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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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个人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问题研究问题研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自 2008 年 6 月 1 日施行,此次修订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不仅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合法地位,丰富了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而且让从业者有了更多的选择机会,有利于满足法律服务的多样化需求。但新律师法对如何规范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活动并未作出详细规定,有待研究和思考。下面笔者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产生、发展趋势、业务定位、法律地位等方面提出个人浅见,期望与同行进行探讨。一,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概念 论文格式: (一)题目、署名及层次格式、文字、字数要求: 1、文稿采用 A4 幅面

2、 word 文档;中文标题为三号宋体,正文为小四号仿宋体;英文字体为 Times New Roman,标题字号为三号,字母全部大写;如有副标题,另起一行,首字母大写,正文为小四号字体;文稿应加注页码。 2、题目居中,署名及单位标在题目下,例如: 数字城市化进程 王赵(大学系,北京 100001) (设计院,天津 300001)文稿最后应有附件页,注明作者个人信息,内容见下表: 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个律师投资设立,并由投资律师个人自负盈亏、2自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工作机构最原始的形态,因其责任明确、机构灵活,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成为目前各国律师执业的两

3、大基本组织形式。 二,我国律师事务所的基本组织形式在我国,律师事务所得基本组织形式: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有规定。其中,国资律师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出资设立,其在人事任用、资金调度、业务管理等方面缺乏相应的灵活性和机动性。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我国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以本所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目前占据了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绝大部分份额,已成为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都出现了一些管理规范、运作高效、责任明确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但也有部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出现了管理松散、律师各自为战、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容

4、易产生分歧等问题,没有真正形成合伙机制。对此,修订后的律师法参照合伙企业法,依据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将其分为普通合伙和特殊合伙,作出了使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功能上日趋完善,管理结构上更加合理的规定。与上述律师执业形式相比,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灵活,能适应市场多元化需求,具有以下特点:1.在管理方面,个人律师事务所组织结构灵活、决策高效,有利于降低律师所管理成本3以合伙所为例,目前在我国,多数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里,合伙人的主要时间和精力仍在办案上,合伙人在所里的发展策划、日常管理方面进行的思考和承担的工作不同,有些合伙所还出现大家都不管事,或是一个合伙人积极推进管理却难以取得其他合伙人支

5、持的情形,这很不利于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个人所的主任对律师所的管理效率就会大大加强,其决策直接影响所的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可有效减少内部分歧,优化管理,提高效率,有利于降低管理成本。2.在法律责任方面,个人律师事务所责任明确,由设立人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明晰责任法律允许个人开设律师事务所,同时要求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承担无限责任。相比普通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看似比个人律师事务所单个律师承担责任的能力较强,然而律师事务所一旦出现内部纠纷或者外部责任,往往会造

6、成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事务所之间、合伙人与事务所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紊乱,纠纷增多。而个人律师事务所可以从根本上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避免责任不明或相互推诿之虞。3.在法律服务市场方面,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简便,有利于拓宽律师执业空间,方便当事人选择由于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目前我国的律师事业较其他时期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仍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对法律服务4的需求,请律师难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在经济欠发达的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据统计,目前我国还有近 200 个县城没有设立律师事务所,很大程度上是上述地区取得律师资格的人数较少的缘故,即便律师有开设律师事务所的意愿,却因

7、为无法达到原律师法规定的“三名以上执业律师”的条件而无法实现。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出现,为律师解决了办所难、开业难的问题,个人所机构灵活,经济成本及人员成本不高,可以让许多具有律师资格者能够就地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满足这些地区的法律需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二、个人律师事务所在我国的产生、发展1.我国有关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有益尝试修订前的律师法没有关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实践中,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先后对个人律师事务所这一律师执业形式进行了有益探索。早在 1995 年,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就曾规定了可以以个人开业形式提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1996 年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也规定有个人律师

8、事务所的组织形式。2001 年 3 月,北京市司法局出台的北京市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试点办法(下称试点办法),同年 7 月,上海市司法局制定的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更是专门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执业要求、人员选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我国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和管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2005 年,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北京市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各项政策有所放开,不再拘泥于试点办法中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聘用人员的数量等5限制,允许部分个人律师事务所既可以聘任专职律师也可以聘任兼职律师,聘用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也不再受人数的限制;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范围也不再局限于服务社区的

9、功能,而是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向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服务中、高端客户。这一系列的突破与修订后的律师法对个人所的规定极其吻合,符合当前我国律师制度的改革方向。然而,其他几个地方的试点,对原有规定却鲜有突破,个人律师事务所在上述地区的设立和发展依然受到较大限制,这使得有意个人投资创业的律师顾虑过多,因此真正成为“吃螃蟹的人”并不多。同时,由于各试点规定不一,对个人律师事务所这一律师执业形式始终没有形成统一模式,难以推而广之,影响了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2.修订后的律师法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肯定新修订的律师法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是在借鉴国外经验,并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对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作出

10、的有益补充。新律师法第 16 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人律师事务所已然成为律师事务所的一种法定组织形式,只不过作为由律师个人投资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除了要求个人所的设立人具有 5 年以上执业经历、要求设立人对个人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外,对个人所的设立规定与国资所、合伙所的规定并没有区别,个人律师事务所已成为律师执业的一个基本组织形式。3.我国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趋势6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执业,在国外是比较通行的做法,在发达国家和地区,不论在

11、美国、日本,还是香港、台湾地区,个人律师事务所几乎都能占到律师行业的半壁江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个人律师事务所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法律和政策的正式确认,执业条件受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但却在激烈的竞争中经受了法律服务市场和律师执业实践的检验,并最终获得了法律的肯定。在经济发达的大城市个人律师事务所既可以深入社区提供基层法律服务,也可以走规模化、专业化的道路,服务于中高端法律市场 ;在经济欠发达的边远城市、乡镇,个人律师事务所因方便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缓解了这些地区请律师难的现象,受到广泛欢迎。可见,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符合当前律师行业的实际状况和业务活动特点,能满足市场多元化需求,另外,个人律师

12、事务所开展业务灵活,运营成本低,将会成为律师普遍采用的一种执业形式。三、对于个人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认识修订后的律师法虽然确认了个人律师事务所这一基本形式,但对如何规范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活动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因此,如何理性地看待个人律师事务所,公平地对待个人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法修订后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遇到的首要问题。(一)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定位有观点认为:“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有利于鼓励律师走入乡镇、深入社区,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对此,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认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定位仅限于服务社区、服务乡村,解决基层人群的法律服务需要。然而,从7律师法对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的“具

13、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要求来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多为资深律师,在各地试点实践中,开办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多因自身在某一领域有专长,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客户群,业务主要集中在某些专业化要求较高的领域。因此,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定位是面向社区还是锁定中高端客户,完全取决于设立人个人的价值取向,取决于其对于法律服务市场的把握,如同申请公司设立时确定“经营范围”一样,况且律师事务所承办业务的范围远比公司营业执照上确定的范围更加灵活。对此,新修订的律师法没有对个人所、合伙所、国办所在执业范围上进行区分,也不应该区分。(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出资1.个人律师事务所出资数额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14、,是有偿的,具有营利性,有些服务项目又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一旦发生纠纷,就需要以律师事务所的资产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定数额的资产是律师事务所设立和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没有充足的资产,既不利于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不利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现有规定,(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5 条)设立律师事务所一律要求有 10 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这样的规定可能是参考了旧的公司法关于服务性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 10 万元的规定而设置的。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于公司设立的有关注册资本的要求进行了调整,将一般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到了 3 万元(公司法第 26 条第 2

15、款),同时公司法对于设立一人公司与一般的有限公司相比较,对其注册资本8却有较高要求,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 10 万元,并且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一次缴足(公司法第 59 条)。其原因主要是一人公司经营机构简单,抗风险能力差,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产不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同理,作为设立人一人出资设立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较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严格一些,至于资产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各地经济水平和法律服务市场的成熟程度等多方面的因素,全国统一规定具体数额显然缺乏科学性,建议可通过授权给地方司法行政机关解决。2.个人律师事务所出资方式的限制目前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规定,律

16、师事务所只能以现金的形式出资,出资形式单一,而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丰富多样,更为灵活,其中公司法第 27 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除了可以上述四种方式出资外,还可以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如债权、技术等,只要其他合伙人承认即可。因此,对个人律师事务所规定灵活多样的出资方式,更有利于个人所的设立及发展,故建议通过今后的实践,司法行政部门可否考虑放宽对个人律师事务所出资方式的限制。(三)个人律师事务所名称1.个人律师事务所名称的选定9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 4 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由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同时第 8 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名称作字号”,因此,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可以用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在各地的个人所试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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