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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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物价局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劳动和重庆市物价局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价2005487 号)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教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 号)的规定,市物价局、市教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

2、已经市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并予以登记(登记编号为渝规审发200531 号),现将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 00 五年九月七日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

3、称“民办学校”)。第三条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第四条第四条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第五条第五条 民办学校收费分为学历教育收费和非学历教育收费。第六条第六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应按下列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市教育或

4、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二)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下列程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下列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序报价

5、格主管部门和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二)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二)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部门和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第八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

6、准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

7、指标;(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第九条第九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第十条第十条 民办学校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年预收。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

8、者按学期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预收。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按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执行。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根据以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退还学生相应费用:下不同情况退还学生相应费用:

9、(一)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一)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进行虚假招生宣传等造成学生退学的,所收费用(包章,进行虚假招生宣传等造成学生退学的,所收费用(包括代收代管费用)应全额清退。括代收代管费用)应全额清退。(二)学生应征入伍(毕业生除外)的,当期所收的(二)学生应征入伍(毕业生除外)的,当期所收的学费和住宿费应全额退还。学费和住宿费应全额退还。(三)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因意外伤害事故、严重疾(三)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因意外伤害事故、严重疾病或学习成绩差等情况需要退学或自愿退学,以及符合规病或学习成绩差等情况需要退学或自愿退学,以及符合规定转学的,按扣除当期

10、的学费和住宿费后的余额予以退还定转学的,按扣除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后的余额予以退还。学校至少扣除当期学费和住宿费的。学校至少扣除当期学费和住宿费的 5%5%。当期学费和住宿费扣减计算公式为:学校当期扣减金当期学费和住宿费扣减计算公式为:学校当期扣减金额额从当期开学至办妥退(转)学手续期间的天数从当期开学至办妥退(转)学手续期间的天数当当期天数期天数学费住宿费学费住宿费(四)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因违法违纪被开除的,开(四)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因违法违纪被开除的,开学一个月(含)内,按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总额的二分之学一个月(含)内,按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总额的二分之一予以退还;超过一个月的,当期的学费和住

11、宿费不予退一予以退还;超过一个月的,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退还。还。(五)已结束学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不予退还;未(五)已结束学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不予退还;未开学学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应全额退还。开学学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应全额退还。(六)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收取的代收代管费用的退还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外,按下列情况确定:代办事项已完成的代收代管费用不予退还;代办事项尚未完成的代收代管费用,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按扣除发生额的余额退还;不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按时间计算退费。学校当期扣减金额从当期开学至办妥退(转)学手续期间的天数当期天数代收代管费用。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

12、校与受教育者就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退费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退费计算时间以学生按规定办妥退(转)学手续时间为准,因民办学校原因造成延时的,从学生向学校提交退(转)学申请之日起按 7 个工作日计算。一个学期按五个月,每个月按 30 天计算。所交费用涵盖的时间超过一个学期的,应分摊到每个学期计算,本实施细则所称“当期”即指一个学期;所交费用涵盖的时间等于或短于一个学期的,本实施细则所称“当期”即指实际涵盖的时间。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民办学校应按照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的规定,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

13、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规定,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民办学校应参照公办学校建立和完善“奖、贷、助、补、减”等资助政策,并在招生简章中明示。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

14、部门不得截留、平调。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不能在民办学校收费时直接从收费的收入中提取回报。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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