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日报【深度解析】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的转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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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度解析深度解析】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的转型路径选择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的转型路径选择【小小 D D 导语导语】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转型成功与否,既关乎音乐产业的未来,也会影响整个著作权许可制度改革的方向。而音乐产业在网络环境下的复兴,须以许可模式与新兴商业模式的契合为前提。不同类型的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旨在应对不同音乐产业商业模式的需求。面对网络传播技术的冲击,音乐著作权人拒绝为网络市场改变既有的商业模式,而新加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则试图以技术优势主导音乐产业,使得现有许可模式无法通过转型适应网络环境下的音乐传播与利用。许可棋式转型的正确路径,应以实现音乐产业内部各主体共贏为目标,在满足音乐著作权人

2、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核心商业利益的前提下,排除既 得利益者对许可模式改革的阻碍,并有效回应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这两个差异化的立法追求。作为著作权法中制度设计相对复杂的领域,音乐产业因其权利主体众多、权利类型多元、权利客体的利用频率和范围远超其他类型作品,而使其在运作上较其他版权产业经历更为复杂的权利流转,由此也对主导产业运作的著作权许可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历史上法定许可和集中许可等诸多许可模式之所以首先诞生于音乐著作权领域,原因就在于其权利体系的复杂性和利用方式的多元化,始终需要辅以新类型的许可模式来调节产业主体利益、降低交易成本,并为其他作品类型的许可制度设计提供范本。面对网络技术的持续冲击,音

3、乐产业再次遭受考验。1互联网对音乐产业的影响,主要体现于对其商业模式的挑战,新传播渠道既导致部分产业主体逐渐被市场所淘汰,也促使部分产业主体借助网络市场而兴起。2音乐产业要想在网络环境下实现其经济目的,需要及时调整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实现许可模式与商业模式的契合。否则,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的交易成本过高,作品价值将在流转过程中丧失。正如美国版权局所言,如今音乐产业最急迫的问题,是如何构建有效适应数字时代商业模式且满足网络用户需求的许可机制。3然而,在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的转型路径选择上,各方始终无法达成共识。美国自2004年起连续6年举行音乐著作权许可改革听证,但立法上仍陷于停滞。4我国2009年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出台前虽历经八年酝酿,至今应者寥寥。2012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与音乐著作权许可相关的法定许可与集体管理也是争议最激烈的部分。5音乐产业主体急切呼吁保护音乐著作权,却无法提出可行的方案。网络时代音乐著作权许可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与改革方向的争议性并存,使得相关立法裹足不前,音乐产业因此延误了对抗网络盗版的良机。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各方始终要求许可模式的转型以适应自身商业模式为前提,导致许可模式无法满足网络环境下使用者的真实需求,进而造成合法音乐授权渠道无人问津。因此,建立符合网络时代音乐传播与利用特点的许可模式,首先需要梳理音乐产业商业模式

5、的发展趋势,确定许可模式转型的经济前提,进而探寻音乐产业内部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保证许可模式能为所有音乐产业形态提供充足的经济诱因。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转型的历史规律在市场条件下,大部分音乐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要通过满足使用者的需要来获取收益。许可制度作为著作权再分配机制,是实现音乐产业商业模式的主要制度工具。无论音乐著作权人抑或使用者,都追求以最低的交易成本实现音乐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交易成本的降低,对于权利人而言,可以避免作品收益在传播过程中减损;对于使用者而言,则能提高获取和利用作品的效用。当传播技术改变音乐作品交易成本时,产业主体会调整自身的商业模式,以适应新技术条件下的音乐利用方式。因此,要

6、控制音乐创作与传播的交易成本,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有必要随商业模式的变化做出调整。受传播技术所限,早期音乐产业隶属于出版产业,两者的商业模式均为通过纸质载体的复制和发行获取收益,图书出版者发行图书,而音乐出版者发行乐谱,两者并无差异,都以授权许可实现经济收益。由于创作者无法承担音乐作品复制与发行的成本,只能将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给出版者,仅保留一定比例的报酬获取权,因此,在当时由“创作者一出版者一使用者”三方构成的音乐产业中,作为商业模式实现手段的授权许可,主要发生在出版者和使用者之间,即单一的音乐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许可。这种由商业机构集中行使著作权的传统一直延续至今。19世纪末录音与广播技术出现

7、后,音乐产业的商业模式因突破了乐谱的复制与发行而进入第一次转型期。新技术带来了新的利用方式,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加人音乐产业后,新兴产业主体与既有产业主体之间因收益分配问题出现矛盾,从而给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带来新的变化。以1895年自动钢琴(player piano rolls)的发明为标志,唱片产业在实现音乐作品利用方式创新的同时,也对音乐作品出版者以乐谱发行为主的商业模式带来消极影响。出版者试图将自动钢琴中记录音乐的纸卷视为对音乐作品的复制,借此把唱片产业主体纳入授权许可范围。同时,自动钢琴生产者内部也存在矛盾,部分自动钢琴生产者当时反对将录制音乐纳人复制权的理由,并非拒绝与出版者分享收益

8、,而是害怕其他已经取得市场优势地位的自动钢琴生产者形成垄断。6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出版者的请求,7但随后立法者出于保护出版者商业模式的考虑,仍以复制权涵盖制作录音制品的“机械复制” ,奠定了音乐产业中出版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地位。8为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出版者之间以及录音制作者内部的利益冲突,立法者通过强制许可,允许他人在满足法定条件时直接录制音乐作品,以协调录音制作者加人音乐产业后出版产业与唱片产业商业模式的关系。从产业主体地位看,强制许可维持了出版者的商业模式,以确保出版者收益为首要目标,认定出版者控制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是唱片产业得以运作的源头;从权利配置方式看,强制许可以法定条件取代

9、了著作权人对许可条件的决定权,相当于将复制权与发行权弱化为非排他性的报酬请求权,限制了出版者和特定录音制作者对内容的垄断。这一立法经验在此后调整唱片产业与互联网产业的矛盾时,也被一再采用。1995年通过的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案(DPRA) ,将强制许可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在网络环境下的部分传播方式。这样,既使得音乐作品出版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从网络市场中获取收益,以弥补网络对实体唱片发行造成的影响;又保留了音乐作品出版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妥协方案,并试图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纳人到这一妥协范围中。然而,上述许可范围的扩张,也加剧了音乐著作权许可在交易成本上的劣势,使用者在网络环境下利用

10、数字音乐时,不得不面临一个更为复杂和分散的权利体系。随着广播节目对音乐的需求增加,出版者也感觉到广播组织对其商业模式的威胁,因此借助“美国作曲家、作家与出版商协会” (ASCAP)展开对广播组织的诉讼。ASCAP 作为美国首个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创立初衷是利用集体的力量,针对商业机构播放音乐的公开表演行为进行监督和诉讼。9当时出版者仍试图沿用既有商业模式,把涉及公开播放音乐的商业机构纳人授权许可的范围。然而,随着大量广播组织的进人,音乐作品利用的频率和范围迅速增加,出版者已无法承担音乐作品授权许可带来的监督与执行成本。10由于音乐作品归属的分散性,广播组织也期待避免越来越高的协商成本。有

11、鉴于此,ASCAP 创设了集中许可机制,将分散于不同出版者的音乐作品公开表演权集中行使,使用者只需向集体管理组织交纳约定版税,即可使用集体管理组织内任意数量的音乐作品。虽然 ASCAP 在降低许可成本上的功能得到认可,但广播组织对集中许可机制始终存在质疑。究其原因,主要是出版者与广播组织在音乐作品上的商业模式不同。出版者的商业模式建立在对音乐作品的直接利用_L,始终追求许可效率的最大化;而广播组织利用音乐的方式为免费向公众提供,追求如何以最低成本获得最多内容在广播是否属于公开表演权这一问题上,广播组织曾以免费广播不具有营利性抗辩,虽未取得成功,却彰显出其商业模式的特殊性。11为了应对 ASCA

12、P 在音乐作品著作权市场上的垄断地位,广播组织成立了自己的集体管理组织“音乐广播公司” (BMI)与之竟争。随后针对电影作品和电视节目等领域的音乐作品利用,集体管理组织不断设计出新的集中许可协议,以求将更多使用者纳人许可范围。12不同领域的音乐利用主体为了维护自身商业模式的最大化效益,也极力在许可机制的设计上加入自己的利益考量。综上可知,从交易成本与既得利益的角度出发,面对技术革新所带来的新产业主体与新商业模式,以出版者为代表的既有产业主体在初始阶段的态度都是抵制而非合作,目的在于通过延续既有许可模式,来维持自身在著作权市场中的优势地位,并排除后来者分享音乐产业的收益。但由于新传播技术带来的音

13、乐利用方式逐渐被使用者所接受,既有产业主体不得不改变不符合使用者需求的商业模式,并寻求与新产业主体合作。新旧产业主体的加人与调整,会导致音乐产业内部权利配置发生新变化,因此需要新的许可机制与之适应,进而实现不同商业模式的协调在前网络时代,强制许可与集中许可作为历史上许可模式转型的结果,既是针对公开表演许可和实体唱片发行做出的制度创新,也可视为音乐作品出版者为适应唱片产业和广播组织所做的自我调整。进入网络时代后,产业主体都需要围绕数字音乐的利用方式构建新的商业模式,并为此重新投人高额的固定成本。为避免相关成本的大幅增加,音乐著作权人希望保留传统的许可模式;相反,新兴产业主体倾向于运用其掌握的新技

14、术来构建新的商业模式,并以此赢得竞争优势。借助网络技术进入音乐产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一开始即被音乐著作权人视为侵权人,原因正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企图忽略权利人的需求以构建新的商业模式。因此,从本质上看,网络时代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转型的真正问题,仍然是如何调和新旧产业主体在商业模式上的差异。我国的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是随著作权法而形成,而非本国音乐产业发展的产物。当与发达国家同步面临新技术的冲击,而无成熟经验可供借鉴时,梳理既有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的形成规律,可以为我们在解决新问题时提供分析下具。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转型的路径分歧(一)许可模式转型路径的分歧原因虽然不同时代传播技术的影响各不相同,但制度

15、转型的诱因和规律却始终如一,即: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为产业主体争取最大收益。至今仍在继续的音乐产业第二次转型,始于20世纪末互联网技术的冲击,表面上是网络成为音乐传播的新平台后,权利人无法控制音乐作品的利用方式和范围,但本质上仍缘起于新旧产业主体在商业模式上的竞争与取舍。如果互联网产业主体与传统音乐出版者之间无法在商业模式的选择上合作,则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既无法保证音乐著作权人的收益,也难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新加入音乐产业的主体,在商业模式上与音乐著作权人存在重大差别。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依赖的商业模式,乃是借助在线网络用户数量的规模化,向需要用户流量的第三方获取收益。网络服务提供者

16、吸引用户的重要方式,是使网络用户能够不受限制地在线接触和利用作品。从最早在数字音乐领域提供 P2P 软件的 Napster,到如今提供社交网络 Facebook,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直致力于向用户提供免费传播和下载数字音乐的平台。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兼具音乐著作权人的身份,长期以来忽略了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甚至有意识地规避自身在作品保护上的注意义务,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进入音乐产业的过程,就是一部遭遇音乐著作权人诉讼的历史。13相比之下,以出版者为代表的传统音乐产业主体,其商业模式并未随传播技术的革新而变化,仍然坚持直接从音乐作品许可和音乐载体发行中获取收益。每当传播技术扩大音乐作品的利用范围时,音乐著作权人都试图纳入许可范畴,以求实现音乐作品收益的最大化。所以音乐著作权人始终要求,任何传播技术的适用,须以对音乐著作权的尊重和使许可收益的同步提高为前提。即使出版者自行参与数字音乐发行,也以控制音乐传播和利用范围为目标。1998年成立的 eMusic 在线音乐商店,曾试图将音乐市场扩展至网络,但由于著作权人害怕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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