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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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论文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论文 摘要:2006 年 3 月 30 日欧盟和美国正式在 WTO 向我国提出了磋商请求,对我国颁布的构成整车特征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提出异议,认为我国的这三项文件违反了 WTO 有关规则,我们仅从其中争议的法律问题之一,即我国这三项文件是否违反了 GATT1994 相关规则进行分析,以期能够更好的理解 WTO 有关规则,更充分的运用 WTO争端解释机制来维护我国的利益关键词:汽车零部件;全散件;半散件;GATT1994;国民待遇一、案情简介近年来,我国有不少企业利用我国进口整车汽车和进口汽车

2、零部件关税税率上的 15%的差距(进口整车征收 25%的关税,进口零部件征收 10%的关税),先进口零部件,然后在国内组装销售,以此来规避进口整车需缴纳的关税为了打击这种逃税现象,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我国于 2005 年 4 月 1日开始实施构成整车特征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且为了配合办法的实施,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以下简称核定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以下简称政策)根据这些文件的规定,进口全散件或半散件组装的汽车;进口车身发动机两大总成装车;进口车身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之一及其他三个总成以上装车;进口除车身和发动机两大总面以

3、外其他五个总成以上的装车;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 60%以上,均被认定构成整车特征,须按整车税率缴纳关税为此,欧盟美国加拿大认为我国对外国进口汽车配件的税收政策有歧视嫌疑,意在鼓励中国汽车厂商使用国内汽车配件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欧盟与美国于 2006 年 3 月 30 日正式在 WTO 向我国提出了磋商请求随后,加拿大也于 2006 年 4 月 13 日提出了磋商请求该案统称为“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2006年 7 月,我国有关部门决定将构成整车特征的零件关税按 25%执行的规定推迟两年至 2008 年执行,但美国加拿大对此仍不满意2006 年 9 月 15 日,美

4、国加拿大欧盟正式要求 WTO成立专家组,审理我国对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关税措施我国对成立专家组的第一次请求表示拒绝2006 年 10 月 26 日,WTO 争端解决机构应欧盟美国加拿大的再次要求,决定成立专家组审理上述三方针对我国进口汽车零部件的管理规定所提起的争端二、法律分析由于欧盟美国加拿大提出争端解决的依据基本相同,本文仅对欧盟提出的争端解决依据进行分析欧盟认为,我国措施表面上是对汽车厂商故意进口汽车零部件,然后进行组装在中国市场销售以规避被征收进口整车关税的行为的处罚,实际上是通过对超过整车价值 60%的汽车零部件征收整车关税的措施间接要求当地企业在生产汽车时使用国产零部件认为上述措施违

5、反了:(1)GATT994 第条(a)项和(b)项及第 3 条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2)TRIMS 协议的第 2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以及解释性清单的第 1 条第 1 款(3)SCM 协议第 3 条(4)中国加入议定书(WT/L/432)欧盟进一步认为我国的有关措施使得欧盟在上述协议下的利益遭到了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涉及 WTO 众多协议,本文仅从我国的相关措施是否违反 GATT1994 第 3 条和第 2 条有关规定进行分析(一)欧盟认为我国的行为违背了 GATT 第 3 条第 2 款认为我国对进入到我国领域内的其他缔约方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征收了超过了对

6、同类国内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此外我国也以违反第 1 款所列的原则的方式,对其进口产品,主要是指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GATT1994 第 3 条主要是有关国民待遇问题国民待遇主要是缔约方产品进入了其他缔约国领土后应享受的不低于同类国产品在国内税和国内法规方面的待遇从GATT1994 第 3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中单词“imported”我们可以看出,从语法上的解释上来说,“imported”这个单词用的是一般过去时态,也就是说这一行为已经完成并成为过去GATT1994 第 3 条规定的国民待遇本身也强调时间上的完成性,是为了确保外国产品进入后

7、与国内同类产品待遇的同等性所以,在分析我国有关措施是否违反了 GATT1994 第 3条第 2 款继而违反第 1 款的关键在于我国的措施是否属于“国内税费”,这直接关系到第 3 条对这起案件的适用问题第一,从字面上理解“国内税费”一词,它是国家财政措施之一,针对的是国内所有的产品,不论其原产国是本国还是外国都一律同等征收,这是国民待遇的基本要求而关税的要义是一国海关对通过本国关境的进出口商品所课征的税收,它只是针对进出关境的产品我国颁布的三项文件中都指的是关税,针对的是外国产品,而不是国内产品欧盟在指责我国违反国民待遇时也并没有阐明我国对进口零部件直接或间接征收何种国内税费第二,我国在措施中明

8、确指出这一税收是关税措施,征税主体是海关;征税对象是进口产品;本案中对于我国的措施的关税性质唯一有争议的地方是海关征税的时间和地点根据我国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第 10 条规定,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进口管理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完成自测如果自测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海关进行复审,再根据复审结果决定征收 25%的关税还是 10%的关税据此可以看出海关征税的时间不是在企业货物清关时,而是在企业自测后;征税地点也不在海关内,而是在进关后笔者认为,虽然征税的时间和地点发生较之常规的关税征收方式发生了变化,但并不能改变其关税性质,之所以采取这种征税方式是因为需要在整车组装完成后确定零部件在整车价格中的

9、比例,再确定是应当按整车的税率还是按零部件税率征税,实际上征收的仍然是关税,是海关措施第三,对于将我国征税措施辩为关税的延期征收可比较 GATT 时期的“欧共体对日本零部件规避反倾销税案”该案中,欧共体为了防止对其最终反倾销税的规避,制定了相关规章(1988 年规章),征收反规避税1988 年规章第 13 条第 10款规定,在欧共体境内组装或生产的进入欧共体商业的产品,在满足下列条件下时可以对其征收成品适用的最终反倾销税其中“组装或生产中使用的产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的部件或材料的价值,超过使用的所有部件或材料的全部价值的至少 50%”日本对该规定提起争端解决认为违反 GATT 第3 条(2)

10、欧共体认为,反规避税不属于 GATT 第 3 条(2)的范围,是反倾销税的延伸专家组认为,不能支持反规避税是GATT 第 2 条(b)下“与进口有关”的征税的结论专家组认为,“在进口的时候和地点征收相关税,这一事实不能排除它作为国内税收措施的性质因此认定其为反倾销税的延伸”可见,征税时间和地点的改变并不能改变税赋的性质国内税可以这样,以此类推,关税也不一定必须在清关时征收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三项文件规定的有关措施征收的是关税(二)对于欧盟指责我国措施违反 GATT1994 第 3 条第4 款,认为我国为进口零部件设置特别的比例限制(它这里指的是我国 60%的进口零部件即构成整车特征的规定),超过

11、这一比例即对汽车零部件征收一定的额外费用因此,认为我国对于欧盟进口至我国领域内的产品在有关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低于我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欧盟的这项指控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欧盟认为我国设定一定的比例限制,对同一产品征收两种不同税率的关税即零部件价值超过整车总价值的 60%就征收 25%的关税;否则只征收10%的关税对于同一零部件征收的多出来的 15%的关税就是欧盟所指的超过一定比例的额外费用第二是欧盟认为我国在国内法律法规上对进口汽车零部件给予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待遇第一,我国并未对同一产品使用两种不同的关税根据世界海关组织所确定的商

12、品归类规则第 2 条的规定:进口的不完整品未制成品未组装或者拆散件,只要构成了完整的基本特征,就应当归入完整品和制成品的类别当中,并且按照完整品和制成品来征税根据这一规则,零部件的价值超过整车总价值的 60%时,这些零部件已经构成了整车的完整特征,其产品性质已经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确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作为关键核心生产的汽车已经不具有中国原产地特征了,具有进口整车特征,完全有理由对其征收整车 25%的关税第二,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有关措施属于关税措施,与国内法律法规的实施无关,而且与进口零部件有关的影响汽车零部件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

13、所有法律法规享受的待遇并未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可见欧盟第二个方面的指控毫无依据(三)欧盟指责我国的行为与 GATT1994 第 3 条第 5 款不符认为我国制定或维持与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的数量法规,此类法规直接或间接要求受其管辖的任何产品的特定数量或比例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此外,欧盟还认为我国以违反第 1 款原则的方式实施国内数量法规欧盟认定我国颁布的三项文件是本地化法规,认为我国规定进口零部件价值达到组装汽车总价值的 60%就应缴纳更多税收,就是间接要求组装汽车超过 40%的零部件应由国内供应,否则就征收更多的税收,这是变相的“汽车零部件本地化比例”与GATT1994 第 3

14、条第 5 款矛盾同时也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欧盟对我国的这三项文件提起以上指控完全是误解了我国制定的初衷和目的第一,我国设定 60%的标准是为了防止关税流失,打击逃税行为而且办法和核定标准并没有任何有关汽车生产商增加当地含量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将汽车零部件的用途作为确定商品归类的依据,将整车和零部件归于两个不同的税率,办法和核定规则只是为了方便海关归类而设定了一定标准,对于组装汽车中进口零部件和国产零部件的比例,办法中没有硬性规定,就算是 100%零部件进口,办法也是允许的第二,至于欧盟的另一方面指控就更无道理GATT1994 第 3 条第 1 款规定的是国民待遇原则,而从分析中可以明确我国的措施是关

15、税,WTO 中调整关税的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是产品进入国内后的待遇,入关时根本不存在国民待遇的适用问题任何国家均对进口产品征收关税,而对国内产品都不征收关税,关税是 WTO 体制下唯一允许的保护国内产品的措施,在这一体制下,如果关税会导致竞争机会不平等,那么违反国民待遇的情况在各国都存在所以欧盟这一指控是不成立的(四)欧盟指控我国违背了 GATT1994 第 2 条第(a)项和(b)项认为我国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待遇低于 GATT 协议所附有关减让表所规定的待遇;认为我国对于其他缔约国进入中国领域内的产品未能免征超过我国的关税减让表规定的关税以外和普通关税对于进口至我国的其他缔约国的产品征收

16、了超过 GATT1994 协议订立之日征收的或超过该日期在我领土内已实施的法律直接或间接要求在随后对进口和有关进口征收的任何种类的所有其他税费部分第一,GATT 第 2 条要求是缔约方必须遵守所做的关税承诺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第 93 段记载:“某些工作组成员对汽车部门关税待遇表示特别关注对于有关汽车零部件关税待遇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未对汽车的成套散件和半散件设立关税税号如果中国设立此类税号,则关税将不超过 10%工作组注意这一承诺”按照以上规定,如果办法规定的情况是属于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的话,那么按照我国加入 WTO 时的承诺书其设定的关税不能超过 10%但办法第 2 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的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组装汽车所需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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