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商因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响暂停输出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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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厂商因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响暂停输出补偿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0-16【正 文】厂商因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响暂停输出补偿办法厂商因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响暂停输出补偿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纾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出口人因经济部暂停货品输出,并排除贸易法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之适用,致未能于暂停输 出期间内输出该项货品所发生之实际损失,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 (以下简称贸易局) 核实给予补 偿。第 3 条 前条所称实际损失,指信用状修改费、运费差价、保险费、仓储费或其他因延迟交货所衍生 之必要费用。第 4 条 出口人申请补偿,应于贸易局公告受理期间内提出。第 5 条 出口人申请补偿,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一于暂停输出公告日前仍在许可有效期限内之输出许可证正本、接获之信用状正本或载明货 品名称及数量之预收货款证明文件。二实际损失证明文件。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第 6 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纾困特别预算项下支应。第 7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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