在运行的任何过程中,它也不存在滞后性缺陷的,因为民众一旦不遵守时效等程序规定,对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持和社会的发展进步是危害无穷的。什么又是审判中的社会效果?国家二级大法官曾浩荣是这样定义的审判中的社会效果,就是通过法律适用或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的效

9、果,从而使审判的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4 对于他的这个定义,笔者认为,如果从原始的定义和立法本意看,这是正确的。但就目前的审判实践现状而言,它至少是不全面的,没有包含着消极的一面。正如笔者在开篇时说的,当现行法律的规定已滞后于形势发展的现实条件下,要使审判体现法在制定时设立的本质特征和实现其基本价值,就会与统治阶级的利益产生冲突,与社会正义的要求相背离,在这种情况下的依法裁判就不一定能得到社会的公认了。笔者认为,这时的审判中的社会效果,是以牺牲一定的法律效果为前提的,即审判不能一味地追求单纯的法律效果而置现实的社会效果于不顾,必须考虑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两者利益的平衡,将两者的价值利益相等或相抵化

10、,寻找两者有机统一的最佳平衡点。法的制定与实施,其本意就是维持一种稳定的社会秩序,换言之,就是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的效果,从而使审判的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但由于法律的稳定性特点带来的滞后性特征,使法律的这个立法本意不一定能实现。这时,如果是判例法国家,完全可以通过适用审判判例来调整。5但是,作为成文法国家,这是没有回旋余地的。例如,作为盗窃罪的数额的标准问题,象在广西,只要盗窃数额达到“500 元”,就构成了罪的标准,就必须定罪处刑。但是,大家都知道,现时的物价是何其的高?一件衣服,动辄就是 1000 余元,一个流浪汉,为了御寒或蔽体而顺手牵羊拿

11、了某个商店或人家的一件衣服,结果就被以盗窃罪定罪处刑,社会效果如何体现?立法本意如何体现?而且还会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这时,作为联结立法、法学理论与社会现实中间纽带的法院审判,就必须考虑到审判的裁判结果产生的效果必须是相对积极的。要谋求这个相对积极的审判效果,利益平衡在其中就要起到很重要的作用:法律效果是不能忽略的,否则就违背了成文法原则,完全牺牲了法的价值,破坏了法制环境的平衡,背离了法治的原则性要求;社会效果更是不能忽视的,否则,法院就失去了其作为国家机器的职能作用,作出的合法但违背统治阶级现实性利益的裁判,就会危及到阶级统治的根基,也会恶化自身的司法环境;法院必须通过审判平衡个体与个体、

12、个体与公共主体、公共主体之间利益,找到最佳的平衡点。第二、将调解方式结案最大化,是最好利用利益平衡理论的方式对于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分歧与冲突而言,绝大部分都是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要消除和解决这种矛盾,必须用温和的手段和方式进行。在审判活动中,除了规定不能调解的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外,无论是民商事案件还是执行案件或者轻微刑事案件,我们的理念都应当是将调解方式结案作为首要选择的,除非当事人间的纠纷不可调和,否则,法官不要轻易去裁判,这就是当今社会对法院办案的调解方式结案最大化要求。现在又出现了新的理论与立法,行政案件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也可以调解结案。在调解结案的方式要求下,需要法官拥有良好的

13、利益平衡理论和精湛的法律功底,能在释6法的过程中,通过分析彼此的利害关系,提出协调彼此利益平衡的方案,让当事人自己选择他们认为的最佳平衡点,消除彼此的分歧与冲突。这里说的调解,就是指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5 就民事诉讼具体点说就是 法院调解,亦称为诉讼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且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6 对案件进行裁判,法官是依职权进行的一种强制行为,对于当事人而言,没有感情的回旋余地,是一种解决社会纠纷的缺乏人情味的冷冰冰的手段,不利于当事人间发展和维系一

14、种良好的人际关系,也是不利于构建一种和谐的社会氛围的,而且会耗费较大的司法成本。所以说,诉讼是对抗性的,而和解是合意性的,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是当事人意识自治结果,是法院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这个现代调解制度的核心理念反映,达成的满足双方需要和利益的协议,更实现了双赢的目的。7 而且,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也避免了因法律滞后性带来的裁判结果无法兼顾社会效果的成文法原则适用的缺陷,既照顾了不同主体的利益,又实现了社会正义。实践证明: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会节省相当的司法成本,并且,“和为贵”式的调解往往可以起到“化干戈为玉帛”的良好社会效果。8综合地说,调解是当事人意思自决的体现,是解决社会纠纷的较温和的

15、、人文化的方式,是当事人之间自我进行利益平衡协调的手段。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兼顾到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兼顾到公平与正义,而且会消除当事人间因纠纷建立起来对立情绪,对于人们和谐人际关系的修复,对于平稳社会秩序的维系,对于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都是百利而无一弊的。因此,在审判中,应更好地利用利益平衡理论,将调解方式结案最大化,以体现良好的社会效果。7第三、摒弃严格依法办案、单纯追求法律效果的审判理念,让审判更加人性化、人文化,充分考虑当事人及方方面面的利害关系,寻求一种利益的平衡,这是时代发展对当今司法审判的要求我们说,在成文法国家,法学上要求的是严格适用现行的法律,严格体现“恶法亦法”的法律格言的

16、精神实质,追求的是纯法律效果。至于法律的适用是否体现社会正义的要求,是否符合统治阶级的目的,是否促进社会的发展,那是在所不问的。它要求法官只是机械地适用法条对案件作出裁判,而不能对法条、法律作任何善恶的评价和选择。这是成文法体系的缺陷,但是,只要我们采取成文法体系,我们是无法改变这个要求的。可是,统治阶级对法律适用的效果的要求恰好相反,它是单纯地追求社会效果的,至于裁判带来怎样的法律效果,那不是它关注的。一个案件的裁判即使从法律角度和审判角度上是完全正确的,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然,它可能带来的是负面的社会效果,不但当事人可能不认同,当权者也可能不认同甚至强烈反对的这样的裁判是实现了法律效果的,但却没有带来正面的社会效果,是得不到社会的公认的。而且,一旦生效的裁判严重违背当权者的利益(阶级利益),当权者就会通过各种手段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干涉,不但会影响个案裁判的执行,甚至会波及整个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所以,当裁判结果无法体现正面的社会效果时,单纯地追求法律效果而强行裁判,将会给法院审判带来一个恶劣的司法环境,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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