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公房买断产权离婚房产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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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售后公房买断产权离婚房产如何分割?售后公房买断产权离婚房产如何分割?本文作者:上海律师本文作者:上海律师 张浩张浩 发表百度文库发表百度文库张浩律师认为,婚前承租了公房,婚后购买了产权,如何确认产权的关键 是对婚前承租公房行为和婚后买断产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及经济利益理解。按照 上海高院的相关解释,婚前承租的公房,如果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如职 工所在企业调配的房屋,不具有使用权交换价值,因此认定承租的公房不作为 婚前个人财产,换言之,婚前承租的公房不具有价值,婚前财产价值为零。所 以婚后获得产权时,不考虑承租权的价值,售后公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 等分割。【案情介绍】 1996年1月,杜女

2、士将原来承租的公房与他人交换使用权,取得了闵行区绿 梅三村的一套公房,承租人是杜小姐本人。 1999年9月23日,杜女士和李先生登记结婚。2002年2月杜女士和李先生共 同出资购买了该公房的产权。 2009年双方感情破裂,杜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而李先生则答辩 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对该绿梅三村的房产依法进行分割。【案件思考】 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买断产权,是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是否应 当均等分割?【法庭判决】 法庭经过审理后认为,该公房虽是原告杜小姐在婚前取得的使用权,但婚 后双方才取得该房屋产权,并且被告李先生也在购买产权时进行了出资,该售 后公房应当被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

3、时应当依法进行分割。 对于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房屋价值54万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分割时,考虑到照顾子女、女方权益保护原则,以及该房屋在婚前就已经 由原告杜小姐取得了使用权的实际情况,因此判决该房屋归杜小姐所有,杜小 姐给予李先生20万元的折价补偿款。【法律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 干问题的解答(一)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 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 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 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案例二:刘女士的先生在婚前由单位分给他一套福利房,承租人是她先

4、生 的名字。 1991年他们结婚,后来又一同将产权买了下来。最近,由于她先生有 了外遇,两人准备离婚,可她先生不同意分割这套房子,认为这是婚前单位分给他个人的,虽然后来用双方的共同财产买下了产权,但因为买的是公房,出 的钱也很少,所以刘女士无权分割。张浩律师解答:公房的使用权是有一定价值的,但男方取得这套房子时并 没有支付对价而是单位分配的,而购买产权时又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所以 认定这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刘女士有权分得一半。但是,如果在婚前用自己的积蓄通过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公房的使用 权,在婚后将产权买下来,离婚时对原来为取得使用权转让款应当认定是一方 的婚前个人财产,房产的余额再作

5、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如需上海张浩律师帮助解决法律问题如需上海张浩律师帮助解决法律问题 百度搜索百度搜索: :上海律师张浩上海律师张浩3、未经在房屋内共同居住的其他成员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房屋权利人个人购买所得的房屋,配偶或其他亲属因婚姻或亲属关系形成了同住事实,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保障其居住权益,但该权益的存在并不构成对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限制。因此,未经在房屋内共同居住的其他成员同意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对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4、2004年4月26日“期房限转”政策出台后,一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即与他人订立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的效

6、力如何认定? 答:高院在今年6月16日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2005年第1期)对此作了阐述,明确不能仅因出卖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其虽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但享有买卖合同上的债权。而债权转让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之一,没有理由不允许当事人转让自己的合同权利,因此买方再予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至于上海市目前关于“期房限转”的地方性规定,其所规定的是当事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的再转让行为,房地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登记,该规定所产生的后果是受让方可能要承担无法实际取得房屋的风险,但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5、当事人

7、已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了具体约定,但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答: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的示范文本,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或参照示范文本订立买卖合同。实践中,买卖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为办理过户手续之需要,大多约定双方再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此,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应根据双方的合意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如双方明确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买卖合同成立、生效要件的,从其约定。 如双方并未作出上述约定,而双方已经签订的协议书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买卖合同成

8、立,并认定合同有效。双方约定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只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对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当事人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不影响原已成立的合同关系。 6、合同签订后,一方不愿意再履行买卖合同,而另一方坚决要求继续履行的,如何处理? 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出现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外,无论是合同签订后的预期违约还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实际违约,如另一方坚决要求继续履行的,除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外,应责令双方继续履行。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另一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于确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

9、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其中房屋涨跌损失的确定,可参照以下方式:一、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一)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二)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 最后,守约方损失的认定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能预见的因房屋价值涨跌而产生

10、的损失以及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 7、 “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因房屋质量问题引发纠纷,出卖人应如何承担房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答: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就买卖标的物向买受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由于“二手房”买卖中的标的物一般已使用一定年限,并存在装修、装饰等现状,买受人对房屋的瑕疵状况也应有理性的判断。因此,对于出卖人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出卖人已如实告知瑕疵或买受人已明知瑕疵的,则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对于房屋的隐蔽瑕疵,如并非出卖人在装璜、使用过程中所产生,而系房屋本身所固有的,若没有证据证明出售一方对此是知晓的,出卖人亦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买受人可

11、以房屋所有人身份,依据因合同转让而取得的权利,向开发商主张保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8、当事人分别签订了几份买卖合同,但约定的房价不一致。现当事人对于房屋成交价格产生争议,如何认定? 答:对于前后合同约定的房价不一致这一情况,根据后合同优先于前合同的原则,原则上应以后订立的合同为准。如一方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双方为规避纳税、骗取贷款等,而故意在此后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合同中订立虚假价格的,因该项变更非双方变更房价的真实意思,且具有非法目的,不应予以认定,仍应以前合同约定的成交价履行。 判断时,除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外,还应结合前后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前后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与市场价格的差距大小

12、、合同登记备案情况等综合判断。此外,对于当事人确存在规避纳税、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可一并建议相关部门予以处理。9、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未能自动履行产权过户义务。对此,实践中买受方既有主张确权的,也有要求出卖人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的,如何处理? 答: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按约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买受人不能依据买卖合同而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实践中也可能由于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等法定情形,而导致买受人不能实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发生。同时,确权之诉系对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如何归属等加以确认,而如前述,在

13、出卖人未自动履行所有权移转义务前,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缺乏基础。因此,对出卖人不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的,买受人不能直接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只能按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履行产权过户义务。 10、二手房买卖中,当事人因户口问题发生争执,法院是否处理? 答:对于“二手房”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出卖人迁出户口,并由买受人迁入户口,但嗣后因出卖人拒不迁出户口而引发纠纷的,我们已在2003年第3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对此问题作了明确,但实践中仍有不同理解。经研究,我们认为,当事人虽在买卖合同中就户口迁移事宜作出了约定,但户口迁移涉及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制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经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主张迁移户口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如需张浩律师帮助请如需张浩律师帮助请 百度百度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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