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蔬菜基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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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锡市蔬菜基地条例无锡市蔬菜基地条例无锡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10716(颁布时间)20111001(实施时间)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1 号(文号)无锡市蔬菜基地条例(2011 年 6 月 29 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1 年 7 月 16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蔬菜基地划定和建设第三章 蔬菜基地生产和经营第四章 蔬菜基地保护和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无锡市蔬菜基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11 年 6 月 29 日制定

2、,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11 年 7 月 16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2011 年 7 月 16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确保蔬菜生产和经营稳定发展,满足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划定的商品蔬菜生产耕地和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苗)繁育场地。第三条 蔬菜基地保护和管理坚持合理布局、相对集中、政府扶持、稳定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

3、应当将蔬菜基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蔬菜基地健康发展。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商务、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保护和管理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蔬菜基地划定和建设第七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蔬菜基地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八

4、条 蔬菜基地建设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市蔬菜基地总面积按照不低于常住人口人均 0.01 亩的标准确定。蔬菜基地的建设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县级市和有关区统筹安排。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蔬菜基地总面积实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第九条 县级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蔬菜基地保护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设指标,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组织划定蔬菜基地用地,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 划定的蔬菜基地,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并由农业、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分别建立有关档案。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者,按照蔬菜基地建设的要求,对

5、蔬菜基地的水利、排灌、道路、供电和配套用房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和改造。第十二条蔬菜基地建设应当坚持多渠道、多层次投入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和建设,并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生产经营者对蔬菜基地建设增加投入。第三章 蔬菜基地生产和经营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由相关生产经营者进行生产经营。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生产和经营方式,发展集约规模经营。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蔬菜基地的科研和技术推广事业以及其他社会化服务事业,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应用新品种,提高综合经济效益。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蔬菜基地的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第十六条

6、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的规定,确保蔬菜质量安全。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蔬菜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蔬菜病虫害发生和防治情况;(三)蔬菜播种、移栽、收获日期。蔬菜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第十八条 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从事蔬菜生产;不得伪造蔬菜生产记录。第十九条 蔬菜基地生产的蔬菜应当由生产经营者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不得销售。第二十条

7、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蔬菜生产经营社会化服务体系,完善蔬菜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信息发布制度,引导生产经营者与农产品市场、连锁超市、流通企业合作,扶持发展订单农业,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畅通销售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蔬菜生产风险防范机制,保持蔬菜供给能力的稳定,引导和扶持生产经营者从事速生绿叶蔬菜生产。第四章 蔬菜基地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一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县级市和有关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生产经营者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义务、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和奖惩

8、等事项。第二十二条 蔬菜基地内必须从事蔬菜生产,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其他农作物生产和发展林果业;(二)建房、取土、挖塘养鱼、堆放固体废弃物;(三)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四)向蔬菜基地排放污染物;(五)其他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蔬菜基地标志。第二十四条 蔬菜基地土地应当保持稳定。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土地等原因造成蔬菜基地面积减少的,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及时补足,并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拨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市人民政府应当合

9、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拨付标准。第二十六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存入市、县级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改造和科研。第二十七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县级市农业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第二十八条 蔬菜基地的土地被征收后,用地单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市、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规定收取闲置费。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收取闲置费外,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将该幅土地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蔬菜生产;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存在的,委托该幅土地所属的镇人民政

10、府、街道办事处恢复蔬菜生产。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与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蔬菜基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蔬菜基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因蔬菜基地遭受环境污染,造成蔬菜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环境保护、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生产经营者停止销售;已经进入市场销售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予以召回。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蔬菜质量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设立危及蔬菜质量安全的项目。蔬菜质量安全保护距离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确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保存蔬菜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蔬菜生产记录的,由农

11、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者销售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蔬菜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蔬菜基地内从事其他农作物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占用蔬菜基地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和擅自移动蔬菜基地标志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12、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蔬菜基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6 年 9 月 26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1996 年 10 月 18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无锡市人大网站(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20110716(批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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