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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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湖南南省省文文物物保保护护条条例例(年月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号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于年月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月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2、园林、宗教、旅游、房产管理、教育等单位,在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对其所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而增加。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

3、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第七条 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4、、侵占。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

5、规划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分别由当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二)射击、毁林开荒、葬坟等;(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四)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五)其他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

6、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征得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对已有的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对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改建或者搬迁。第十三条

7、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保移动文物,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工程设计方

8、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原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十六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单位,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消防设施,采取安全措施,负

9、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文物、国土等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村镇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其布局、环境和历史风 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规划行政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并予以公布。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从事考古发掘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资质证书。 考古发掘必须按规定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因建设工程紧迫或者文物面临破坏进行的抢救性发掘,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可先行发掘,并及时补办发掘批准手续。

10、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发掘单位。第二十条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按照国家规定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匿、侵占、扣留。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进行勘查,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并予以公布。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11、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在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文物行政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任何单位和

12、个人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考古发掘结束后,组织发掘工作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二十五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单位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和文物陈列展览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全消防设施,并达到风险等级安全防护标准。公安机关应当将文物收藏单位列为重点安全防范单位。 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第二十

13、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区分等级,逐件登记,设置藏品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制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馆藏三级以上文物档案,并将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九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藏品的交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14、,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交换馆藏二、三级文物,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其收藏的文物除国家禁止流通的以外,可以依法采取捐赠、交换、转让或者通过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等方式进行流通。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非经国家允许,不得进行买卖。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文物的购销

15、,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的拍卖,由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经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购销、拍卖等商业经营活动。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文物保护和利用的关系。 旅游发展应当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第三十四条 利用国有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所获得的门票收入中提取

16、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全部用于文物保护。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或者代表性建筑,可以在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 第三十七条 博物馆、纪念馆的文物陈列品禁止拍摄的,应当有标志说明。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拍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拍摄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申请拍摄文物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费用。新闻单位因采访需要拍摄考古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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