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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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0422(颁布时间)19940426(实施时间)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1993 年 11 月 19 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4 年 4 月 22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 年 4 月 26 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2、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池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权限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

3、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规划、卫生、环卫、市政公用、水利、交通、渔政监督、地质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六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必须将水污染防治纳入本单位的工作或生产计划,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

4、守下例规定:(一)建设项目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 ,办理审批手续;(三)持经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到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手续;(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五)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其他规定。第八条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使该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不超

5、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日内予以批复。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以下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四)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水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的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的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

6、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一)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的;(二)擅自停运水污染处理设施的;(三)建设项目已投入试运行、生产或使用,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验收的;(四)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种类或者排放方式有重大改变而未及时申报的;(五)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六)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行为的。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渔业保护区和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二)在其他水环境功能保护区

7、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三)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排污量大的产品的。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项目,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第十三条 凡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一)停止或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还应当向水体下游沿岸居民通报;(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严重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会同有关部

8、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第十六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排污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并为监测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第十八条 各类水体的保护,应当根据使用功能,实行高功能高标准、低功能低标准保护的原则。第十九条

9、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由南京市环境保护规划规定。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行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功能或者水质目标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对排污单位进行总量分配,并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同一水体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并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总量控制指标调剂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或

10、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在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在河道两侧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禁止向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批准进入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溢流和渗漏。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排污口,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必须拆除;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必须限期削减其污染物排放量,保证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水体保护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1、:(一)区内不得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筑和设施。已建成的,必须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对水环境的影响评价;(三)水面漂浮物应及时捞取,人畜粪便应及时清运;(四)服务网点的污水,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第二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均应当保证下游最近水体保护区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工厂和设施,严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开发旅游事业,应当符合水质保护的要求。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浅层水井周围五十米、深层水井周围三十米直径范围内,禁止设置各种污染源。对

12、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清除。第二十九条 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或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第三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第三十一条 船舶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该类水体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废油和残油。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一)实施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二)检举或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第三十三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无证排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其最高额不超过二十万元。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

14、款。超过罚款限额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三十八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九条 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警告、罚款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第四十条 由于水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

15、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 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 “第一类污染物”是指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等能够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毒性较大,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有毒物质;(二) “第二类污染物”是指酸碱度、色度、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挥发酚等其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污染物质;(三) “水环境功能保护区”是为了保护水源、改善水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依据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所划定的具有一定使用功能的水域范围。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应用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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